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8號
再 審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 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 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 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 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檢附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設 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經再審被告以99年 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復再審原告,申報收容 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再審原告訴經內政部以該函非 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16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0號(下稱本院 第460號判決)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2、3項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 類處理場,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之判決。再 審被告嗣以101年11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103000768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再訴經內政部為「原處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再 審被告復以102年9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20238838號函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 1030130620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2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 1020337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陳明再審 被告並未依本院第460號判決意旨詢問再審原告或確認申請 所依據之法令,即率為行政處分,其處分顯有瑕疵,前程序 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處分效力之部分未審酌,並未於理由 中載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 裁判,適用法規自有錯誤。㈡再審被告為處分時,未確實就 再審原告申請書所載內容之真意為探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處分,該處分即屬違法,縱使前程序原審已探究再審原 告之真意,仍無法以此方式補正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 本院460號判決意旨係以再審原告之「土資場設置許可尚有 效」為前提,命再審被告重為處分,惟前程序原審判決竟擅 自認定「土資場設置許可因逾期經再審被告撤銷設置許可確 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有據。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上訴時已主張「桃園縣營建 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之性質,且其發布係經公告程序,顯 非職權命令,惟其廢止並未經公告,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前揭 管理要點經公告何以又認定係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未於理 由中說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判,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不備等主張一一論明,並 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程序中所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 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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