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026號
TPAA,104,裁,102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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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徐衛中(原名咸衛中)
曲振臣
      曲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 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之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上訴人曲振臣曲美真之被繼承人曲振浩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 ○○鄰○○路○○○○號,及上訴人徐衛中所居住之同路78之1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舍),均屬違占戶。上訴人以曲振浩與 徐衛中(下稱徐衛中等人)分別自67年間與80年間即居住系 爭房舍原址,因原有建物於86年10月19日發生火災全燬,徐 衛中等人自行出資重建系爭房舍為由,陳請重新認定系爭房 舍為違建戶,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 001292號令(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上訴人之身分資格仍



為違占戶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92年10月31日 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 點並未規定發放補償費有區分違占戶或違建戶,而統稱違占 建戶,一律發放2期之補償費,原判決未予考量,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房舍於86年發生大火後全部被燒毀 ,僅剩四面牆壁無法居住,不足遮避風雨,無法達成經濟上 之使用目的,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之定著物, 而經徐衛中等人重建後,始可遮風避雨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為新的定著物,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原判決以徐衛中等 人重建之建物,其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2樓之地板及2側磚 牆上,與列管眷舍主體結構無法分離,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與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未考量四面牆不足 以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率予認定為土地之定 著物,亦與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會議㈠決議有違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文已 足以證明系爭房舍為私有及違章建物為徐衛中等人所建,自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判決予以忽略,反認為違章建築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未取得建造執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被上訴人之 現場勘測資料與證人苗根寶之證言,足戡認定系爭房舍骨架 之鋼樑係固定於列管眷舍「寡婦樓」2樓地板及2側磚牆上, 與該列管眷舍之主體結構已無法分離,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所定違建物之要件自不 相符;且上開列管眷舍「寡婦樓」之原有屋頂雖於火災時被 燒燬,惟其四面牆壁歷經十餘年仍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故屬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等情,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 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違 背法令,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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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