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姜燕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出 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未依規定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 銷稅),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納稅額260,000元,並按所 漏稅額260,000元裁處1.5倍罰鍰390,0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0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姜豪華所有 ,而非上訴人,在未移轉變更登記之前,不能指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
人,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二)系爭房地之 取得與銷售,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迂迴脫法規避特銷稅之課徵 ,而特意事先預作安排利用姜豪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處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姜豪華後,上訴人與姜豪華 間因共同出資行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日後權益紛爭 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是以,系爭房地由原所有權人姜 豪華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李 柏緯,則上訴人與姜豪華間債之關係因系爭房地過戶予李柏 緯而歸於消滅,並無異常。原判決未查,論斷有違反論理法 則。(三)原所有權人姜豪華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 受贈人李柏緯後,系爭房地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出售 ,因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免納特銷稅,亦可認定上訴人所選擇 使用的避稅手段合法。上訴人亦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聲明 以節稅秘笈作為攻防之論據,原審未查,係判決理由不備。 (四)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李柏緯為共同生活之家屬,上訴 人代理李柏緯銷售系爭房地及代訂買賣契約,合乎常情。原 判決引用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認定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金最終流入上訴人帳戶內,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人,而為納稅義務人,違背司法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判決違背法令。( 五)對短期持有房產之交易行為課徵特銷稅,為懲罰性稅捐 ,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原審未查,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而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為 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觀諸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上訴人以共同投資 方式利用其胞弟姜豪華名義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再透過形式 上贈與行為之安排,將系爭房地以其子李柏緯名義出售予買 受人于慧玲,審酌系爭房地之買入、出售、及相關資金之調 度、運用及其最後歸屬,均係由上訴人為之及取得,足見上 訴人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迂迴達成其取得銷 售價金之實質上相同經濟目的,同時脫法規避特銷稅條例之 適用,以獲得免遭課徵特銷稅之稅捐利益,符合特銷稅條例 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規定。(二)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實專為出售前所為之形式上安排。縱上 訴人與其胞弟間因前述共同出資行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避免投資紛爭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則系爭房地亦應贈 與原出資人之上訴人,上訴人選擇先行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李柏緯後,再以李柏緯名義出售之繁複手續,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常情,足認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並無贈與真意,洵屬
上訴人利用租稅負擔不同而特意安排的異常交易行為,利用 李柏緯名義規避特銷稅之課徵。(三)特銷稅以銷售價格、完 稅價格為課稅基礎,針對特定物品或勞務交易行為課徵之租 稅,既係對銷售交易課稅,當無因交易價格高低而有應稅免 稅之區別。況且在立法者已考量合理之移轉房地情形並訂定 排除課稅範圍下,自無再訂定免稅金額標準之必要,亦與憲 法、租稅中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無違等語,因之駁回上 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 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 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司法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謂「存金錢於銀行,約定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 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謂「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予以援引,尚 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