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51號
PCEV,104,板簡,251,2015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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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趙連盛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林紋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5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在超過新台幣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5月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在超過新台幣(下同)5萬元部分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 上開規定,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互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二人 卻執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崇民(被告等二人之父)原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已清償系爭 本票金額200萬元所擔保之大部分借貸債務(名義上實際 借貸173萬元-90萬元之3個月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已還 款78萬元=餘款5萬元),僅剩餘5萬元借貸債務尚未清償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崇民於101年11月7日在其好友所開 立「聖恩法律事務所」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擔任牙醫診所的負責醫師,被告則負責出資。訴外人林崇 民嗣後於101年11月20日約原告及原告配偶許世芬至其辦 公室討論「永盛牙醫診所」籌備相關事宜,雙方約定:( 一)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共計三個月牙醫診所 籌備期間,原告薪資總計90萬元(每月30萬元×3個月) 。(二)訴外人林崇民借款150萬元予原告,藉以清償原 告先前積欠銀行卡債等債務。嗣後,原告每月歸還6萬元 至9萬元不等金額予訴外人林崇民,只要累積清償到100萬 元,原告即可取回1張本票,是原告確係以簽發系爭本票 的方式為訴外人林崇民擔保借款債務。
(三)詎料,訴外人林崇民表示,為避免原告僅在「永盛牙醫診 所」工作一、二年後就離開,且為確保「永盛牙醫診所」 將來能繼續經營,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3 張(其中2張為系爭本票),並簽立原告向訴外人林崇民 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以擔保「永盛牙醫診所」能繼 續經營,訴外人林崇民投資金錢不致血本無歸。惟實際上 ,訴外人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當日僅匯款273萬元予原 告,並表示先扣還借款27萬元,故原告雖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本票共3張,惟原告與訴外人林崇民實際借款總金額 並非300萬元,:
1、原告簽發上開3張面額100萬元本票中之1張:原告先於102 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林崇民以清償上開借款, 並取回原告先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紙。
2、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面額總計200萬元:訴外人林崇民於 101年11月20日當日匯款273萬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已清償 上開100萬元,實際擔保之名義上借貸金額為173萬元,惟 查:
⑴原告另陸續向訴外人林崇民清償上開借款,自102年2 月 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總計還款78萬元,原告先前已 以書狀主張抵銷上開借貸債務。
⑵訴外人林崇民原本應給付予原告之90萬元(3個月牙醫診 所籌備期間薪資),訴外人林崇民為確保其投資金錢不致 血本無歸,反而將其原本對原告之欠款90萬元列為借貸債 務,藉以擔保「永盛牙醫診所」能繼續經營。
⑶小結: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所擔保之大部分借貸債 務(名義上實際借貸173萬元-已還款78萬元-90 萬元之3 個月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餘款5萬元),僅剩餘5萬元



借貸債務尚未清償。原本原告配偶許世芬與訴外人林崇民 約定於102年年度終結後之103年1 月10日,雙方就合作經 營事宜及借款債務事宜一併進行結算。未料,訴外人林崇 民不幸於102年12月22日自殺身亡。
(四)嗣後,原告雖多次與訴外人林崇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二人 協商上開結算事宜,惟被告等二人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承認 ,甚至被告等二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迫於無奈之下,祇得依法提起本訴。
(五)爭執部分:被告等二人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分是否存在?
(1)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 分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 分不存在。
①依「永盛牙醫診所」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 原證6)佐證,可知訴外人林崇民於101年11 月20日與原 告約定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 月11日共計三個月牙醫診 所籌備期間之原告薪資總計90萬元:
依「永盛牙醫診所」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 參原證6)可知,原告從「永盛牙醫診所」開幕第一年起 每月薪資分別為:473243元、330659元、384194元、 374924元、550539元、289204元、299921 元、431405元 、352702元、359071元、457401元及361960元,平均每月 薪資達388769元,足證訴外人林崇民確實於101年11月20 日與原告約定101年10 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共計三個月 牙醫診所籌備期間之原告薪資總計90萬元。
②再依證人許世芬於104年4月28日之證述,也可佐證訴外人 林崇民積欠原告三個月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90 萬元, 並可佐證原告已還款78萬元:
依證人許世芬於104年4月28日之證述:「(法官)證人匯 款予訴外人林崇民之原因?是否清償原告借款?何以未取 回本票?(證人許)這都是我的字,是我匯給林崇民的沒 有錯,林崇民借錢給我先生,我代表我先生處理所有事務 ,匯款也是替我先生還錢,因當時我們有點意見,他給我 三個月籌備期間的薪水,他把我列為債務我很不高興,那 時候還沒有拿到錢,後來才又開始還,我總共還完78萬元 ,還欠5萬元,他把我薪水90萬元抵掉,一個月30萬元, 還有還了78萬元,沒有借到200萬元,預扣27萬元,我實 際拿到173萬元,拿到時我也嚇一跳。」(參104年4月28 日電子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3行以下)等語,足證原告



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所擔保之大部分借貸債務( 名義上實際借貸173 萬元-已還款78萬元-90萬元之3個月 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餘款5萬元),僅剩餘5萬元借貸 債務尚未清償。
③本件訴外人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當日匯款273萬元(予 原告,扣除原告已清償上開100萬元,實際擔保之名義上 借貸金額為173萬元,而原告另陸續向訴外人林崇民清償 上開借款,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 日止總計還 款78萬元(參原證4);又訴外人林崇民原本應給付予原 告之90萬元(3個月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訴外人林 崇民為確保其投資金錢不致血本無歸,反而將其原本對原 告之欠款90萬元列為借貸債務,藉以擔保「永盛牙醫診所 」能繼續經營。亦即,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 所擔保之大部分借貸債務(名義上實際借貸173萬元), 僅剩餘5萬元借貸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未為清償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有任何可供抵銷 之薪資債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之200萬元本票債權確屬 存在。
(二)查當初原告確實向被告之父親林崇民借貸300萬元始開立 三張各100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二紙本票),此部分經原 告自認在案。而後原告僅歸還其中100萬元之債務,並由 原告取回其中一紙100萬元之支票。而剩餘200萬元之債務 ,原告至今並未為清償,亦未有何可供抵銷之薪資債權: 1、原告主張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診所籌備期間之 薪資90萬元抵銷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薪資債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該薪資報酬債權,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以103年1月至3月擔任永盛牙醫診所醫師之薪資 90萬元抵銷部份:
⑴首先,自原告與林崇民合作投資永盛牙醫診所起,永盛牙 醫之財務全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許世芬在掌理紀錄。原告及 其配偶每月結算扣除其應得之薪資及其他診所開銷後,若 尚有林崇民依約應分得之盈餘後,原告始會將盈餘給付給 林崇民,此可從103年4月6日永盛牙醫結束營業時原告配



許世芬製作給原告林世偉之結算單可證(被證一)。因此 林崇民自始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債務,原告以薪資此部分 主張抵銷顯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103年1至3月擔任永盛牙醫診所醫師之每月薪 資係依原告於診所看診時數所計算,絕非其所稱每月定額 30萬元,就此部分有於永盛牙醫診所擔任會計作帳之原告 配偶許世芬自102年每月親筆所作之薪資證明單可證。 ⑶從上可證,被告自始未積欠原告103年1月至3月之薪資90 萬元,原告以薪資90萬元主張抵銷要不可採。 3、原告主張已陸續歸還78萬元部分
從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並未註記匯款性質係原告向 林崇民清償借款,就該匯款之性質未見原告舉證。且按常 情若為還款,應由本人之名義還款,然查原告提出之單據 中多有以許世芬名義之匯款,該匯款之性質顯非原告之還 款。
(三)查被告先前所提之錄音檔,係存在於被告林紋憶之舊手機 中,然據被告知現舊手機無法使用,因此無法提出該錄音 檔,若該手機可修復,被告會再儘速提出相關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
(四)原告向被告父親林崇民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開立三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僅有收到273萬元,不僅前後 主張互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1、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當日僅匯 款273萬元(參原證1)予原告,並表示先扣還借款27萬」 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民國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並 取回系爭本票一紙,是倘原告果真只有收到273萬元,在 102年5月28日僅需匯款73萬元即可取回系爭本票一紙,焉 會為取回系爭本票一紙匯款100萬元?況原告主張對訴外 人林崇民有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之90萬元薪資 債權云云,則依原告所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已清償 190萬元而僅剩83萬元(計算式:273萬元-190萬元=83萬 元)之債務,當日原告即應取回二紙系爭本票,焉會只取 回一紙系爭本票?足徵原告前揭主張稱只有收到273萬元 云云,不合常理。
2、又原告所主張借貸300萬元預扣借款27萬元云云,亦與104 年4月28日證人許世芬證稱:「我說談利息就不用討論… 」云云,互相矛盾,蓋依民間借貸習慣,只有將利息預扣 方可擔保債權,否則債權人豈非係以自己金錢擔保自己債 權?是原告所謂預扣借款27萬元即指兩造應有約定27萬元



利息至明,從而,證人許世芬既否認此27萬元係利息,復 參酌原告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僅取回系爭本票一紙 乙節,堪認原告確有收受訴外人林崇民300萬元借款,至 為灼然。
3、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僅有收受訴外人林崇民273萬元借 款(假設語氣),同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林崇民既約定 如期清償應由原告負擔27萬元利息,而原告迄今均未清償 完畢所有本金,利息部分顯已逾27萬元,是被告僅請求原 告給付27萬元之部分利息,亦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已陸續歸還78萬元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單上並未註記任何匯款用途,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稱78萬元均為還款之用,恐有混淆之 意。:
1、原告係主張102年2月19日至102年12月19日共計還款78 萬 元云云,惟查,上開平均每月一次6或9萬元之匯款,不僅 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2年5月28日之100萬元還款金額相差 甚鉅,且100萬元之還款日期甚至穿插於在上開期間中, 即102年5月20日匯款9萬元後8日再度匯款100萬元,是依 一般常理推斷,上開78萬元匯款顯非用作清償本件債務, 原告稱其均為還款之用,恐有混淆之意。
2、次查,倘依原告所述,原告果真有陸續清償78萬元,則10 2年5月28日原告即已清償高達226萬元(計算式:100萬【 按:此為唯一兩造所不爭執還款,其餘款項皆原告片面主 張】+90萬+9萬+9萬+9萬+9萬=226萬),是同前所 述,102年5月28日原告即應取回至少二紙系爭本票,焉會 只取回一紙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有陸續清償 78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3、再查,104年4月28日許世芬證稱借款係為還伊之卡債,此 與原告主張:「…藉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銀行卡債等債務 」云云,殊不相侔,故除本件債權外,許世芬是否有為自 己之卡債另外向訴外人林崇民借款,並非無疑,況債務人 通常係以本人之名義還款,從而,凡原證4所示以許世芬 名義之匯款,均顯非原告之還款,彰彰明甚。
(六)至原證6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永盛牙醫診所於「營業 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林崇民尚無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多少 固定薪資,更遑論於「籌備期間」有約定任何固定薪資, 從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林崇民有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 1月11日之薪資債權90萬元云云,斷無可採。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五、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 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案號:103年度司票字4531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崇民之款項已清 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原告配 偶許世芬所製作之結算單、原告配偶許世芬所製作之103年1 月至3月之明細表。經查:
(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訴外人林崇民,而林崇民於 102年12月22日死亡後,被告從訴外人林崇民處取得系爭 本票2紙,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繼受林崇 民之執票人權利,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堪予 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因被 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已清償票據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林崇民借款 200萬元而簽發,其已清償78萬元予訴外人林崇民,並將 訴外人林崇民積欠原告90萬元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存摺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本票、台新銀行存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永盛牙醫」診 所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 就該文件內容以觀,查知原告於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 19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19日確



有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至訴外人林崇民 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及許世芬有於102年4月17 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9日、102年11月19日確有 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至訴外人林崇民上 開之帳戶內,總金額為78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78萬元,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何以未取回本票云云,惟原 告既係匯款,當無從立即取回本票,被告該抗辯,尚無足 採。
(三)原告又聲請證人許世芬作證,證稱:「這都是我的字,是 我匯給林崇民的沒有錯,林崇民借錢給我先生,我代表我 先生處理所有事務,匯款也是替我先生還錢,因當時我們 有點意見,他給我三個月籌備期間的薪水,他把我列為債 務我很不高興,那時候還沒有拿到錢,後來才又開始還, 我總共還78萬,還欠5萬,他把我薪水90萬元抵掉,一個 月30萬元,還有還了78萬元,沒有借到200萬元,預扣27 萬元,我實際拿到173萬元,拿到時我也嚇一跳。」、「 當初本票是開三張,三張是300萬元,因我還了100萬元, 所以還我一張,被證二是我寫的,因我是診所會計兼管帳 ,是林崇民拜託我的,錢存在他的私人戶頭,原先講好的 寄到林崇民中國信託私人帳戶,都是還本金沒有談到利息 ,我說談利息就不用討論。」、「這是口頭約定,有講好 才會合作,林崇民說籌到100萬元才會還我一張,當初有 說好沒有利息可言,要合作就不談利息,即便不是以300 萬元計算利息,利息總額應該也超過27萬元,這是原告主 張利息的。」、「我沒有說預扣,我不知道27萬元到哪去 ,因被告說沒有擔保品,且說如果我沒有做怎麼辦,我說 預扣是沒有說清楚,是收到錢才嚇一跳不知為何這個金額 。」(以上均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 人許世芬雖為原告之配偶,惟其作證前,已經本院諭知偽 證之相關刑罰規定,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危險而虛偽陳 述之必要,是以證人許世芬之證述足以採信,故綜合上開 書證及證人證詞,原告主張之前開清償78萬元、抵銷90萬 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 │趙連盛│101.11.20 │未載 │100萬元 │973866 │
├──┼───┼─────┼─────┼────────┼────┤
│2 │趙連盛│101.11.20 │未載 │100萬元 │973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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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