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90號
PCEV,104,板小,90,201506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0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東 湖路口時,因越線逆向超車之過失,致撞擊適欲左轉彎而由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真惠所有由訴外人王聲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23,136元(零件10,450元、工資12,686元),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駕駛前開營小客車行駛在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左後側,系爭車輛向左側擠壓過來,未注意兩車 間之距離,就切入被告之車道時,被告就煞車,被告係直行 車,並未逆向超車,被告並沒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每秒約行 駛5.5 至8 米,若系爭車輛速度越快,於撞擊點的前一秒, 系爭車輛的位置就越往後,甚至近機車停車格附近,在此逼 被告所駕營小客車,系爭車輛將被告逼到對向後,又撞擊被 告所駕營小客車右前輪後行進3 米多,因被告之營小客車有 系爭車輛前輪的輪胎痕交錯2.8 米,被告之營小客車每秒移 動2.818 米,時速未超過50公里,又鑑定委員有說系爭車輛 提早左轉,應到路口中間才可轉彎。被告係為避免2 車碰撞 免除車損及受傷,才會轉動方向盤同意踩煞車,若被告再直



行,雙方人車損傷不是3 萬元以下所能處理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車行駛於仁愛路 上,往竹林路方向直行,對造車原先行駛於我車左前方,對 造車行近現場路口時,便打左轉燈,對造車也同時往左切移 ,我發現對造車左後車尾快撞到我的右前輪後方,迫使我也 要往左切移,對造車仍持續往左切移,因此撞擊我車,對造 車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我車時速約50至60公 里等語;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聲翰在警詢時供稱: 我車行駛於仁愛路上,要往仁愛路二段138 巷左轉,對造車 原先行駛於我車後方,當我車行至現場路口要左轉,我車正 要左轉彎時,對造車從我車左側超車,對造車超車時擦撞我 車,對造車右側車身撞擊我車左前車頭,對造車從我車左後 方超車,撞上我車我才發現,無法閃避,我車時速約20公里 等語。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後方車,且已見前方車之系爭車輛打左 轉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二車撞擊部位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在二車發生碰撞後 ,原為後方車之被告所駕營小客車,係偏行在系爭車輛前方 之對向車道停下,而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則係在近分向限制線 之前方停下,顯見被告確有逆向超車情事。而被告雖辯稱係 遭系爭車輛向左側擠壓,並非逆向行駛云云,惟由二車碰撞 位置乃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營小客車右前車身,難



認被告前開指述為真。抑且,被告在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為50 至60公里,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其時速為55至 60公里,嗣於本件送鑑定後,雖改稱其時速應不到50公里云 云,惟徵諸其前開供述及於碰撞後滑行距離觀之,其事後翻 異之詞,自不足採,堪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另被告 復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未至交岔路口中央即提前左轉彎等語 ,查觀諸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碰撞點並非係在仁愛路與仁 愛路138 巷交岔路口之道路中心處,惟二車發生碰撞後,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偏左行駛,然在斯時系爭車輛仍應直行行駛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聲翰在警詢時亦供稱其正要左轉彎等 語,參互以觀,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聲翰確有未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事。從而,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並於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有超 速情事,適有訴外人王聲翰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自述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5 月 1 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至上開鑑定書雖認訴外 人王聲翰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參諸前開說明 ,顯有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後位置及行 向之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 負擔20% 、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 爭車輛至至103 年6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23,136元(零件10,450元、工資4,646 元、烤 漆8,04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4 元【計算式:10,450×0.369 ×3/12=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86 元(10,450-964 =9,486 )。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646 元、烤漆8,040 元,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為22,172元(計算式 :9,486 元+4,646 元+8,040 元=22,172元)。又本院審 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 、被告負擔80% 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扣除應減輕被告20% 之 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738元( 22,172元×80%=1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雖復聲請送覆議鑑定,惟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 4,000 元),由被告負擔3,067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