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920號
PCEV,104,板小,92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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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林素鈴
被   告 林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 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前,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中之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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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