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司板調字,104年度,226號
PCEV,104,司板調,226,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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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國俊
相 對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楊崇和
相 對 人 李金全
相 對 人 李鴻盛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 按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鴻盛帶同聲請人及其他工作人 員,至深坑變電所執行工作時,因相對人過失在未檢電掛妥 接地線之狀態,命聲請人執行維護點檢作業,致聲請人受有 重傷害,爰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0,350,095元。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 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 台北市○○○路0段000號,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另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依法應由侵權行為 地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及第4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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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