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
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 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書狀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 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 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住所,與彭 德旺及聲請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 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聲請人,並持木棒敲擊聲請 人頭部,使聲請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認 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 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 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瀆職;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至5860號案承辦檢 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又96年5月17日聲請人遭9 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人列為目 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 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聲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 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 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以其抗告 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於104年4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 最高法院移轉本院處理。惟本件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 書狀均為影本,本院爰於104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補正,詎聲請人於104年5月7日寄達本院之資料 即是本院104年4月27日命其補正之裁定影本,茲聲請人既未 依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