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708號
PCEV,103,板簡,1708,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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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木菽菱
      木菽憶
被   告 林如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會同鈞院書記官前來原告公司 所在地,執行假扣押,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無視假扣押 之債務人為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佶公司 ),竟然強行查封原告公司之機器一批。在此合先敘明。(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為訴外人仕佶公司,而訴外人仕佶公司於102年8月間已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依清算分配 報告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器變賣一空,以清償歷年 公司積欠債務。而被告在未經查證下,竟至原告公司所在 地執行查封之命令,且查封原告之系爭機械,嚴重違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今原告提出系爭動產當初購買之發票及財 產清冊,以資證明被告所查報之財產確非訴外人仕佶公司 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鈞院103年司執全字第261號(起訴狀誤繕為103 年司執全字第486號)林如美仕佶紙業有限公司間因假 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機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設立,並且同時向國稅局申報公 司資產,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可證,至於被告稱



原告是於103年7月11日始向國稅局申報云云,完全是錯誤 ,原證一、二上面國稅局戳章,是原告公司資產遭假扣押 後,為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國稅局申請原告公司 設立資料。
⑵有關假扣押中除了原證三機器外,其餘七部機器,乃是原 告公司負責人,去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中古商,尋訪購 買,因為當時未料到被告會在事隔一年多提出假扣押,所 以未請中古商開立收據,惟謹依當時購入金額提出清單乙 份。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富源謝玉玲王能正等人,惟查前 述三人與原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對於原告公司毫無所悉 ,且前開證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交情深厚,自不足為合法 證人。
⑷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林如珠陳耀晟、溫兆猷等人,查前 開證人與被告互為僱佣、親屬,且與原告公司無往來,未 親眼參觀原告公司,自不得為證人。
⑸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違法假扣押原告 公司之機器,依法應予撤銷: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案件 之債務人為仕佶公司,而仕佶公司在102年8月間已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依清算分配 報告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器變賣一空,以清償歷 年公司積欠債務。而被告在未經查證下,竟至原告(即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執行查封之命令,且查封原告之 系爭機械,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今原告提出系爭 動產當初購買之發票及財產清冊,以資證明被告所查報 之財產確非訴外人仕佶公司所有。
②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設立,並且同時向國稅局申報 公司資產,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可證,至於被 告稱原告是於103年7月11日始向國稅局申報云云,完全 是錯誤,原證一、二上面國稅局戳章,是原告公司資產 遭假扣押後,為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國稅局申 請原告公司設立資料。
③證人簡煜輝之證詞足證系爭機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購買 :
Ⅰ證人簡煜輝於104年4月8日於鈞院作證:「(問:問 證人系爭彩色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



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答:、、,我是 八台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 八千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 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 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 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 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 廠,李秀珍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 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 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 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云云。 Ⅱ由證人之證詞可證,仕佶公司負責人李秀珍確實將公 司清算解散,並且將機器賣予中古商人簡煜輝,事後 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木志軒在外求職不順,才想重操 舊業,於是向證人簡煜輝買回仕佶公司之舊機器,因 此系爭機器既然為原告公司所買回,其所有權當然為 原告公司所有。
Ⅲ被告爭執何以之前書狀所載取得機器之經過與證人所 述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在準備一狀所述之內容證人 簡煜輝所述並不予盾,證人簡煜輝確實是在新北市新 莊與泰山附近活動之維修及買賣中古機器之商人,而 簡煜輝交付原證三之發票予原告,原告當然會認為原 證三發票上之公司與簡煜輝有配合,因此才會稱系爭 三台機器係向新樹大機器行購買。其餘機器部分則稱 係向新北市新莊與泰山附近之中古商購買。又因被告 與訴外人仕佶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且已進入訴訟,原 告公司為免引起被告不當聯想,才會簡稱系爭機器有 三台系爭新樹大機器行購買,其餘向中古商購買,而 省略仕佶公司先賣給證人簡煜輝,再由原告公司向證 人簡煜輝購買。
④證人周富源謝玉玲王能正等人有關系爭機器從仕佶 公司至原告公司經營,擺放位置都沒有變云云,惟查此 一證詞並不能證能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所有。再者仕佶公 司已合法解散,並將機器賣予證人簡煜輝,再由原告公 司出資向證人簡煜輝購買,就此部分證人簡煜輝已證述 綦詳,並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仕佶公司解散登記文件相符 ,足認系爭機器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乃係無權假 扣押原告公司之資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假扣押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有



8項共10台機器(即封面機2台、裁刀機、截角機、燙金機 、堆高機、輪刀機、貼金機組3台),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意旨以觀,僅係針對扣押機具中之「三台」提出異議,其 餘則均未為異議,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 三台機器,先與敘明之。
(二)又就本案程序部分而論,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購買三台機器 之單據,然各該單據上,均並未載明機器之型號,原告亦 並未敘明該購買機器係假扣押之十台機器中之何者?(裁 刀機、切紙機、封面機)是以,此部分自仍應由原告依法 予以敘明之,否則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適當。
(三)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本件原告所提之購買證明應為造假 之收據,實不足證明系爭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非屬訴 外人仕佶公司而為其所有,蓋
⑴本件被告業有提出五位證人之切結書,證明系爭機械於原 告主張其買受「前即擺放於訴外人仕佶公司中,而為訴外 人仕佶公司所有。且於原告主張買受該系爭機械「後」該 機械擺放位置均無變動(實則若欲變動系爭機械之擺設, 需請專人以吊車方式重新搬動,搬動後亦需請師傅加以調 教),故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以8萬元購買云云,然其主 張與相關事證明顯相左,而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⑵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單據上,並未載明其機器之個別 型號,且亦並無提出相關安裝載運之紀錄或時點,更有甚 者,各該機械之安裝及校正人員為何,亦未見有任何說明 之處!則依社會通念以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台機械 為其所購買云云,然依相關事證以觀,本件原告之主張顯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⑶況應注意者在於,本件業經證人切結載明各該機械均係「 訴外人仕佶公司原有之機械」,今訴外人仕佶公司並未將 系爭三台機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又從何購買系爭機械乎 ?!是以,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相關交易、購買、搬運等 相關紀錄及證據,自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購買單據主張系爭機械為其 所購買,惟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為訴外人仕佶公司負 責人之兒子,且營業處所相同,營業項目亦相同,相關機 械亦相同,原告更係於訴外人仕佶公司申請解散後,隨即 成立,顯見原告公司僅係為圖規避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 者。
(五)應強調者在於,本件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財 產登錄資料等,均係於被告103年7月2日假扣押後,始於7 月11日向稅捐稽徵處提出聲請,是以,上開文件實均為「



扣押後」始行提出聲請,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相關機具均 為其所有云云為有據,茲盧列本案事件經過如下:┌────┬─────────────────────────┐
│時間 │事件 │
├────┼─────────────────────────┤
│0000000 │仕佶公司負責人李秀珍於 102 年 9 月 6 日,攜同其子 │
│ │女木志軒木菽憶木菽菱前往告訴人公司進行債務協商│
│ │。 │
├────┼─────────────────────────┤
│0000000~│被告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 │
│15 │ │
├────┼─────────────────────────┤
│0000000 │木志軒於接獲調解通知後,於 102 年 9 月 18 日於相同│
│ │地址成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
│0000000 │仕佶公司聲請解散 │
├────┼─────────────────────────┤
│0000000 │雙方調解,李秀珍一家人(含木志軒)表示有和解之意願│
│ │,請求改期至0000000調解 │
├────┼─────────────────────────┤
│0000000 │李秀珍等人均未到,調解不成立 │
├────┼─────────────────────────┤
│0000000 │被告申請假扣押,當日提出六名證人之證明書,當日予以│
│ │扣押 │
├────┼─────────────────────────┤
│0000000 │李秀珍向國稅局申報仕佶公司機械全數處分無資產 │
│ │木志軒向國稅局申報永旭公司購買三部機械 │
└────┴─────────────────────────┘
(六)是以,原告等人係於假扣押後,始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 ,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即已自明,是上開 於假扣押後始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公文書,自不足作為認定 上開機具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七)證人簡煜輝於本案104年4月8日所為之證詞固合乎邏輯, 並得證明系爭機械卻未曾移動,且為原告所有。然其證詞 與原告歷來提出之主張與證據相互矛盾,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整理證人簡煜輝之證詞如下:
┌────────┬───────────────────┐
│證人欲證明之事實│證詞 │
├────────┼───────────────────┤




│一、簡煜輝係向仕│證人簡煜輝: │
│佶公司購買系爭彩│「…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
│色照片編號 1 到 │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八台機│
│7 之機械 │器用拾壹萬買過來… 」 │
├────────┼───────────────────┤
│二、系爭機器自始│證人簡煜輝: │
│未曾移動 │「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 │
├────────┼───────────────────┤
│三、永旭公司係向│證人簡煜輝: │
簡煜輝系爭彩色照│「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
│片編號1到7之機械│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
│ │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
│ │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
│ │代就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 │
└────────┴───────────────────┘
⑵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得證明系爭機械確係為原告所有 且確未曾移動,然該證詞與原告歷來提出之主張與證據相 互矛盾,說明如后:
①證人證詞稱系爭機械係原告向其買回之證詞,與原告準 備一狀所稱系爭機械係其前往泰山、新莊尋訪購得之主 張顯有矛盾:
證人證詞稱該七部機器皆係原告向其所買回者。然觀原 告所提出之準備一狀所稱「假扣押中除了原證三機器外 ,其餘七部機器,乃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去新北市新莊 與泰山附近中古商尋訪購買…」倘真如證人證詞所述, 原告係向其買回該七部機器者,原告實毋庸尋訪購買。 故,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間顯有矛盾。
②倘如證人證詞所稱,系爭機械確未曾移動,原告何須否 認該事實?故兩者間實存有矛盾!
倘真如證人證詞所稱,該七部機器皆係仕佶公司出賣予 證人,再由原告向其所買回,故系爭機械方未曾移動。 原告何須於起訴狀中主張「仕佶公司已將全部資產、機 器變賣一空…」及於104年2月26日開庭中主張「證人證 詞至多只能證明有類似的機器擺設在類似的位置,並不 能證明系爭機器就是仕佶公司所有,更何況證人已證稱 他不曉得系爭機器是何人所有。」而否認仕佶公司所有 與原告所有之機械係屬同一批機械而未曾移動? ③原告代表人木志軒曾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8號 商業會計法案件中證稱「仕佶所有之機械已毀損不堪使 用,而分批售出」顯與證人證詞所稱之「…本件是因為



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 就把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相互矛盾。 ④再者,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說明「關於扣案 機器有五台是原告向證人簡煜輝所購買,足認前開五台 機器並非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所有。」顯與證人證 詞所言不符,除其得證明之機械數目不符外,證人證詞 亦言明其係向仕佶公司所購買,而與原告之說明顯有矛 盾。
⑶綜上,證人證詞與原告歷來所提出之主張、證據間之矛盾 ,除可證明證人之證詞乃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之外 ,更可證明系爭機械確實未曾移動,而為仕佶公司所有!(八)就本件系爭機械均非原告所有之部分而論,原告言詞辯論 意旨狀所提之主張,與原告起訴事實及證據均已相左,且 證人簡煜輝之證詞除與經驗論理法則相左者外,更與相關 事證不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蓋
⑴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據原證二、原證三 之申報登記資料及不實發票,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新樹大機 械行購買機械三台,其餘機械均因價值過低而未提出發票 云云,然經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經新樹大機械行老 闆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後,復提出「向簡煜輝購買」之 新主張,其主張明顯已前後矛盾,而難認起訴所提相關主 張及證據為可採,合先敘明之。
⑵再就證人簡煜輝之證詞內容以觀,證人所言實與常情有違 ,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證明力可言,茲說明如下: ┌────────┬──────────────────┐
│證人證詞內容 │表示意見 │
├────────┼──────────────────┤
│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一、如原證二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
│代的媽媽李秀珍說│ 細表所示,其僅出售「A001 電腦裁 │
│她做的很累,想要│ 紙機 1 台、A002 印刷包裝機 1 台 │
│賣機器,我就把系│ 」,則未出售之8台機器自仍屬於仕 │
│爭八台機器用拾壹│ 佶公司之資產甚明! │
│萬買過來… │ │
│ │二、又原證二機械出售價格總計為38,572│
│ │ 元,此與證人所述以 11 萬元買受,│
│ │ 亦有不合之處。再者,現場機具一共│
│ │ 10 台機械,證人既一次購買全部, │
│ │ 為何所購買之機械數量 8 台與現況 │
│ │ 10 台不符? │
├────────┼──────────────────┤




│事後我說我需要叫│一、如證人所陳,其長期從事二手機械買│
李秀珍清場地,另│ 賣,豈會於支付新台幣11 萬元後, │
│外還要去叫吊車,│ 於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並未開│
│以及找買主,所以│ 立任何收據或付款憑證之情形下,即│
│沒有辦法很快的把│ 繼續將機械放置於仕佶公司,而不擔│
│機器運走, │ 心仕佶公司於保管期間另行將機械出│
│ │ 售?此實與常情有違! │
│ │二、再者新台幣 11 萬元數目甚大,仕佶│
│ │ 公司理應有相關匯款記錄、或證人有│
│ │ 相關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紀錄可為證明│
│ │ ,為何此部分均並無相關紀錄可資為│
│ │ 憑,亦與常情有違! │
│ │三、系爭機械於鑑價後,實際價值為 100│
│ │ 萬元,以李秀珍亟欲尋求資金,且當│
│ │ 時並無任何障礙之情況下,理當尋求│
│ │ 多家機械廠商詢價,豈會隨意以如此│
│ │ 低之價格出售機械?亦與常情有違!│
├────────┼──────────────────┤
李秀珍的兒子就是│一、證人以何種方式給付新台幣 11 萬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為何並無相關付款資料可提出,顯│
│要我把機器還給他│ 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以何│
│,不要賣了,我說│ 種方式提領新台幣 14 萬 8 千元支 │
│我錢都已經付了,│ 付款項?為何並無相關匯款?領款?│
│不可以還,事後我│ 之紀錄,亦與常情明顯不符! │
│跟他們說如果要這│ │
│些機器,就出錢把│二、 又原證三新樹大機械行所開立之發 │
│機器買回來,後來│ 票總金額為 8 萬元整,而如證人所│
│原告法代就已拾肆│ 稱,其買入賣回之間,差額為新台 │
│萬八千元買回。 │ 幣 3 萬 8 千元( 148,000-110,00│
│ │ 0),為何證人要開立與買入( 11 │
│ │ 萬)賣回( 14 萬 8 千)及獲利 │
│ │ (3 萬 8 千 )全然無關之新台幣 8 │
│ │ 萬元發票?實仍與常情有違! │
│ │ │
│ │三、又證人自承係從事二手機械買賣,既│
│ │ 然已買得百萬價值之機械,又豈會以│
│ │ 區區 14 萬 8 千元賣回乎?! │
├────────┼──────────────────┤
│原告法代說他們要│一、證人既然僅係將原機械賣回,依常理│
│做工廠憑證使用,│ 實無配合開立「開票」,再額外負擔│




│說我要給發票,我│ 稅捐之道理。縱需開立發票,亦應僅│
│說我沒有,後來我│ 針對差額新台幣 3 萬 8 千元部分開│
│就拜託黃森林就是│ 立即可,豈有開立較高之新台幣 8 │
│新樹大機行的負責│ 萬元發票,而額外負擔 5% 營業稅之│
│ │ 理?! │
└────────┴──────────────────┘
⑶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機械之資金流向證明」、 「證人付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證人為何開立與買 賣價格全然無關之新台幣8萬元發票,而額外負擔稅金之 不利益」等,均與常情相左,而難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院訊問被告聲請之證人王能正謝玉玲周富源及 原告聲請之證人簡煜輝,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一)本院問證人王能正:「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 證人答:「我曾送貨去給仕佶公司,送過兩次,因為我的 公司是佩龍塑膠公司的員工,因為被告的配合的廠商信笠 塑膠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貨,指定要我們送去給仕佶公司, 我送貨的時間大概是在100年到102年之間。我有見過一些 機器,但是我不能確定機器是誰的。我送的貨是PVC塑膠 皮料。」、「我不能夠具體指出總共看到幾部,還有哪幾 部,但是我可以確認至少有見過編號三跟編號六。」;本 院問:「第二次去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時,看到的這些機具 是否相同,他們擺設的位置是否更動或增減?」;證人答 :「因為我前後兩次去的時間很接近,大概只隔兩三個月 ,印象中仕佶公司內的機具並沒有增減或更動擺設的位置 。」;本院問:「當初送貨時,仕佶公司是否有給簽收單 ?若有,是否可以提出簽收單?」;證人答:「簽收單是 信笠公司出具,因為信笠公司指送到仕佶公司那裡,所以



我們沒有要仕佶公司簽收,所以本件我們不會有仕佶公司 的簽收單,只有信笠公司給我們佩龍公司的簽收單。我目 前還在佩龍公司任職。」等語。
(二)本院問證人謝玉玲:「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 證人答:「100年10月、11月、12月,及101年1月份,我 有下單給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我有到公司的現場好幾次, 我是富宸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做裝訂的,我 請仕佶有限公司做封面的裱背,我去仕佶紙業公司的時候 ,都有目睹系爭扣押的機器,當時我去的仕佶公司的地址 就是現在原告公司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地址。」 ;本院問:「證人是否可以簡單畫出仕佶紙業公司工廠的 平面圖,及系爭機器的擺設位置?及能否提出當時妳給仕 佶有限公司的訂單?」;證人答:「我可以當庭畫出仕佶 公司平面圖及機器擺設位置的簡圖。訂單我可能還要再尋 找,但我可以提出仕佶公司的貨款簽收單。」等語。(三)本院問證人周富源:「是否知道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61號被告對訴外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有在原告公司獲得封面機等 機器共十部,是否知道這些機器是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 稱仕佶公司)所有,還是原告公司所有?為何知道?」; 證人答:「我是池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是做 裝訂業及印刷業的機器,像封面機及裁刀機我們都有做, 我有到過原告公司所在的地址好幾次,大概是95年到100 年之間,我去過一次維修封面機,另外一次是送封面機的 零件給位在原告公司地址的公司,另外幾次是該公司有跟 我商量要更換更新的封面機,但是後來沒有買。另外最後 一次103年7月2日,即本件在扣押時,法院的人員有請我 到場指認機器品名。我跟被告有生意往來,我有賣機器給 被告,被告有跟中山路這家裝訂廠有生意往來,聽說該公 司封面機要更換,所以就找我去看看,我就去看看,當時 有跟他們說封面機哪些地方需要維修,我指導老闆自己維 修,所以我們並沒有跟他們收維修費用,之後我有送封面 機的零件給他們,只是做個關係,並沒有收錢,後來他們 也沒有跟我買新的封面機。」;法官問:「103年7月2日 到現場所看到的機器,與你在 100年左右在現場所看到的 機器有無增減?及,機器的擺設有無變動?」;證人答:



「印象中封面機、裁刀機及輪刀機這幾部位置都沒有變動 ,因為這個跟我的生意比較直接,因為我有在販賣這些機 器,所以我比較深刻,其他的我就不確定是什麼機器了, 但是我100年左右去的時候,就有其他的這些機器。」; 本院問:「你到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系爭公司地址,你是 與該公司的何人接洽?」;證人答:「維修機器是以該公 司的老闆,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是長得高高瘦瘦的。後 來我有送零件去,有洽談是否需要換機器,當初跟我談是 否要換機器是跟老闆及老闆娘談的。」等語。
(四)本院問證人簡煜輝;「系爭彩色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 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證人 答:「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 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八台一起估價,本來議 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八千元。我本身是做修理機 器的,我沒有公司也沒有工廠,我是個體戶,我什麼機器 都修,除了這些印刷用的機器,像車床、沖床等工具機我 都會修理,除了修理機器之外,我也做這些中古機器的買 賣,也就是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要賣,或有人要買,我 都會介紹以賺取介紹費,或是我買斷在賣。本件是因為原 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 系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 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 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 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 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 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 後來原告法代就已拾肆萬八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 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 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 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 三台即編號7、3、2這三台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 。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9月間。」;本院問;「究 竟是何時買?何時賣?」;證人答:「李秀珍大概是102 年8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中大概隔了七到十天左 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本院問:「提示原證三之 發票予證人,問是否就是這張發票?」;證人答:「是這 張發票」等語。
(五)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可以確認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 之動產,乃原屬第三人仕佶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留置於查 封現場無訛。




五、次查,原告聲請之證人簡煜輝雖證稱:「(本院問:系爭彩色 相片編號一到七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 的價格為何?)證人答:編號1到7,以及另外壹台不在相片 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壹台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八台一起 估價,本來議價是拾伍萬,成交價是拾肆萬八千元。我本身 是做修理機器的,我沒有公司也沒有工廠,我是個體戶,我 什麼機器都修,除了這些印刷用的機器,像車床、沖床等工 具機我都會修理,除了修理機器之外,我也做這些中古機器 的買賣,也就是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要賣,或有人要買, 我都會介紹以賺取介紹費,或是我買斷在賣。本件是因為原 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 爭八台機器用拾壹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 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 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 ,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 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 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 以拾肆萬八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 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 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 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三台即編號7、3、2這三 台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年8 、9月間。」云云;惟查,證人簡煜輝所證系爭機器係伊賣 回給原告法代,因原告法代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要求證人給 發票,證人才拜託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幫伊開發票乙 節若果屬實,衡情原告法代應要求證人交付系爭八台機器全 部之發票,豈有僅開立三台即編號7、3、2三台的發票之理? 是證人簡煜輝所證已非屬無疑;況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市價總計101 萬元,亦有該公會104年3月25日(104)台區印總字第011號 函在卷可憑,然證人簡煜輝證稱系爭機器其係以14萬8千元 賣回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木志軒,是其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 當,益徵證人簡煜輝前揭關於系爭機器係其以14萬8千元賣 回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木志軒乙節並不實在,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聲請之證人均未能證明系爭 機器為其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執行標 的物即系爭查封機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遽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261號林如美仕佶紙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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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池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宸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佶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