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以「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經其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66918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 上訴人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壓 模本體10與氣囊片20之間增設可以彼此嵌結的嵌溝15、凸肋 23,及增加壓條31的寬度而已。證據2已教示在後踵定型機 之鞋模之二元件間利用凹、凸配合設計使彼此嵌結該技術內 容,「後踵定型機」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證據1明確揭露出在壓 模本體50設置吹氣孔58,證據2第一圖明確揭露出導軌12的 兩端分別在底部形成開口,則系爭專利第2項相較於證據1與 證據2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故證據1與2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4第一圖明確揭露在夾具 座1設置進氣通孔13,系爭專利第2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4之 組合不具有進步性;再證據4揭露出其定位片34為形狀配合
夾壓面形狀的板體,故證據2與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第1至3 項不具進步性。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上訴 人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3至6即原證6所引註冊第93210377、9 4212450、91215545及98205775號專利,係用以補強證明系 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確屬通常知識,亦與系爭 專利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有關,訴願機關未予審究,顯有不 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第98 211345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1)應為第1至3項舉發成立 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在於氣囊片之凸肋與 嵌溝、壓條間之結合關係,然證據2未具氣囊片,自無可能 建議或教示前述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又證據2係為解決習用 之鞋面與鞋底之結合效果不佳或手工所製成之鞋面後踵部彎 折精度不穩定之問題,反觀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既有定型模具 的氣囊片容易在固定件穿過處產生損壞之問題,即二者所欲 解決之問題並非相同,且於功能或作用顯無關連,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依證據2所建議或 教示者,進一步修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而完成系 爭專利第1項之整體;再系爭專利能達到延長氣囊片20使用 壽命之功效,絕非僅有增進嵌合穩固性,故證據1與證據2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4之夾合片 3未具有相當系爭專利之凸肋結構,證據4之夾具座1亦未具 有相當系爭專利之嵌溝結構,證據4並無建議或教示前述系 爭專利所改良者,又證據4係為解決衝塊衝入模具造成模具 損毀之問題,反觀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既有定型模具的氣囊片 容易在固定件穿過處產生損壞之問題,即二者所欲解決之問 題並非相同;再證據2與4皆未建議或教示前述系爭專利所改 良者,故證據2與4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 性。㈢原證6所引專利案皆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難認 原證6所揭露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又系爭專利 第2、3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系爭專利第1項具進步性 ,則系爭專利第2、3項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第1項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 利以「凸肋扣合於嵌溝的構造分散拉扯氣囊片前、後邊緣的 力量,降低壓條穿孔周圍部分的受力,避免壓條穿孔產生撕 裂的狀況」的技術效果及創作目的;又證據2不具備相同或 類似於系爭專利的氣囊片構造,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之問題顯不相同,達成之功能及作用均顯無關連,自無法 僅憑證據2之建議或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界定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1與2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 性。㈡證據2與4之組合未揭露、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第1項 關於氣囊片之凸肋與壓模本體之嵌溝、壓條間之結合關係, 且系爭專利具備達到延長氣囊片20之使用壽命等證據2及4所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證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㈢原證6所引之4件專利,其中註冊第932103 77、94212450及91215545號專利,均未具備相同或類似於系 爭專利之氣囊片構造,而註冊第98205775號專利,其公告日 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顯非適格證據,自無可能依其 建議或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第2、3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於前開證據之組 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自亦均不 足證系爭專利第2、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證6中之9 8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4670號「防浮瓶塞」專利,其 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24日,已經上訴人於原 審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不予主張;其餘三件專利 與系爭專利並非相關技術領域,均無系爭專利利用凸肋23扣 合嵌溝15的構造,以分散拉扯氣囊片20前、後邊緣的力量之 技術,難謂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之「在壓模本體10、氣囊 片20設置可以彼此嵌結的嵌溝15、凸肋23」屬於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㈡將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 第1項相較,其主要差別在於證據1、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 第1項之「於該壓模本體內壁面的前、後端部各凹設一嵌溝 ,各嵌溝係橫向延伸為拱形的長溝」、「對應兩嵌溝於該氣 囊片頂面的前、後側各凸設一凸肋,以各凸肋嵌設於各嵌溝 內定位」及「各壓條的內緣朝內延伸至覆蓋各凸肋的位置」 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第1項之氣囊片之 構件,自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之「於該壓模本體內壁面 的前、後端部各凹設一嵌溝,各嵌溝係橫向延伸為拱形的長 溝」、「對應兩嵌溝於該氣囊片頂面的前、後側各凸設一凸 肋,以各凸肋嵌設於各嵌溝內定位」及「各壓條的內緣朝內 延伸至覆蓋各凸肋的位置」之技術特徵,再證據2之壓合模 設有導軌,且配合該後踵模設有反折板的凸緣,其結構是利 用導軌與反折板的凸緣間的間隙,使鞋面後踵部底面周緣形 成倒U形,與系爭專利凸肋扣合於嵌溝的構造,是分散拉扯 氣囊片前、後邊緣的力量,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手段、目的及功效皆不相同,組合證據1、2並無系爭專利 前揭技術特徵,及其分散拉扯氣囊片20前、後邊緣的力量,
降低壓條穿孔21周圍部分的受力,避免壓條穿孔21周圍產生 撕裂的狀況而能延長氣囊片20的使用壽命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2之 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2之組合及證 據2、4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 利第2項係限縮第1項之範圍,在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2、4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所 載先前技術與證據2之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系 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第3項係限縮第1、2項 之範圍,在證據1、2之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 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所載先前技術與證 據2之組合及證據2、4之組合自亦不足證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 進步性。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 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 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 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 適用」。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 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 「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 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6月24日 ,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98年10月2 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查,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 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現行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 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原判決關於證據1與證據2及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皆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 係限縮請求項1或2之申請專利範圍,上開證據自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
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證據1即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以及關 於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手段、目的及功效皆不相同及系爭專利具有分散拉扯氣 囊片20前、後邊緣的力量,降低壓條穿孔21周圍部分的受力 ,避免壓條穿孔21周圍產生撕裂的狀況而能延長氣囊片20的 使用壽命之功效等情,此經原判決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依據證據2所揭露之導 軌12與凸緣22之凹、凸配合設計,或鞋面30的倒U狀與導軌 12之凹、凸配合設計,熟習該項技術者即能輕易將此等元件 呈凹、凸配合設計轉用至證據1;且系爭專利第1項在壓模本 體及氣囊片的前、後端所分別設置的嵌溝與凸肋,僅屬元件 數量、設置位置的簡單變化,又系爭專利之壓條31的內緣可 覆蓋凸肋23、僅是將壓條31的寬度加寬,屬於元件尺寸的簡 單變化,均為後踵定型機具或鞋踵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另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 僅是當然能預期獲得的功效,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違背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轉用一 詞,並非法律用語,係專利審查基準記載之名詞,依該基準 2013年版第2-3-20頁所載定義係:「轉用發明,指將某一技 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轉用係屬 判斷發明(或新型)類型化的例示之一,審查轉用發明之進 步性時,仍應依據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是以審查轉用發明之 進步性時,通常須考慮轉用之技術領域的遠近、先前技術中 是否具有轉用的教示、轉用之難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術 上之困難、轉用所帶來之功效等。此為判斷進步性當然之理 ,自應予以援用。則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在 壓合模10的模穴11預成型鞋面底端處凹設一導軌12,在後踵 模20一端對應該導軌12固設一反折板21,該反折板21外周相 對該導軌12突出該後踵模20之端面形成一凸緣,另當壓合模 10與後踵模20配合熱壓鞋面30成型為後踵部時,導軌12與凸 緣22同樣是呈凹、凸配合設計,使鞋面30周緣彎折處回折呈 斷面進倒U狀,此外,鞋面30的倒U狀相對於導軌12,兩者也 是呈凹、凸配合設計使彼此嵌結該技術內容,「後踵定型機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
知識,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云云,如何不可採,自 無不合,系爭專利第1項自非簡易轉用,應可認定。上訴人 仍執詞簡易轉用及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再者,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相異處及關於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兩者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手段、目的及功效皆不相同,另系爭專利 具有前述功效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專利第 1項之技術功能,及證據4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差異是可 經邏輯分析、推理而獲得,且藉由證據2的技術教示亦可輕 易完成證據4與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差異,因此,系爭專利 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文件即可輕易完成,惟原 判決逕謂證據2、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 性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以:證據4所揭露之習用鞋楦定型模具為專利審 查基準所載進步性判斷步驟2、4所指相關先前技術,而證據 2為該步驟5所指其他先前技術,因此,既然證據4已揭露系 爭專利第1項之氣囊片20,則證據2是否具有氣囊片,即非判 斷系爭專利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必要條件,惟原判決僅 以證據2未具氣囊片而為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違 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步驟5之規定,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4為:一種鞋楦 定型模具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由兩側緣皆設有進氣孔,且 底部設有若干定位孔之夾具座、位於夾具座下方,且可藉擋 片配合螺栓與螺帽鎖合而與夾具座鎖結成一體之夾合片、以 及恰可衝壓進夾合片內側之衝塊等構件所組成;其特徵主要 在於:該夾具座與夾合片間組設有緩衝塊,並配合於緩衝塊 頂端凹設一恰可供夾具座抵靠定位之卡抵槽者;又該緩衝塊 於兩側緣皆貫穿有若干通氣孔,且通氣孔與通氣孔間並連通 有導流槽者;據此,俾可達避免模具損毀,且可降低產品之 不良率,以及鞋楦受空壓推擠均勻之功效者。此有證據4說 明書第3、4頁記載可稽。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既有定型模具 的氣囊片容易在固定件穿過處產生損壞之問題,顯與證據4 所欲解決衝塊衝入模具造成模具損毀之問題並非相同。此外 ,證據4揭示之夾合片3未具有相當系爭專利之凸肋構造,證 據4揭示之夾具座1未具有相當系爭專利之嵌溝構造,亦即系 爭專利之凸肋(23)、嵌溝(15)結構,並不相當於證據4之夾 合片(3)、夾具座(1)結構。且系爭專利所改良者既在於氣囊
片之凸肋與嵌溝、壓條間之結合關係,但證據4亦未有該等 技術之揭露,自無任何建議或教示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 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查,以上關於 證據4之論述,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詳細論斷者,但仍 係依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所得之結論,是以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以上訴意 旨雖另以:上訴人係主張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卻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及證據 4分別進行比對,此種比對方式難謂與進步性判斷原則符合 云云,尚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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