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亞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傑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訴訟代理人 何祖褘
林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得為強制執行之持分應為0000000 分之952230。而查
,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持分為0000000 分之958219
,且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5848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為新
臺幣(下同)38,994,342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執行範圍與其所確認持分差額
之交易價額,亦即243,654 元(計算式:958219/0000000-9522
30/000 0000 =5989/0000000,38,994,342元÷95848/100000×
5989/000 0000 =243,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43,6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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