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900號
PCEV,104,板小,900,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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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林桂郎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承攬原告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27號1樓房屋之水電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102年3月17日交付訂金1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工程款時,漏未扣除已預給之訂金10,000元,致被告有溢收工程款10,000元之情事,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訂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事曆、名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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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