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民國 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34,397,36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 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按上訴人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之總額434,397,362元處以5%罰鍰 21,719,868元,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 超過1,000,000元,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 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 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裁處書完全無法知悉裁 罰原委,被上訴人甚至藉詞拒絕上訴人查閱裁處原因及證據 之要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被上訴人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依法應予 撤銷(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本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為前提,認定上 訴人有將班長龔信榮個人之運銷額,以許聖宜等191位人頭 社員名義為其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從而認定上訴 人「進貨」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予以行為罰處分。惟本案基礎 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明顯錯 誤:⒈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9日內授中社
字第0970720756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函)意旨,上訴人辦 理共同運銷業務,採取委託運銷制,僅向社員收取一定比例 之手續費,運銷過程中社員廢棄物所有權並未移轉上訴人, 與進貨必須由出售人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顯不相當。被上訴 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 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社員既免辦營業登 記,並非營業人身分,依法無須記帳,進銷貨亦不須給予他 人憑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取得進貨憑證,顯無法律依 據。⒉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係依內政部規定填寫「社員共 同運銷貨簽收單」,以之為入帳憑證,非以社員「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為入帳憑證。又「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乃上訴人自行填報供社員報稅使用之資料,並非社員填 寫後交上訴人收執,其憑證出具人及流向與進貨憑證迥然不 同。被上訴人歷年核定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將上 訴人取得之社員共同運銷款項認定為「代收款」,非屬「進 貨成本」可證。況上訴人申報營業稅,因被上訴人認定「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非「進項憑證」,從未准許上訴 人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從未依據社員「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查帳,亦可證該表並非進貨憑證。再依 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足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指應取得之憑證,係指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所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不合進貨憑證之處 罰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上訴人 行為罰,顯違租稅法定及處罰禁止類推原則。⒊依行為時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完全不合進貨憑證必須是「自他人取得」之要件。又「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相同,僅為納稅憑證,並非記帳憑證。依法各類所得 「給付人」於「給付時」應填寫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 報,其目的在掌握稅源,惟各類所得扣繳有關費用之入帳, 仍需檢附其他原始憑證,稅捐機關並不允許以「扣繳憑單」 充「記帳憑證」。上訴人於社員集貨時,依內政部規定應以 「共同運銷結帳清單」登記個別社員交貨品項及數量,並以 之為處理共同運銷之入帳憑證,已足以真實表達社員交易情 況。上訴人定期彙算社員交貨品項及數量,向稽徵機關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目的與各類所得「給付人 」於「給付時」應填寫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相同, 均係建立在稽徵機關有利核對綜合所得稅申報有無錯漏,與 入帳憑證無涉,被上訴人將之視為「進貨憑證」,難謂適法
。㈢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違反證據法則。原審法院曾傳喚涉 案相關社員、龔信榮出庭作證,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 將班長龔信榮個人之運銷額,以許聖宜等191位人頭社員名 義為其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裁罰理由進行調查 ,證人均當庭具結,並經當庭交互詰問,渠等陳述依法應具 有證據力。又由龔信榮陳述之證詞,可見檢察官移送資料錯 誤百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9年7月27日之調查筆 錄顯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一再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 為證據,上訴人至為不服。另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賦稅 署第五組稽核報告,不僅將本案匯款人即上訴人與魏進益個 人混淆,且充滿臆測之詞。被上訴人一再援引上開資料作為 答辯理由,無證明力可言。況龔信榮雖經出庭作證,惟其僅 就伊辦理社員共同運銷部分作答,未涉及伊個人進貨與銷售 情事。㈣本案審理方向更改,違反論理法則:⒈被上訴人既 以上訴人將龔信榮個人之運銷額,以191位人頭社員名義申 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裁罰理由作成行政處分, 即應以其作成處分之理由及證據為爭點,判斷其合法性,若 謂所謂191位人頭社員與本案無關,則原始行政處分之基礎 事實及理由已不存在,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⒉就被上 訴人所提「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正常之交易流程圖」及「資 源回收運銷合作社違法之交易流程圖」對照觀之,其指稱上 訴人違法之關鍵前提,其一為「實際供貨人」為非社員,其 二為「運銷班長之營業額分配予人頭社員及少數社員」,欠 缺其中之一,即非上訴人所辦理共同運銷之流程,其論述邏 輯即無由成立。又被上訴人既指稱「運銷班長之營業額分配 予人頭社員及少數社員」情事,構成其「違法之交易流程圖 」論證前提,被上訴人應具體指明其間「人頭社員」為何人 ?「少數社員」又是何人?質言之,上訴人已證明共同運銷 流程無誤,被上訴人既指稱龔信榮係以自己之進貨,通過上 訴人以「分配予人頭社員及少數社員」方式處理,而有構成 進貨未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則上訴人所提191位社員之申 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攸關被上訴人處罰要件之成立與否, 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內容有其所謂不實存在。否則在檢察官 查明龔信榮有被上訴人所稱以社員191名分攤共同運銷額之 事實,以及將系爭款項再加入原始191名社員申報之一時貿 易所得總額,必然造成上訴人系爭年度申報營業稅及社員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二者總額不一致之現象,顯違論理法則。⒊ 被上訴人推定違章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訊問筆錄中龔信榮之 證述、上訴人及龔信榮之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內部分類帳 等。被上訴人並無逐筆提供金流、物流之資料,據以證明龔
信榮係由非社員進貨,再由「龔信榮個人」將貨物經由上訴 人共同運銷給再生工廠之事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就行政罰所提證據必須具有高度蓋然性 之要件,被上訴人臆測之詞顯無證明能力。被上訴人所提龔 信榮進貨後通過上訴人共同運銷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認定事 實。⒋被上訴人所舉因刑事案件牽連所衍生之個案,藉以證 明上訴人違章乙節,並無法以此證明龔信榮個人有將貨物經 由上訴人共同運銷給再生工廠之事實。況與本案刑事案件牽 連之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及第1358號判決 ,業有撤銷被上訴人處分之事例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掌 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負有提供資 料之協力義務,若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後果,而 減輕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故被上訴人於裁處前,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揆之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 規定,並無違法。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上訴人主 張未給予陳述意見及閱覽部分個人資料,均非有當然無效之 外觀及形式,或有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 ,核無可採。㈡依上訴人章程第2條、第39條規定及其網路 問答集可知,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模式,其物流部 分: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之收集場,經 分類、整理後,透過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與再生工廠。 金流部分: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取 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匯款至各運銷班長帳戶, 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故運銷班長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 社員。上訴人每2月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申報社員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至所屬稽徵機關(資源回收運銷合作 社正常之交易流程圖參照)。又財政部為解決個人資源回收 業者營業登記及統一發票開立之問題,同意由拾荒業者充當 社員,組成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發 票憑證予再生工廠之方式,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 ,社員部分則以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 支付價款者,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故上訴人開立的銷貨
發票,係由上訴人以「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憑 證,此供被上訴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及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的憑證,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可知,個人一時貿易為營利所得係指非營利事業組織 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非上訴人所稱報稅資料,其 主張核不足採。㈢上訴人社員龔信榮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 間,透過上訴人辦理共同運銷廢鋁等資源回收物予新文欽五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欽公司)等營利事業,並由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34,397,362元予該等營利事 業,上訴人支付龔信榮進貨價款合計434,397,362元,有上 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匯出匯款明細 表及存款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系爭銀行帳號表之A帳戶 ,下稱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匯款予龔信榮事證) 、上訴人分類帳(上訴人與新文欽公司-龔信榮之應收帳款 資料)、上訴人所屬運銷班(龔信榮)開立統一發票與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比對明細表、龔信榮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銀)北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即原 判決附表一-系爭銀行帳號表之B帳戶,下稱B帳戶)及雲林 縣台西鄉農會(下稱台西農會)信用部牛厝分部交易往來明 細(即原判決附表一-系爭銀行帳號表之C帳戶,下稱C帳戶 )等資料可稽,其交易係實際供貨人(非上訴人社員:如林 寶敏、王淑娟及高文義等人)將資源回收物出售予龔信榮運 銷班,龔信榮將資源回收物銷貨給新文欽公司等營利事業( 再生廠及資源回收廠),龔信榮通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 新文欽公司等,新文欽公司等將貨款匯入上訴人A帳戶,上 訴人將貨款轉匯龔信榮B帳戶及C帳戶,龔信榮收到匯款後, 再轉匯至非上訴人社員(實際供貨人),屬被上訴人轄區內 納稅義務人(扣除95年1月至5月金額)林寶敏計21,568,000 元、龔茂林計26,460,770元、王淑娟計16,166,888元(參其 承諾書)、吳淑娟計17,267,150元(參其說明書及承諾書) 、高文義計6,200,000元、王健正計7,357,500元、發輝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計4,480,240元、范秀蘭計4,809,250元(參其 配偶黃新文談話筆錄)、黃寶琴計3,627,700元、林文友計 5,756,650元、曾錦城計4,286,600元及張玉華計3,143,550 元,由龔信榮帳戶轉入上開非上訴人社員的金額計121,124, 298元。上訴人每2個月申報及繳納5%營業稅、申報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代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足證上訴人應 取得龔信榮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未取得,已違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應予論罰。㈣據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 告內容,依龔信榮於系爭調查筆錄所述及查核資金流程,足
證上訴人係向持有廢棄物之龔信榮進貨並支付價款予龔信榮 之事實,依規定即應申報龔信榮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俾作為其進貨記帳憑證,惟龔信榮95及96年度並未申報 一時貿易所得。且龔信榮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銀行帳戶資 料,僅上訴人於案揭期間每隔一日或數日,自其A帳戶匯款 至龔信榮B帳戶(該帳戶之匯入款幾乎全由上訴人A帳戶轉入 )後,此即上訴人分類帳中屬應收帳款-龔信榮,如新文欽 公司95年6月1日貸方金額407,484元,95年6月5日貸方金額 720,006元,95年6月6日433,356元,95年6月8日941,262元 等數筆,表示新文欽公司將應付上訴人貨款已收訖;同上數 筆金額,上訴人A帳戶中經銷商欄會出現匯款人新文欽公司 ,證明新文欽公司將貨款匯入上訴人A帳戶,上訴人扣除營 業稅及手續費後匯入龔信榮C帳戶(95年6月2日386,916元, 95年6月6日683,663元,95年6月7日411,482元)及B帳戶( 95年6月9日893,751元),龔信榮即將該等匯款分別轉匯至 非上訴人社員等客戶之銀行帳戶中,並未見龔信榮將收受上 訴人匯款轉支付給其他社員之事證。又龔信榮自95年1月至 96年7月間,其所有銀行帳戶餘額皆在5百萬元至1千萬餘元 之間,應無能力再額外支付貨款434,397,362元予191位社員 ,上訴人主張龔信榮運銷班係以「現金」為支付款項,不論 現金或匯款,均為支付工具,惟任何支付應有來源及跡證可 循,非現金一詞可涵蓋,上訴人從未舉證龔信榮如何交付現 款,現款從何而來?何時交付?交付何人?交付地為何?惟 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及其銀行存款,已證明金流及物流,且上 訴人A帳戶,亦轉帳入龔信榮B帳戶及C帳戶,龔信榮匯款轉 入非上訴人社員,皆有B帳戶、C帳戶及非上訴人社員帳戶可 稽,依龔信榮2個銀行帳戶,其匯入金額來源大多數為上訴 人,應可證明龔信榮所得來源係透過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 又其轉帳支付非上訴人社員已高達4億元。若如上訴人所述 係龔信榮私下交易,然觀之龔信榮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收入 ,所述支付社員資金來源為何,依其帳戶資金而言,何時提 款,提款後如何交付,事證均付之闕如,上訴人主張現金交 易核不足採。綜上,原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34,397,362元處5 %罰鍰,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1,000,000元,核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㈤龔信榮 取得非上訴人社員(實際供貨人)部分,其中屬被上訴人轄 區案件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如下:張玉華( 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曾錦城(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上訴駁回)、林 寶敏(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上訴駁回)、建新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文義(經復查駁回、訴願不受理在 案)及發輝環保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鍾進發(提起復查 遭駁回後,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85 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爭點厥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 得進貨記帳憑證,而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其處分 是否適法有據?㈠財政部就營業人收購廢棄物應依法取得進 貨憑證,以80年函釋說明㈢指出「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核屬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之進貨憑證,而合作社填報「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時,自應據實填報 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資料,否則即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 協力義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係對 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 稽徵所予之處罰),並不以發生漏稅結果為要件。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係依內政部98年函,填寫「社員共同運銷貨簽收 單」作為入帳憑證,非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 入帳憑證,且「進貨憑證」係指營業稅法規定之「統一發票 」,非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被上訴人將共同運 銷曲解為進貨,又對「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性質有 前後矛盾之見解,伊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階段,為合作社「 內部互助行為」之展現,非對外營業事項,此時社員貨品所 有權並未移轉,伊亦非向社員進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完全不合進貨憑證必須是「自他人取得」之要件,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上訴人行為罰,顯違租稅法 定及處罰禁止類推原則云云,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 稅法第21條、行為時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2條法條規定、財政部80年函釋、84年函釋、86年 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 3090號函釋意旨及說明,當無可採。㈡⒈本件裁處書之主文 、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漏稅額或( 暨)罰鍰計算式等欄已記明本件裁罰依據、事實及證據,核 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裁處書未備載裁罰理由情事。又依上開 裁處書及復查決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5年 6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金額合計434,3 97,362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罰鍰。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只要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辦 理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有合計20,000,000元以上之金額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裁處上訴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計算式:20,000,
000元×5%=1,000,000元)之罰鍰處分,即屬合法而應予 以維持。⒉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共同運銷收 購廢棄物,有合計20,000,000元以上之金額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記帳憑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⑴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魏進益、上訴人之經理陳美雲以其他社 員代為分攤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稅捐之犯 行,而對上開3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本案經上訴人提出涉嫌人頭社員 之入社志願書、共同運銷結帳清單、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 單等影本,並被上訴人提出涉嫌人頭社員陳志龍等7人之談 話紀錄、陳志龍等7人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經上訴人列報一 時貿易所得明細表及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除其中吳 清如於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後之102年6月22日死亡外 ,其餘6人則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含 遠距審理)。⑵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傳喚 陳志龍、鄭淵元、劉家逢、吳佩娟、賴新誠、周婉臻(原名 周雪凰)到庭作證(含遠距審理)結果,除劉家逢翻異其詞 【伊於102年5月16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表示其不曾做回收 業務,未曾在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上簽名,亦無領款等 語;其後伊到庭證述其有入社,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亦有領 到簽收單之款項等語】、吳佩娟到庭證述其有入社及有收到 簽收單上所載款項外,依下列證據資料及說明,原審法院認 為至少有陳志龍、鄭淵元、賴新誠、周婉臻(原名周雪凰) 等4人經上訴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金額各 10,988,696元、3,065,420元、796,770元、784,980元,以 及於死亡前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之吳清如經上訴人申 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金額4,644,370元,以上 合計20,280,236元係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 資料(即上訴人未依法取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 4聯之進貨記帳憑證),從而依該等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0元罰鍰:① 陳志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入社志願書、共同運銷結 帳清單、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等影本,於102年5月16日 約談陳志龍,據陳志龍表示略謂:「95-96(年)我都沒有 從事資源回收」、「不認識龔信榮」、「貴局提示8紙簽收 單,經本人確認該8紙簽收單實收金額合計3,972,324元,均 不是我本人所簽名,應是他人假冒,我均不知道怎麼回事, 且本人由一資社(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申報之『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均為虛假」等語;且陳志龍於102年10月2
日到庭具結證述亦同;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至96年11月間 申報陳志龍「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金額合計10,9 88,696元,然上訴人除提出經陳志龍否認簽名之社員共同運 銷貨款簽收單外,並未提出陳志龍確有收受上開鉅額款項之 證據供查,所訴上開上訴人95年6月至96年11月間申報陳志 龍「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真實乙節,即難憑採。② 鄭淵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入社志願書、共同運銷結 帳清單、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等影本,於102年5月16日 及22日約談鄭淵元,據鄭淵元表示略謂:「95-96年是社員 ,目前已不是……」、「(台端交貨時是否要簽收單據?單 據上記載那些事項?)……,無簽收單據」、「只有領現, 未簽收」、「不認識龔信榮」、「(提示一資社共同運銷貨 款簽收單,上載簽名是否為台端親簽?實領金額是否正確? )不是,亦未委託他人代簽」;且鄭淵元於102年10月2日到 庭具結證述亦同;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申報 鄭淵元「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金額合計3,065,42 0元,然上訴人除提出經鄭淵元否認簽名之社員共同運銷貨 款簽收單外,並未提出鄭淵元確有收受上開鉅額款項之證據 供查,所訴上開上訴人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申報鄭淵元「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真實乙節,即難憑採。③賴新 誠:102年5月14日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略謂:「我 從未加入一資社,我已經很久沒工作了。剛過臺中客運工作 1個月左右」、「不認識龔信榮」、「(依據一資社所提供 之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上載簽名是否為台端親簽?實領金 額是否正確?該筆款項存入何銀行帳戶?所收取金額有無被 上訴人知會扣除營業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我從來沒簽過一 資社的簽收單,根本沒領過他們給的金額,96年有收到補稅 通知,但金額很少,我就去繳掉了。」等語;且賴新誠於10 2年10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亦同;查上訴人係於96年1月間申 報賴新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金額合計796,77 0元,然賴新誠表示其未曾從事過資源回收工作,而上訴人 除提出經賴新誠否認簽名之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外,並 未提出賴新誠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據供查,所訴上開上訴 人96年1月間申報賴新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真 實乙節,即難憑採。④周婉臻(原名周雪凰):伊於102年 10月30日遠距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入社志願書影本、 社員共同運銷貨款簽收單影本、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影本, 證人是否有入社?入社志願書上的簽名是否為證人的簽名? 簽收單上的簽名是否為證人的簽名?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記載 是否為證人之陳述?)我跟我先生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人員,
沒有入社。後來因為我先生肝硬化生病,就沒有去了。入社 志願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但其上只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所與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而職業、經歷、是否戶長、電 話不是我寫的。當時是大樓中的一位住戶請我去桃園觀音工 作,當資源回收的女工。」、「(法官問:申請書上所載介 紹人鄭美雲,證人是否認識?)不認識。」、「(法官問: 中區國稅局有請證人去做說明,談話紀錄記載『我沒收集回 收物,我只有在桃園觀音資源回收廠內幫忙分類回收物,做 95年及96年3-5月,領固定薪水,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 會加班到晚上8點,一個月薪水(含加班費、住宿補助及伙 食費)大約4萬元,都是領現金』,是否是基於證人陳述之 意思而為記載?)實際上我沒有去做資源回收,該段記載是 王陳夜合當初告訴我,如果去桃園觀音從事回收工作,工作 的時間及可得的收入等。」、「(法官問:談話紀錄第4點 記載『有拿8萬元給我當補助』的意思為何?)就是前述8萬 元的喪葬費補助。」、「(法官問:談話紀錄第4點為何記 載『我以為是簽95年整年及96年3個多月領的薪水』?證人 為何如此回答?)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去做。」、「(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提及有去銀行提領100多萬元,證 人的真意為何?)在我先生過世辦完除戶、喪葬相關手續後 ,去銀行查明帳戶的情形,100多萬元是我先生帳戶裡的金 額,不是說這100多萬元是王陳夜合交還的。」等語;查上 訴人係於96年3月間申報周婉臻(原名周雪凰)「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其金額為784,980元,然周婉臻於遠距 審理時證述伊實際上未做資源回收工作,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陳述:「……做95年及96年3-5月,領固定薪水,早上8點 到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到晚上8點,一個月薪水(含加班費 、住宿補助及伙食費)大約4萬元,都是領現金」等語,是 訴外人王陳夜合告訴伊如果去桃園觀音從事回收工作,工作 的時間及可得的收入等,至於所述30萬元、48.6萬元、8萬 元、100多萬元,則分別為伊先生(同居人)之投資金額、 領回投資金額、喪葬費、伊先生(同居人)銀行帳戶金額, 核亦與上訴人96年3月間申報周婉臻(原名周雪凰)「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金額784,980元無關,又縱認周婉 臻(原名周雪凰)於95年及96年3-5月確實於桃園觀音從事 回收工作,惟伊於96年3月間僅領取薪水4萬元,且此4萬元 之薪水所得,亦與上述因共同運銷收購廢棄物而填報之「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性質有別,無從證明周婉臻(原 名周雪凰)於96年3月間有784,980元之營利所得,上訴人既 未能確實證明周婉臻(原名周雪凰)於96年3月間確有784,9
80元之營利所得,所訴上開上訴人96年3月間申報周婉臻( 原名周雪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真實乙節,即 難憑採。⑤吳清如:102年5月13日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 談時略謂:「我受僱直接自國光路老闆的回收場載到當時台 中縣別人的回收場回收,老闆名字不知道,至於數量有時候 有一天約5輛車(3.5噸的),車子老闆的,加油費也是老闆 付的」、「不認識龔信榮」、「我從來沒報過稅,都是老闆 在幫忙處理」、「每天去台中市○○路回收場上班,每個月 領固定薪水2萬多元,有時候含加班費有到3萬多元。95年年 薪約27萬元」等語,堪認吳清如僅係受僱從事回收工作而領 取固定薪資;惟上訴人卻於95年7月至12月間申報吳清如「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合計金額4,644,370元之營利所 得,足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之事實。⑶更 何況,除上述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金額合計20 ,280,236元外;上訴人之社員兼運銷副班長龔信榮於系爭95 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復有向非社員林寶敏、曾錦城即長 興企業社收購資源回收物,透過上訴人共同運銷模式,再售 予新文欽公司等再生廠及資源回收廠,其金額亦合計超過20 ,000,000元,未據上訴人依規定填報其社員龔信榮「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亦即上訴人未依法取得龔信榮「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4聯之進貨記帳憑證)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之社員兼運銷副班長龔信榮於系 爭95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有向非社員林寶敏、曾錦城即 長興企業社收購資源回收物,透過上訴人共同運銷模式,再 售予新文欽公司等再生廠及資源回收廠,惟上訴人卻未依規 定填報其社員龔信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亦即上 訴人未依法取得龔信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4聯 之進貨記帳憑證)之事實,有上訴人分類帳影本等證據,經 原審法院審理時提示上訴人閱覽及表示意見,經相互勾稽比 對結果,堪認上訴人之社員兼運銷副班長龔信榮於系爭95年 6月至96年12月期間,確有向非社員林寶敏、曾錦城即長興 企業社收購資源回收物,透過上訴人共同運銷模式,銷貨予 新文欽公司等再生廠及資源回收廠,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 予新文欽公司等,並新文欽公司等將貨款匯給上訴人,經上 訴人收取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再自上訴人帳戶(並無 上訴人所指與其代表人魏進益個人帳戶混淆之情形)將餘款 匯至龔信榮帳戶,由龔信榮轉匯予實際供貨之非社員林寶敏 、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帳戶,合計其金額確實超過20,000,0 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惟上訴人卻未依規定填報 社員龔信榮之申報資料(即未依法取得社員龔信榮「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4聯之進貨記帳憑證),此亦經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3年4月16日審理時表示,伊於95 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並未開具名義人為龔信榮之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等語在卷足憑,從而依該超過20,000,000元 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 訴人1,000,000元罰鍰。③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0 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本件所涉非上訴人社員之營業 稅事件,其中林寶敏之營業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另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之營業稅事件,則經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 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兩案,均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 人之社員兼運銷副班長龔信榮,係向非社員林寶敏、曾錦城 即長興企業社收購資源回收物,透過上訴人共同運銷模式, 再售予新文欽公司等再生廠及資源回收廠之事實,且上開兩 案所涉系爭95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由上訴人之社員兼運 銷副班長龔信榮向非社員林寶敏、曾錦城即長興企業社收購 資源回收物之金額(其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四),至少 各為19,111,550元【含稅,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8,20 1,476元,亦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及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確定之金額其中牽涉本件系 爭95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金額,再扣除非由龔信榮匯款 之4筆金額後之餘額】、2,910,200元【含稅,扣除5%營業 稅後之金額為2,771,619元,亦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駁回確定之金 額其中牽涉本件系爭95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金額,再扣 除非由龔信榮匯款之2筆金額後之餘額】,兩者之銷售額合 計為22,021,750元(含稅,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0,97 3,095元),亦已超過2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就該等金 額,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 0元罰鍰。從而上訴人仍陳稱龔信榮縱有向前述非社員進貨 ,仍無法證明龔信榮係透過上訴人進行銷售云云,無非係就 上開裁判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仍為爭議,徵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非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認該有效之行政 處分事實為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況查龔信 榮於99年7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 表示,林寶敏是伊的客戶,伊係向林寶敏進貨,資料顯示之 金額是伊支付給林寶敏的貨款等語,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⒊綜上事證及說明,足徵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 貨記帳憑證之金額合計有20,00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據此
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於法有據。㈢依本院98年度 判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後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殊無足採。又依本院 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 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 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 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 5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雖稱本案自始以上訴人將龔信榮個人 之運銷額,以191位人頭社員名義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為 裁罰理由,若謂該191位人頭社員與本案無關,則原處分之 基礎事實及理由已不復存在,當然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已載明係以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6 年12月間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之事實,據而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罰鍰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上訴人應遵守上開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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