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066號
TPAA,104,裁,106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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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徐鵬濱(兼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及周增之被選
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 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7、4 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抗告人及選定當事人 等所有,前經徵收作為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 )舊校區用地,龍華國小並於民國68年起設校使用。嗣龍華 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抗告人以該經徵收為龍華國 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本件聲請已 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收回。 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辦理公告1 個月並通知抗告人等,詢問是否優先購買之意願,違法將龍 北段28地號(重劃前之○○段4小段37號)轉賣予訴外人陳 明志及金玉瑾等人,於法有違。(二)又89年2月2日土地徵 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補償價額如何歸還 ,龍華國小並非金融機構,抗告人無從退回,依據土地徵收 條例要求抗告人返還補償價額,並無依據。且相對人高雄市 政府發函要求抗告人等繳還補償費,並未告知向何單位繳還 ,造成抗告人喪失優先購買權,因此無法履行土地法第219 條6個月繳款之限制。(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既已撤銷徵 收,則系爭土地即屬於抗告人所有,即應登記歸還,應無土 地法第219條6個月之限制及逾越時效之問題。內政部86年5



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 年3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意旨均完全違背,使抗 告人損失無法估計,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綜上 敘述具體指摘等語。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係 以抗告人於103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就原審確定判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 14款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確定判決,前經抗 告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 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1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抗告人遲至103年12 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故原審 法院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舉證有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而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論述其就前訴訟程序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 上之理由,抗告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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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