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91號
PCEV,103,板簡,1991,201506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黃芷嫻
被   告 李榮椿
      夏百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村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榮椿則為新北市○○區○○○村00號 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現任所有權人,而被告夏百薔 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於民 國95年購買,於裝潢期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致原告系爭2 樓房屋多處滲水,原告遂通知系爭3 樓房屋之 前所有權人夏百薔修繕,詎被告夏百薔私自打穿原告天花板 與牆壁,施作外露之污水排水管,致原告廁所天花板外露之 3 樓污水排水管產生漏水,而在被告夏百薔售予現任屋主即 被告李榮椿前,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夏百薔應拆除該排水管 ,惟被告夏百薔不予理會。其後原告亦多次告知現任屋主即 被告李榮椿應拆除該排水管,而被告李榮椿也找其兄長拍照 存證,里長亦前來協調,但被告李榮椿卻拒絕拆除該排水管 。原告多次善意要求對方自行處理,卻多次遭被告言語之羞 辱,原告於不堪忍受之下,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 責拆除該排水管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6,384元。 另原告亦因系爭3 樓排水管漏水,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 造成精神上之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616元,共計 3 萬元。
㈡被告夏百薔抗辯稱系爭外露排水管並無漏水,假設無漏水, 何必同意修繕?又被告夏百薔稱原告不准其入內拆除排水管 ,亦是說謊,被告夏百薔賣屋前若肯拆除,又何必原告以紙 條通知,被告夏百薔所提之電腦打字字條,內容所提之時間 ,係原告入住後4 年內所通知,但被告夏百薔並不理會就經 仲介將系爭3 樓房屋賣給被告李榮椿。又如侵權行為無法知 有損害或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是何人時,自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請求權方消滅。故被告夏百薔依民法第197 條規 定抗辯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又民法第301 條規定,原屋主



與新屋主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包含原屋主所積欠之債務 ,今被告等故意卸責,互推責任,被告李榮椿有承擔之責任 ,且其原係住在同棟81號房屋,並非不知情。且被告2 人在 本件進行鑑定時,曾向鑑定之何象鏞土木技師表示系爭排水 管如未使用,當然同意拆除。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百薔則以:
㈠系爭3 樓房屋係被告夏百薔於63年間購買,並於102 年5 月 20日出售予被告李榮椿。原告與被告夏百薔於95年8 月間合 意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排水問題,原告同意配合其裝修 作業之進行,將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經由系爭2 樓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配管線排出。嗣於100 年4 月間,原告又以噪 音為由,要求被告夏百薔從系爭3 樓房屋,重新處理排水管 線,當初施工前,被告夏百薔欲依原告之意見進行拆除系爭 2 樓房屋浴室上方之室內管線,然因原告拒絕被告夏百薔進 入系爭2 樓房屋而無法完成,故只能在系爭3 樓房屋另配管 線,之後即未再使用原告所稱之系爭管線,施工完成後,原 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茲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以該管線侵 權為由,要求被告夏百薔拆除及負擔損害賠償費用,並不合 理。且本件經鑑定,該管線之配置並沒有違反建築法規,則 既未違法,被告並無必要回復原狀,且毋需賠償。 ㈡查排水管乃為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自原告於95年10月搬入 前,均無漏水現象,但在原告裝修時.就以各種理由先後於 95年8 月、100 年3 月屢次要求被告夏百薔變更修復,被告 夏百薔均配合施作,且費用共計71,650元,均由被告支付, 而原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今因原告不准被告夏百薔於100 年4 月間要求進入其屋內拆除之排水管線,事隔3 年後才又 提出要求被告夏百薔拆除排水管,並併負擔修復天花板等費 用,且估價甚高,十分不合理。況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早已逾於時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榮椿則以:被告李榮椿係於102 年7 月間購入系爭3 樓房屋,前屋主夏百薔因漏水所為施工,係在被告李榮椿買 受系爭3 樓房屋之前,被告李榮椿對該等施工,並不知情, 自毋需負責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百薔私自打穿原告天花板與牆壁,施 作外露之污水排水管,致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外 露之3 樓污水排水管產生漏水,在被告夏百薔售予被告李榮 椿前,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夏百薔應拆除該排水管,惟被告 夏百薔不予理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兩 造所爭執在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所設 置系爭3 樓房屋之排水管是否仍有供使用,暨該管線之設置 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等情,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 結果及分析:⒈鑑定標的物的2 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與3 樓間之排水管目前是否仍有供使用?…鑑定結果:經過測試 ,鑑定標的物的2 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之排水管沒有水經 過。⒉管線配置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鑑定結果: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二章給水排水系 統及衛生設備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內政部 102 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未見到該管線 配置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情形。」,有該公會104 年4 月 2 日( 104)省土技字第147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排水管既已未供使用,何來漏水可言,且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上開排水管漏水,致其生活上帶 來各種不便云云,自不足採。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夏百薔在原告所有系爭 2 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所設置系爭3 樓房屋之排水管 ,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原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再者,上開排水管線之設置既非 被告李榮椿所為,更遑論被告李榮椿有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拆除排水管所須費用16,384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13,616元,合計3 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所設置系爭3 樓房 屋之排水管,乃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內施作,且原 告亦不爭執於95年間因請求被告夏百薔修繕漏水而同意入內 施作,又該等排水管所在位置係位於原告之管領範圍內,是 原告焉可謂不知有該等排水管之設置。且上開排水管線之設 置,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 能就上開排水管之設置已對其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能之行 使造成妨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有妨害所有人所有權者,所有人僅 得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負擔拆除上開排 水管之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