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盧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庭錡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7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 6 月 13 日在台北 市士林區承德路上敦皇車業購買20ll 年份引擎號碼WME0000 000K495913 賓士 SMART 汽車一輛,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 58 萬元成交買賣。被告徐振忠於試車與交車時承諾汽 車配備包含動力方向機模組,故使原告依信賴原則允諾簽約 並購買。交車後原告至賓士原廠驗車,車廠依出廠資料告知 並無汽車動力方向盤一事,且另行增約需 13 萬元。原告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下午 15:45 分問被告,被告仍強辯汽 車內配有動力方向盤一事,實屬欺騙,被告為專業汽車買賣 人員,該有能力查詢車輛之現有之配備,但卻未車況據實告 知,使原告依買賣互信原則而有錯誤訊息而購買之,恐有詐 之嫌疑,造成購買之車輛於日常使用之不便,故認為有賠償 損失之必要。為此爰依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原廠出廠 證明、廠商對話譯文、車輛廣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