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197號
PCEV,104,板小,119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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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被   告 江秉諺即上秉軒行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居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士林區, 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原告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之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江 秉諺即上秉軒行營業所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1件附卷可稽,原告提出銷貨單亦載明向該營業所銷貨 ,本件又係請求銷貨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依第六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則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 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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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