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青諴
被 告 王興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56,894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關於機車修理費用9,900 元之請求乃起訴不合法而減縮此部分請求,另復減縮醫療費 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4,77 9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責,經鈞院103 年審交易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嗣改分為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7 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44,779 元。茲臚列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4,90 7 元;⑵交通費用26,62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被告本來說 要替原告修理受損機車但未修理,故請求上班所支出計程車 資;⑶工作損失10,247元:原告原任職麥斯國際管理公司, 因本件事故7 日無法工作遭扣薪8,447 元,又因請假無法請 求全勤獎金1,800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247元。⑷鑑 定費3,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4,907 元;又交通費用26,625 元不合理,原告所提出為計程車收據,惟其既已康復,並非 不良於行,且交通工具並非只有計程車,原告騎車上班尚有 加油及保養費用之耗損。
㈡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247元亦不合理,其所提出之薪資單 並未有任何公司出具之證明,另並無打卡上班或請病假扣薪 之證明。
㈢鑑定費用3,000 元,被告認為一人出一半較為合理,但若要 全由被告未付,被告亦無意見。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誇張離譜,原告既未住院,皮肉 之傷,哪來精神損失。被告不是不願和解,而是原告百般刁 難,被告並非故意要發生車禍,每天所賺也都是辛苦錢。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507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車損照片28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6 月24日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 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907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電子發票1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為不爭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本來說要替原告修理受損機車但 未修理,故請求上班所支出計程車資26,625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係因機車未修復期間上 班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其所受體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7 日無法工作遭扣薪8,447 元,又 因請假無法請求全勤獎金1,800 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 ,247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3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且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僅記載102 年9 月請假薪扣8,44 7 元等節,關於請假日數、原因均屬不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火鍋店廚師,月薪約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 身體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及頸部拉傷之傷 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 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07元(計算式:4, 907 +3,000+35,000=42,9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