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224號
PCEV,103,板簡,2224,2015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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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章輝
      陳柏諭
      連郁慈
      連奕昭
被   告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連美華之繼承人陳章輝陳柏諭連郁慈連奕昭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原告連美華之繼承人陳章輝陳柏諭連郁慈連奕昭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 訟。
三、上承受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陳富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查被告陳富國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預 納提解費新台幣(下同)18080元,如不預納提解費,致訴 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陳 富國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8080元,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陳富國本 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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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