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林英惠
被 告 魏淑華
訴訟代理人 賴泳卉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72,997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3,168 元及利息部 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885 萬元向被 告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含基地) , 被告於出售該房屋時僅告知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並已請億圓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公司)修繕完成且保固5 年。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交屋後,於103 年5 月20日前往打掃 時,竟發現該屋前陽台、屋內牆壁、後陽台、頂樓天花板等 多處發生漏水及天花板、牆壁壁癌情形,該房屋顯然有重大 瑕疵,與被告於出售該屋前向原告說明僅有天花板漏水已修 繕完成,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發現漏水後,即行連絡被告,亦請訴外人黃伯瑞代書多 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定房屋瑕疵全貌, 於僱工拆除客廳及天花板部分木板之前、後,均連絡億圓公 司承辦人孫鍾銘至現場勘查確認,釐清該房屋漏水壁癌部分 是否為當初被告委由該公司修繕部分,被告並未到場。該公 司勘查後,確認多處漏水及壁癌部分並非被告先前委由該公 司修繕部分。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頁所指應謂增建
之建物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事件發生之可能性。且本件經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漏水原因計5 項,皆非 被告所述已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保固之保固範圍,億圓公司修 繕保固部分為4 樓天花板及4 樓壁癌(工程費僅5 萬餘元) ,且該保固書亦未說明保固範圍,顯見系爭房屋多處漏水, 壁癌已達重大瑕疵,已造成實際經濟價值減損,嚴重損及原 告權益。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房屋耗損數據佐證,概稱 難以避免之自然使用耗損,依被告所述之邏輯,表示屋齡已 達數十年之房屋皆會且應該要漏水,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漏水,且漏水處非億圓公司之漏水保固範圍內,僅告知原告 4 樓牆壁與天花板交接處漏水, 並未告知頂樓漏水及4 樓其 他地方多處漏水,逕稱皆已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並保固,難謂 無故意或過失之嫌。
㈣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為214,82 8 元,另原告支出拆修原有裝潢費用47,565元,又因延遲入 住系爭房屋而支出103 年5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租賃相關費 用140,775 元,合計受有損失403,168 元。本件係原告首次 購屋,因標的物漏水無法裝潢入住,原告續行租屋有其必要 性並有損失之發生。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54 條、第360 條、第365 條之規定,訴請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建於63年9 月5 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被 告居住期間發見天花板似有漏水且牆上亦有壁癌需處理,便 委請億圓公司修繕之,渠等修復後並另外提供5 年之保固期 。而被告於系爭標的之居住期間不達半年(102 年10月30日 至103 年3 月),且該期間正係處於降雨量之枯水期,難謂 被告可發見系爭標的經降雨過後房屋之內部情形。故被告將 其己力可發見之漏水情形告知億圓公司,委請該公司進行維 修,於維修後被告相信該公司之專業技術,認系爭標的物之 漏水情狀已然修復,縱未全然修復,亦應在億圓公司之保固 範圍內。
㈡又查,被告居住期間均未發見原告所述之情形,故被告並非 隱匿未告知,且原告亦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中確認系爭標的屋 漏部分已修繕保固。縱系爭標的確有被告未告知之漏水情況 ,惟系爭標的之屋齡已達40年,渠等情狀應屬於難以避免之 自然使用耗損並非瑕疵,故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再者,系爭房屋縱令有漏水之瑕疵,惟依據兩造於103 年3 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 頁載明特別約定事項:「賣方 原本標的物漏水部分已由億圓公司修繕保固,買方承受保固 契約,但賣方需協助更改保固契約之指定人為買方林英惠。 」,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知其漏水之情形,並同意承 受被告與億圓公司間之保固契約,則雖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 情形,亦難謂被告需負瑕疵擔保之責。
㈣又兩造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書第2 頁載明:「本買賣標 的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 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 ,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查兩造既已於上述買賣 契約書中以特約限制被告對系爭頂層增建物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漏水瑕疵之情形,依民法 第366 條規定,則可認原告已認知系爭頂層增建建物係屬老 舊建物,可能具漏水之危險,則依據該買賣契約書,原告自 應承擔一切責任。
㈤再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延遲遷入,致原告需在外租賃 居住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是否需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遲未遷入 ,致其在外另租房居住,其必要性並非無疑,且誠如上述, 兩造既已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就漏水之情形及未依法申請 增建之建物有特別約定,則據此約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由億圓公司保固範圍 外之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問㈠:漏水之原因為何?答㈠:查 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及頂層增建之屋內確實有 有漏水情形,漏水範圍包含:⑴4 樓客廳牆面及平頂;⑵4 樓廚房牆面及平頂;⑶4 樓後陽台平頂;⑷頂樓房間及走道 平頂;⑸頂樓增建之走道窗戶牆面等,其範圍位置詳如附件 六會勘照片紀錄表之平面配置圖所示。漏水之原因研判以下 :⑴頂樓露台女兒牆滲水、4 樓前窗外牆滲水,造成4 樓客 廳牆面及平頂漏水。⑵4 樓廚房屋頂PC板矽利康老化,造成 牆面及平頂漏水。⑶4 樓後陽台PC板矽利康老化,造成平頂 漏水。⑷頂樓鐵皮屋頂排水溝位置設置不當、鐵皮及釘栓鏽 蝕、鐵皮接縫矽利康老化等,造成頂樓房間及走道平頂漏水 。⑸頂樓外牆窗框無設計排水孔加上外牆防水施作不佳,造 成窗戶牆面滲水。……問㈢:漏水之原因是否有與如附件所
示估價單(103 年12月22日陳財佑治漏技研估價單)所為修 繕仍係屬同一原因?答㈢:103 年12月22日陳財佑治漏技研 估價單現場修繕範圍,僅頂層(增建)之外牆面及隔壁鄰房 之地坪等防水工作,查現況會勘照片編號02之頂樓走道窗台 牆面滲水,可研判為鋁窗排水不良加上外牆防水施作不佳所 致,故鑑定標的物之漏水原因,與103 年12月22日陳財佑治 漏技研估價單所為修繕,不完全是同一原因,僅頂層(增建 )之外牆面施作處有滲漏水現象才是。」,此有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4 年4 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億圓公司承辦人員孫鍾銘在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億圓公司有受被告委託修繕屋頂及天花板漏 水,亦即就系爭房屋客廳的左側天花板及客廳的壁癌處理, 而客廳的天花板漏水,是因為屋頂的地坪防水層老化,所以 也有做屋頂防水層的處理。後來在103 年5 月份系爭房屋新 屋主即原告表示有漏水問題,有請我們公司過去查看。勘查 結果有多處漏水之狀況,有窗框、陽台、牆面等處漏水。那 時去勘查我們是針對業主口述內容現場勘查,窗框、陽台、 牆面是在下雨後才發生,而之前我們勘查時並沒有下雨,故 未沒有發現這些地方漏水。原屋主請我們修繕時,我們有保 固5 年,保固內容就是現況施工範圍,亦即四樓天花板,只 要有漏水就是在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我們去看時天花板沒有 漏水,我們認為是外牆滲水進來,如果是我們施工範圍內, 我們會免費維修等語。是堪認除頂樓之外牆面施作處有滲漏 水現象,係屬訴外人億圓公司應保固之範圍外,其餘部分之 漏水要難謂係在億圓公司之保固範圍內。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一般中 古房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 屋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否則應認 當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則出賣人交付 之房屋縱有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之問題,仍應認係按債之本旨 為履行,而不應認係給付不完全。本件被告抗辯依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2 頁之記載,兩造已以特約限制被告對系爭頂 層增建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 漏水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標的之屋齡已達40年,上開情狀應 屬於難以避免之自然使用耗損並非瑕疵,是被告毋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等語。查觀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 )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 即原告)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 後承擔一切責任。」、第14條第3 項約定:「賣方(即被告 )原本標的物漏水部分已由億圓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保固,買 方承受原保固契約,但賣方需協助更改保固契約書之指定人 為買方林英惠。」、第4 項約定:「依現況交屋。」等內容 ,則被告既僅就「原本標的物」即系爭4 樓房屋部分載明已 經億圓公司修繕保固等情,堪認被告僅就系爭4 樓房屋部分 保證並無漏水之瑕疵存在,至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則僅能引用 「依現況交屋」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已有保證並無漏水之瑕 疵,且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頂樓增建有漏水瑕疵之情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頂樓增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項既已約定系爭頂樓增建之 「其他危險」,原告願於交付後承擔一切責任,按諸民法第 373 條規定,自包括物之瑕疵在內,亦足認兩造已特約免除 被告就系爭頂樓增建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堪認被告僅須 就系爭頂樓增建本體以外之前述其餘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用為214,828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未稅金額為 204,598 元,是被告應賠償214,828 元(含稅)等語。查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鑑定修繕費用共計204,598 元,其中包 括:⒈屋頂鐵皮屋修繕費用48,060元;⒉損害修繕費用42,9
98元;⒊漏水修繕費用75,282元。合計修繕費用166,340 元 ,總計(含其他費用、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及管理費等)為 204,598 元。惟被告就頂樓增建部分不負民法第360 條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則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記載,其 中第一項之屋頂鐵皮屋修繕費用48,060元、第二項之頂樓前 陽台鋁框及天溝排水改善處理3,082 元、頂樓走道窗戶牆面 台度批土+ 油漆600 元、頂樓房間及走道天花板批土+ 油漆 1,004 元、第三項之頂樓走道窗戶牆面台度高壓灌注鑽孔及 窗框鑽設排水孔8,000 元等項,均屬頂樓增建本體部分之瑕 疵之修繕,故合計應扣除60,746元。至第三項之頂樓大門外 水泥地板裂縫防水處理16,000元、頂樓右側外牆與地坪接縫 輕質空心磚打除與復舊20,794元、頂樓右側外牆與地坪接縫 防水處理17,094元等項,依備註欄所載係為修繕該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之照片4 、7 所示系爭房屋4 樓天花板及廚房之漏 水所為,是此部分自毋庸扣除。則損害修繕費用及漏水修繕 費用合計應為98,634元。則原依修繕費用166,340 元所核列 其他費用(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定8%)13,307元,應減為 7,891 元(計算式:98,634×8%=7,8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5%)8,317 元,應減為4,932 元 (計算式:98,634×5%=4,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管理 費(10% )16,634元,應減為9,863 元(計算式:98,634 ×10% =9,8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修繕工程費 用應為121,320 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27,38 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127,386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有裝潢拆修費用47,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發現漏水,為確定系爭房屋瑕疵全 貌,請廠商拆除部分牆面及天花板計支出47,565元等語,並 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拆除系 爭房部分牆面及天花板,乃係為確定系爭房屋瑕疵全貌,然 所為拆除是否在漏水之修繕上,均有其必要性,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難謂係屬因漏水瑕疵所生積極的損害或消極的 損害,且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⒊延遲入住系爭房屋而另行租賃之相關費用140,77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6 月間計支出租賃相關費 用140,775 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與出租人間通訊紀
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其於 102 年10月5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期乃係自102 年10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則原告是否確實自103 年5 月 起即要入住系爭房屋,要非無疑。且是否因系爭房屋有前揭 漏水之瑕疵,即有另行租賃房屋之必要性,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解釋上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又買受人如依上開法文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 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就出賣人應負擔 品質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擇一行使。準此,並不許買受人一面解除契約,一 面復就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既業已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復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365 條規定解除契 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7,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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