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江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54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 0 ○ 0 號 3 樓,原告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 0 號 4 樓,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0 月 12 日下午某時許,該棟之 另名住戶即訴外人張楊秋英因住處陽台有滲水情形,乃至原 告住處請其至頂樓察看其先前於頂樓挖掘之溝渠是否為造成 滲水原因。嗣原告於同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至頂樓時,被 告亦於該處,兩造旋因於頂樓挖掘溝渠,且被告認原告誣指 伊於頂樓亂丟垃圾等事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犯意,先以 A4 紙張數張捲成棒狀,以該紙棒毆打原告 之左額頭部位,嗣後再以拳頭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腹部、 右手上臂及前臂,且於原告欲離開現場時,推擠原告,使原 告之左肩擦撞水塔之水泥牆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擦傷 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拘役20日,嗣被告上訴亦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判筆錄、診斷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以 A4 紙 張數張捲成棒狀,以該紙棒毆打原告之左額頭部位,嗣後再 以拳頭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腹部、右手上臂及前臂,且於 原告欲離開現場時,推擠原告,使原告之左肩擦撞水塔之水 泥牆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腹部 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腹部挫 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