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倪敏惠
莊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惠生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等係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凱公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 ,合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大廈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計211萬元,經 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100年6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351 9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 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戶名上訴人倪敏惠之帳戶。嗣被上訴
人經民眾於101年5月28日陳情,謂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 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卻以1,055萬元發票分 別向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及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等情,經被上 訴人確認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735萬元交付翔 凱公司施作,上訴人等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上訴 人申請補助,認上訴人等違反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 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 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光 電補助規定,以102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函,嗣再依光 電補助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2362477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函)通知上訴 人等,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 息。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 102年9月2日函,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函 部分,另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 認定具有申請補助之資格者須為自然人,然其判決所引用之 光電輔助規定第1點高雄市部分雖規定為自然人,但補助作 業要點第4點卻明文規定不限自然人,原判決認定顯有矛盾 。(二)原處分之款項係撥入上訴人倪敏惠之帳戶,而該款 項之撥入係經全體住戶同意所為,則就該款項之追回應向受 全體住戶所託獲取款項之倪敏惠,還是上訴人全體均應被追 回。(三)上訴人及林美秀等3人雖為申請人,但僅係具名 申請,被上訴人之審查卻針對整棟大樓,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應為大樓而非個人,原處分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之錯誤。若系爭大樓不符申請條件,應不可能獲准,發 票並非許可補助之唯一或重要依據,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具 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 等確有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為准許,且上訴人等因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上 訴人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 知悉上情,調查屬實後,於102年8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其100 年6月3日核准補助函,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之時效。(二)依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資格者,係以自然人為 限,上訴人等亦知悉上述規定,並同意以渠等個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申請及受領上述補助,則上訴人等自屬被上訴人100 年6月3日補助處分之相對人,嗣既經被上訴人查覺上訴人等 不實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對象,以原處分撤銷其10 0年6月3日函之補助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 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 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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