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陳天順
被 告 尚慶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50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8,250 元及利息部 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承攬被告所承包 之「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0號」透天厝更新工程中之 油漆工程,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 元及完工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5 日全部完工。嗣原告又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度,分別於同 年6 月30日、7 月8 日、7 月12日及7 月24日進行修補,修 補費用為63,250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陸續追加 多項另行計價之油漆項目,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經重新計算 應為90,000元,被告表示全部做好再來算錢,追加部分亦已 於102 年7 月底前全部完工。又15,000元只是針對室內天花 板及牆壁,其餘部分是後來快完工時才叫原告施作,如樓梯 部分本來被告要自己施工,但後來說原告噴起來比較漂亮, 改叫原告噴漆;另浴室本來是貼磁磚,後來兩間都改油漆, 又二樓到三樓的鐵梯,本來被告的工人要自己刷,後來也叫 原告刷漆,又屏風噴漆部分,係因全部做好才做屏風,木皮 上就叫原告噴漆,還有後陽台1 至2 樓被告本來自己要刷的 ,後來叫原告漆油性水泥漆,又車庫天花板本來沒有安裝, 被告原要自己刷油漆,但是被告不會刷,就叫原告刷,被告 說全部做好再來算,原告因認大家都是朋友,故就施作追加
部分。詎被告僅給付95,000元,尚欠208,250 元未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置理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油漆工程存 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所施作油漆工程業經業主及設計師李 騏驗收合格在案,且被告亦未因油漆工程瑕疵而遭受業主扣 款或應負賠償責任,又屋主已支付予被告120 萬元,而合約 所約定工程款是138 萬元,屋主僅餘18萬元未付,並未扣到 油漆工程款,被告不應不付款,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 足為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跟業主林世仁之雲林虎尾透天厝工程,就油 漆部分轉包予原告,因業主認為完工部分有瑕疵,被告與林 世仁間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中,該工程有送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但鑑定結果還沒有出來。被告和原告間約定 之油漆工程款是15萬元,是要全部做到好,被告已支付95,0 00元,被告因原告工程有瑕疵,故未支付其餘款項。又原告 主張追加工程90,000元及修補費用63,250元部分,被告並未 收到估價單,也沒有收到簽單,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及修補 工程的部分,且如未做好本來就必須修補。又業主係與被告 簽約,故應向被告驗收,而不是由業主與原告驗收,原告就 接縫處都沒有漆好。又業主林世仁雖表示油漆工程已完成, 惟本件工程真正之屋主應係林世仁之太太,被告要等鑑定完 成時,該被告負責,被告就會付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2 年3 月21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雲林縣 虎尾鎮○○路000 巷00號」透天厝更新工程中之油漆工程, 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嗣又 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度而進行修補,修補費用合計63,250 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陸續追加進行追加多項另 行計價之油漆項目合計90,000元,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僅 給付95,000元,尚欠208,250 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世仁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油漆工程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口頭約定之工程款為 150,000 元,僅支付9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應付之修 補費用及追加工程款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準此,原告就被告應付修補費用63,250元及追加工程款90 ,000元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施作追加工 程之照片22幀及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追加工程明 細為據,主張修補費用為修補費用63,250元及追加工程款為 90,000元云云,惟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均為 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依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兩造原 所約定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為何,自亦無從證明其自行製作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從而,堪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為150,000 元, 並無應付之修補費用及追加工程款,而被告已支付95,000元 ,是被告僅尚餘55,000元工程款未付。
㈡再查,被告另抗辯系爭油漆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 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承攬人即原告承攬之 系爭油漆工程有何瑕疵,其前開抗辯,已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即被告所承包該透天厝更新工程之定作人林世仁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油漆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而 瑕疵部分係因漏水的關係才造成,而伊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所指瑕疵部分,並非在油漆工程部分等語,益足認系爭油 漆工程並未存有瑕疵。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據 此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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