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義興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沈佳慧
王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昭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沈佳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王昭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沈 佳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 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沈佳慧應給 付220,000 元及利息部分(對被告王昭偉請求部分,未為變 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佳慧、王昭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佳慧部分:
⒈被告沈佳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
⒉嗣該詐騙集團利用沈佳慧上開帳戶,自民國100 年始,推由 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而自稱「吳美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伊為父親治病籌錢而淪落酒店云云,於取得原告信 任同情後,巧立各式名目詐欺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要求原
告匯款至沈佳慧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 幣(下同)22萬元之損害:①101 年1 月14日匯款3 萬元。 ②101 年1 月16日匯款3 萬元。③101 年1 月17日匯款7 萬 元。④101 年1 月18日匯款5 萬元。⑤101 年2 月4 日匯款 4 萬元。
⒊嗣後該自稱「吳美佳」之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斷與原告接觸, 並使原告繼續交付現金或支付金錢至其他帳戶。嗣於102 年 5 月間,該自稱「吳美佳」之詐騙集團成員突然音訊全無, 於數月後原告開始懷疑事態有異,並於103 年間向警方報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 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告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意旨,係與沈佳慧業遭判刑之前案即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為同一案件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上情 。
⒋查沈佳慧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業經鈞院102 年度 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沈佳慧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之權益受損 害,亦具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被告沈佳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沈佳慧賠償其所匯入被告沈佳慧前開帳戶內之22萬元 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㈡被告王昭偉部分:
⒈上開自稱「吳美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曾巧立各式名目, 於下列時間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昭偉所申辦,並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而致原告受有共計12萬元之損害:①101 年2 月 6 日匯款3 萬元。②101 年2 月17日匯款3 萬元。③101 年 3 月3 日匯款3 萬元。④101 年4 月6 日匯款3 萬元。 ⒉復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26454 號、第2761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案,惟在以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具體指明就被告王 昭偉部分,係「以101 年度偵字第26454 號、第27613 號不 起訴處分書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就事實 認定既同一,惟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被告王昭偉無幫助詐欺 之犯罪故意,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間。 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王昭偉率爾 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12萬 元之損害,縱被告王昭偉主觀上並未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 聯絡,惟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王昭偉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 行為,對於原告之權益受損害,亦具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王昭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⒋再者,因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其所有之12萬元 匯入被告王昭偉之帳戶,被告王昭偉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 有損害,受利益及受損害為同一事實,被告王昭偉沒有受領 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昭偉返還不當得利。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王昭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王昭偉也沒有看過原告,法庭上是第 一次見面,被告王昭偉在該詐欺案件中,也是被害人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佳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沈佳慧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佳慧有為上開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查被告沈佳慧因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提供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訴 外人黃國晉、許育福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被告沈佳慧之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原告時使用 ,用供原告匯款使用,原告共計匯款22萬元至被告沈佳慧之 前開帳戶內,並經原告提出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沈佳慧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 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沈佳慧賠償其所匯入至被告沈佳慧帳戶內之22 萬元之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㈡被告王昭偉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王昭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26454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固自承其有申辦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然辯稱:伊於101 年2 、3 月間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自稱「高瑞嬬」之人,當 時伊認識她半年多,伊借她帳戶後她說過幾天就還伊,後來 沒還,伊有跟她要,但找不到人等語。再參酌檢察官在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認:「……又觀諸卷附被告王昭偉上開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王昭偉早於99年12月2 日即向 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此實與一般幫助詐欺 者在申請金融帳戶數日後,即將該等資料販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迥異,且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至被告王昭 偉於101 年2 、3 月交付該帳戶予他人前,存提款及使用紀 錄尚正常,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因失業或缺錢,而任意 將久未使用之金融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形有異。再衡以,朋 友間基於彼此之情誼,一方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 他方使用,仍非罕見,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 ,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 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王
昭偉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是以,其應未能預見自稱「 高瑞嬬」之人會為不法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昭 偉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自稱「高瑞嬬」之人時,即預見該帳戶 有可能為詐騙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僅以被 告王昭偉為該帳戶之名義人,遽認其涉犯何幫助詐欺犯嫌。 ……」,堪認被告王昭偉對本件侵權行為案件並不知情,其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況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及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昭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對被告王昭偉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 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 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 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詐騙集團人 員指示,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2 月17日、3 月3 日、4 月6 日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王昭偉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 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 人為被告王昭偉,受損人為原告。依被告王昭偉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54 號詐欺案件,雖供述 係將自己之帳戶及密碼借予訴外人「高瑞嬬」,然被告王昭 偉仍未脫離該帳戶之直接準占有,「高瑞嬬」則僅為間接準 占有或準占有之輔助人(民法第966 條準用同法第941 、94 2 條),是被告王昭偉確受前開利得無誤。再者,原告係因
受騙而匯款共計12萬元予其並不相識之被告王昭偉,堪認原 告已就被告王昭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昭偉返還12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佳慧 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昭偉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