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784號
PCEV,103,板簡,1784,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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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林百鴻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78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11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前與訴外人趙宸佑趙雅文趙若婷等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366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原告林百鴻)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公寓後陽台公共排水管線 以明管的方式安裝至上開公寓一樓平台鐵皮屋,使公共排水 能順利疏通,一切安裝費用由參加人趙宸佑趙雅文、趙若 婷負擔。二、相對人願將如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招牌、冷氣 機遷移至不妨礙聲請人(即被告黃健維)上開二樓房屋所有 權之處所各等語(按聲請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共用一樓平 台搭蓋違建拆除,二樓外牆附掛冷氣、與違法豎立在二樓招 牌拆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調解筆錄查明屬實。經核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與本件訴訟標的尚非同一,自非該調解內容 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新北市○○區○○路 00 巷 0弄 0 號 1 樓及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 10 月間就系爭房屋 2 樓進行裝潢,原告即發現系爭 房屋 1 樓牆壁、天花板有滲水、漏水情形,經原告多次 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 103 年 2 月間向永和 區公所申請就系爭房屋 1 樓滲水、漏水之修補進行調解 ,但被告不願協調,近來系爭房屋 1 樓滲水、漏水情形



更加嚴重,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明顯有油漆脫落、滲水情 形,導致原告需全天開啟除濕機,終日生活在潮濕環境中 ,苦不堪言,以上均有照片可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09100元: ⑴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第 1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第 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經查,系爭房屋 1 樓天花板、牆壁有滲水、漏水情形, 乃因被告就系爭房屋2樓裝潢施工所致,被告本應就系爭 房屋 1 樓滲水、漏水問題負責修繕,但被告均未盡修繕 之責,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 184 條 第 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 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⑶原告先前自行花費進行修繕主臥室、臥室之漏水工程,已 支出修繕費 26000 元,惟滲水情形仍未改善,有估價單 4 紙可證。今原告再另請裝潢工程行就修繕進行估價,修 繕費共 183100 元,有估價單乙紙可證,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209100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原告所有房屋 1 樓天花板、牆壁有滲水、漏水情形,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長期生活在潮濕環境中,苦不堪言,對原告身體健 康、精神難謂無影響,精神上非常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 309100 元( 209100 + 100000 = 309100),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102 年 12 月 3 日約 17 時,○○區○○路 00 巷 0 弄 0 號一樓原告林百鴻,向被告李光盛說他家裡靠近後陽臺 位置,天花板有漏水,被告李光盛發現二樓後陽臺排水口 也是有積水,被告往三樓、四樓、五樓查詢後,是相對人 趙宸佑在施工,以致造成公共水管堵塞以致排水不良現象 。後陽台所埋設水管屬公共排水管,經被告與五樓相對人 趙宸佑協商修復,其所修復費用由五樓相對人趙宸佑負責 。目前被告二樓後陽台無法排出廢水,以致五樓四樓三樓 使用後的廢水,全部無法從原告林百鴻 1 樓的公共排水 管排出廢水,導致廢水積水在二樓後陽台。被告二樓後陽 台無法排出廢水,經長達 10 個月時間積水,導致原告林 百鴻 1 樓天花板會有漏水狀況。
(二)103 年 5 月 20 日被告發現二樓自來水管及糞管被不明 原因堵塞,二樓自來水及糞管無法使用影響居住生活。因 103 年 5 月 18 日 19 時,被告與一樓原告討論公共排 水問題,原告語帶威脅已準備好材料要將二樓自來水管及 糞管等管線封死,原告亦是開設水電行自有這方面專業, 被告懷疑原告破壞自來水正常供水,糞管排出功能。(三)被告於 104 年 03 月 11 日請水電人員施工,將堵塞之 馬桶拆開疏通,即發現馬桶被不明原因堵塞,原因為一樓 原告林佰鴻先生,從公共管道空間,將二樓陳報人之馬桶 下方糞管注內注射塑膠發泡劑,使二樓所有權人即陳報人 ,無法使用浴室之馬桶排出的功能。
(四)被告之前 103 年 5 月 18 日,有遭原告林佰鴻先生威脅 說要將二樓的馬桶堵塞,還將二樓的自來水管要一起封閉 ,當時只是有懷疑,之前陳報人自行將堵塞自來水管,自 行將自來水管進水管,沿五樓頂水塔接明管到二樓使用自 來水,104 年 03 月 11 日經水電人員拆開堵塞馬桶後, 才知一樓原告林佰鴻先生所為。
(五)一樓原告林佰鴻先生堵住糞管的行為,已經使二樓陳報人 家中的馬桶使用效用大幅減損而不堪使用,且足以損害於 陳報人使用馬桶,也會成立刑法354條毀損罪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結 果:該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1層,系爭房屋客廳 臨馬路牆壁天花板有水漬、客廳左邊房間牆角各有二處相 同水漬現象,另與客廳相臨餐廳天花板亦有水漬、餐廳左 後方房間天花板有水漬、白華與油漆剝落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上開系爭房屋內水漬、白華與油漆剝落原因與修復方法及 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鑑定事項為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漏水原因及範圍 為何?修復方法及費用各若干?1、原有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漏水範圍如及第一、 三~五區域漏水原因,研判2號建築物原共同使用1~5樓 共用垂直雨排水管,2樓屋主陳述前因5樓室內施工時造成 該共用垂直雨排水管於1樓處堵塞,當下雨或2~5樓住戶 用水排至該共用垂直雨排水管時,水會從最近1樓共用垂 直雨排水管堵塞處往上之2樓前陽台水平排水孔冒出,造 成2樓L型前陽台產生長期積水現象,且2樓L型前陽台防 水層亦因年久失效,水會透過混凝土樓板滲漏至直下方1 樓頂版及牆面,產生1樓滲漏水現象及痕跡。另漏水範圍 如第二區域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2樓餐廳地坪,曾經 積水所造成,一般而言,餐廳地坪不會施作防水層,故只 要地坪一時積水,其水份即會滲入樓板內造成1樓餐廳天 花板產生滲漏水現象及滲漏水痕跡,但若2樓餐廳地坪積 水情形消失,1樓餐廳天花板即會慢慢停止滲漏水現象, 僅保留滲漏水痕跡各等語,此有該會104年4月2日104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10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卷可憑, 再參以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66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調解 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即原告林百鴻)同意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前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公寓後 陽台公共排水管線以明管的方式安裝至上開公寓一樓平台 鐵皮屋,使公共排水能順利疏通,一切安裝費用由參加人 趙宸佑趙雅文趙若婷負擔等情,足見上開系爭房屋內 水漬、白華與油漆剝落並非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應容 忍被告進入一樓施工疏通堵塞之公共排水管部分,因被告 並未明確表示提起反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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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