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洪依曛
被 告 戴郁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 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2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並有 下雨,但該路段照明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與欲穿 越馬路而站在路中間等待車輛通過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摔倒在地後,再與沿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由吳侑 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 而受有臀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4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 療,支付醫療費用9254元。
(2)交通費188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用1880元。
(3)工作損失22020元:原告事發前任職於摩斯漢堡之工讀 生,每日薪資367元;自事發後有60天完全無法工作, 損失22020元。
(4)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7萬元以資撫慰。 共計103154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中醫就診資料有無醫生證明,中醫是有沒有病 都可以就診,請問就診與本案有關聯性嗎?請原告提出工作 損失之證明文件。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本身占有很大的過失責任,是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未依行人穿越道通行,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 、「挫傷要休息二個月我認為不合理,之前我朋友的案件骨 折才休息三個月而已,原告是輕傷可以完全康復,不知原告 請求的慰撫金從何而來,挫傷有何根據完全不可以康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安平路2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並有下雨,但該路段 照明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與欲穿越馬路而站在路中間 等待車輛通過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後,再與沿 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由吳侑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髖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2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8紙、 計程車資收據18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9254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9254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28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 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其 於104年3月26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 「洪君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6月9日止至本院骨科、傳 統醫學科就診28次與車禍相關,28次就診健保部分負擔共 計1040元;自費掛號費及藥費共計5504元;另自費申請診 斷書共計271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接受雙和醫院治療,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之28張醫療 單據合計92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188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8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18紙附卷可稽為,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1880元交通費部分,自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2202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摩斯漢堡之工讀生 ,每日薪資367元,受傷期間計60天無法工作,計工作損 失2202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為 證,被告雖先爭執原告有工作損失(見本院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於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 各1件後,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見本院10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0 2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臀部挫傷 、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薪資約1萬 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而被告高職肄業,現無 業,102年度所得68514元,名下有汽車3輛,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 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本身占有很大的過失責任,是原告未遵守交通規 則,原告未依行人穿越道通行,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未依規定率爾穿越馬路,同為 肇事原因,是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五成等情狀,認被告 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五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7 7元〔計算式:(9254+1880+22020+15000)×5÷10=2 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 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