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04年度,29號
PCEV,104,板救,29,2015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石人仁
相 對 人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 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 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無 薪資收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0元,因本 件為請求給付薪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2,92 0,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2,480元,則聲請人尚應補繳440 元 。依聲請人所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僅記載聲請人無不 動產,惟衡諸常情,名下無不動產之人,非即得遽認其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復參以聲請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尚有80 萬 7,962 元,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甚明,參酌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 支付上開裁判費之資。再者,本件聲請人需補繳之訴訟裁判 費亦僅係440 元,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之理。



是綜上情,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