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雷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雷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5 月31日19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永貞路口。
㈢行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鬧事,到場 後,發現被移送人因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而酒醉 鬧事;且對執勤員警咆嘯、扮鬼臉,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林繼祥職務報告。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現場錄音光碟1 片。
㈣現場照片4 幀。
㈤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及第72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 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 2 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同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款、第85條第 1 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