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672號
PCEV,104,板簡,672,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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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沈湘妍(原名沈淑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顏軒凱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並育有一 子顏子易,於103 年5 月時訴外人顏軒凱開始顯出異狀,經 原告質問,訴外人顏軒凱始坦承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原告 曾規勸訴外人顏軒凱迷途知返、重修舊好,豈料訴外人顏軒 凱與被告依然故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請裁判離婚,經調解後雙方同意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今被告明知訴外人顏軒凱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其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因而致原告之婚姻破裂 進而離婚,殘害原告之精神狀況甚大,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 19 5條第1 項、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夫顏軒凱,在原告離婚前並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現在也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被告與顏軒凱並沒 有發生婚外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 人顏軒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因而 致原告之婚姻破裂進而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 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奕寬為證,證人李奕寬在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原告是伊前女友的姐姐,跟他認識已有10年,與前女 友分手後,伊和原告及原告父母還是有往來。而伊與被告、 顏軒凱則是同事關係。約從103 年10月底開始,到現在都還 有看到,被告與顏軒凱幾乎每天都在上下班的時間,一起上 下班。上班時間2 人同時間到,一起上樓刷卡進公司,下班 時伊也看到2 人互等對方,因為我們必須要更換鞋子進出, 顏軒凱更換鞋子出來都還在等被告。伊早上上班在公司樓下 吃早餐時,從103 年12月左右,到104 年1 月有看到,有幾 次看到被告和顏軒凱共騎乘1 台機車,由顏軒凱載被告騎進 公司的停車場,從103 年10月迄今,有幾次下班時伊在公司 刷卡鐘更換鞋子區域,看到顏軒凱在等被告。顏軒凱還幫被 告拿包包,兩個人一起走到停車場騎機車下班。他們互動情 形有說有笑,很親密,被告有挽著顏軒凱的手。伊於103 年 12月左右有跟原告提過這件事情。原告有請伊繼續看看他們 的情形,原告說會去問她先生顏軒凱。另外在公司的午餐用 餐時間,伊有看過被告與顏軒凱一起用餐,有看到他們兩個 共吃一個餐盤,還有看過被告拿麵包餵顏軒凱吃,還有共喝 一杯飲料云云。惟徵諸其證述內容,並無確切之目擊時間、 在場人士等具體內容,致被告無從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 以為反證,實難認證人前開證述有何憑信性。況證人既證稱 自103 年10月起即發現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顏軒凱在公司公開 之場所長時間親密互動,復於103 年12月告知原告,原告並 請其繼續觀察等情,則衡情證人理應能為原告蒐集被告與顏 軒凱在公開場所互動情形之照片或錄影等具體內容,以利原 告質問顏軒凱,然凡此均付之闕如,是自難僅憑證人單一之 證述內容,即遽謂被告與顏軒凱間有何未恪守異性朋友間一 般正當往來間之應有分際而交往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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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