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989號
PCEV,104,板小,989,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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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鄭雪芬
被   告 采昇藝品有限公司(即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989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臺北世貿中心傢俱展向被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床墊三組,原告當場交付36000元,被告使用人王奕勝 並未解說是定金及不可退錢)。然經原告回家後,便被父母 送去大甲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住院,事後幾天內,父母有向 被告請求退錢,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出院後,於101年12月 間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36000元予 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交付36000元 之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依兩造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前於101年10月12日於台北世貿傢俱展 向被告訂購總價120000元,與現場展覽同款式之床墊三組, 並支付定金36000元。後原告無故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退還全部訂金,被告實無法接受。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總價120000元 、與現場展覽同款式之床墊三組,被告並無無法交付貨品而 得能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逕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 還全部訂金,顯無理由」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9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確實有收受原告之36000元,惟就 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 10月12日向被告訂購12萬元之床墊三組,並於當日預付3600 0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原告係成年人,並無 監護宣告,此由原告自承:「…被告說叫我去辦理無行為能 力證明,我因為要工作,所以沒辦法去辦。」等語(見本院 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情 感性精神分裂症,尚難謂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係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本件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亦無消費者 保護法7天猶豫期間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適用,姑不論原 告或其父母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是否真實,均無從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亦載明「*訂貨訂金應 付總金額30%」,則原告交付被告36000元顯係系爭買賣價金 12萬元之30%,即係兩造約定之定金,原告主張係違約金云 云,顯不足採。原告既已交付定金,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推定成立。又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 自原告處收受定金36000元,原告並無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之 權利,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契約 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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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昇藝品有限公司(即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昇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