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35號
TPAA,104,判,33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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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35號
再 審原 告 邑霖行
代 表 人 黃婷涓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97年3 月至98年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 ,816,098元,誤開立為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致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 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營業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 經再審被告查獲,初查以系爭期間進口免稅貨物由海關代徵 之營業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為漏稅額,除補徵 營業稅額990,774元,並按所漏稅額990,774元處0.5倍之罰 鍰計495,38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作成1 02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145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系爭期間進口免稅貨物由海關代徵之 營業稅額990,77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再審原告虛報 進項稅額990,774元。惟本件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 法規定,應依再審原告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 ,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經重行核算再審 原告虛報進項稅額957,029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0,774 元應予追減33,745元,變更核定957,029元。另追減罰鍰金 額16,873元而變更核定為478,514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漏稅額之計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應 先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後,再比較納稅義務人「 實際已繳納稅額」是否少於「應納稅額」,如有,始能以漏 未繳納之稅款認定漏稅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2款修正為現行之「…因虛報進項稅額為實際逃漏之稅 款為漏稅額。」亦表彰「漏稅額」之認定計算應以「實際逃 漏之稅款」為據,不得再以「虛報進項稅額」認定。是以, 財政部101年1月17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6150號函令(下稱 財政部101年1月17日令)關於「就其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 徵營業稅」及未顧及銷項稅額,均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2項第2款及營業稅制度悖離,原判決認財政部101年1月 17日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顯有 違誤。況且再審原告銷售之貨物,依營業稅法第8條屬免徵 營業稅貨物,國家對於再審原告誤免稅為應稅而銷售之貨物 ,事實上並無稅捐債權,故再審原告因誤免稅為應稅而依營 業稅法第15條向再審被告申報繳納之營業稅,國家應無收取 營業稅收之正當性。據此,原確定判決對於「漏稅額」之計 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4條規定,先計算正確之應納稅額,再與原已申報繳納之營 業稅額比較差額以認定漏稅額之有無,卻未為之;卻錯誤適 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1月17 日令規定,逕以再審原告「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認定為應 補繳營業稅額(即漏稅額)並據以處漏稅罰,但卻忽略再審 原告同時有「多繳納之銷項稅額」,顯不符合營業稅法制度 ,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對不應適用法規誤為適用之違誤。(二)再審原告雖有誤免稅貨物為應稅而依應稅貨物申報之事,然 而銷項稅額部分並非依「銷售免稅貨物」辦理,亦即再審原 告當期所申報之免稅貨物銷項稅額非為零,而係將免稅貨物 銷售額併入應稅貨物銷售額一同計算並申報銷項稅額,而此 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假設不同,自無從與專營銷售免稅貨物 者相為比較進而論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顯失公平的情況。反而 因再審原告錯誤申報,使系爭免稅貨物事實上依應稅貨物方 式申報繳納營業稅。故再審原告無應補徵營業稅額,原確定 判決僅以多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判斷準據,顯與本案事實基礎 不符,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不利事 實之違誤。
(三)關於本件漏稅罰之主觀要件方面,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發生 期間(97年3月至98年12月間)因不諳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 規定,誤認系爭貨物為應稅貨物,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相關規定申報納稅,然而再審原告就銷售貨物(含



原屬國內銷售免稅貨物)之銷售額、進、銷項稅額等,皆據 實填載,無蓄意隱匿營業稅課稅資料,且再審原告均按期填 具申報書並繳納營業稅而未曾拖欠國家稅收,故營業稅上毫 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惟原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未向財政部申請 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即將銷售免稅貨物申報為應稅貨物,迄 被查獲時仍未依財政部99年4月6日臺財稅字第09900067190 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4月6日函)選擇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 稅規定,且未依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營業稅額等情,難謂無過失云云,實屬 對於違反漏稅行為罰之論述,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可知,行為罰、漏稅罰係屬二事,自不應以行為義務過失逕 為逃漏稅捐主觀意圖之認定;況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亦 見漏稅罰應以故意為要件。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課處漏稅罰 部分,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漏稅罰 相關規定相抵觸,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論理瑕疵之違誤。尚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 30031694號函(下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5日函), 有關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開立免稅發票而誤開立 為應稅發票,有無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處罰之疑義,即表明 有關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有應開立免稅發票,而 誤開立為應稅發票之情形,並非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尚須視是否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之要件而 為判斷。
(四)本案歷經復查、訴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於正確適 用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依法認定再審 原告究竟有無短漏報繳營業稅額,再以再審原告多申報扣抵 之進項稅額認定所漏稅額,法律適用上有巨大歧異,且判決 結果影響再審原告營業權、生存權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3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2項規定,准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陳 述辯明等語,求為廢棄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額:
1、參照司法院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397號解釋可知,財政部10 1年1月17日令係財政部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未違反營業稅法立 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且「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授權,未逾越授權 目的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牴觸,再審原告既為兼營營業 人,自有上開函令及辦法之適用。故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



兼營應稅及免稅之貨物之違章事實,依財政部101年1月17日 令將系爭銷售額19,816,098元列入免稅銷售額,並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3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及第7 條規定,按其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就 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7,029元,並 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無足採 。
2、關於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 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 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消費者之價格方面 ,於銷貨時回收,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 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或消費者)。又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國庫財政上之收支 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 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及納稅義務。是以,法定納稅義務 人是否履行其納稅義務,有無發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仍應 就各銷售階段營業人之銷售行為為法律上之評價,始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及加值型營業稅制之本旨。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免 稅貨物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致有多申報及繳納系爭免稅貨物 銷項稅額,與我國營業稅制立法規範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二)罰鍰:
1、本件再審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於首揭期間將銷售免稅貨物申 報為應稅貨物銷售額計19,816,098元,且未依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之比例計算調整營業稅額,致虛報進項957,029元,違章 事證明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不符合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要件。再審被告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核定依漏稅額957,029元處0.5倍罰鍰,業已考量違章 程度之適切裁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無違。
2、至再審原告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5日函,經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復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所詢關於財政部101 年1月17日令有無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處罰疑義,係就 所詢個案情形予以說明,尚無法適用於其他案件,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是否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之要件,顯有 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 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 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在案。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 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之提起 再審之訴。
(二)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爭點事項,分別論斷如下:甲、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 明確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目的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而財政部101年1月17日令:「銷售免稅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 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同法第33 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 ,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 ;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 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 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及租 稅法定主義,倘依再審原告所訴將免稅銷售額申報為應稅銷 售額,並已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稅等情,將造成免稅貨物 銷售額免予列入計算依法不得扣抵比例,則此項與免稅貨物 有關之各項費用之進項稅額勢將發生全數扣抵之情形,導致 其所銷售之免稅貨物形同適用零稅率,相對於專營銷售免稅 貨物者,其進項稅額完全不能扣抵之情形,顯失公平,且將 誘使專營銷售免稅貨物者藉銷售少數應稅貨物或勞務而成為 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進而悉數扣抵其進項稅額,規 避稅負,自非合理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敘明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漏



稅額」之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忽略再審原告同時有「多 繳納之銷項稅額」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且大法官 不同意見書,並非解釋文,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次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於財政上之收支情 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及納稅義務。是以,法定納稅義務人 是否履行其納稅義務,有無發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仍應就 各銷售階段營業人之銷售行為為法律上之評價,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及加值型營業稅制之本旨。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 第19款、第2項前段及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因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 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 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 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19條第2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 之營業稅不能退還,並以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其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此乃稅法上之強制規 定,納稅義務人於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規定之 免稅貨物時,不得將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申報退還及其進 項稅額應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若違反上開強制 規定,即應依法就已扣抵之進項稅額予以補徵,亦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且對上訴意旨之主張與前揭規定不符,敘明 其主張無據,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免稅貨物 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致有多申報及繳納系爭免稅貨物銷項稅 額,顯與前揭營業稅制立法規範意旨不符,經核亦屬其主觀 之歧異見解,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乙、罰鍰部分:
⒈按再審原告為兼營營業人,將銷售免稅貨物申報為應稅貨物 銷售額,且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按當期或當 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營業稅額, 致虛報進項,違章事證明確,而再審原告對於營業稅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9年4月6日函是否申請放棄適用免稅 等規定,原應注意而未注意,迄被查獲時仍未依上開函示選 擇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復將銷售免稅貨物之銷售額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致虛報進項稅額 ,實難諉過失之責,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且 亦詳述上訴意旨主張如何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上開論述,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不應以行



為義務過失逕為逃漏稅捐主觀意圖之認定;況依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亦見漏稅罰應以故意為要件云云,但查司法院釋 字第337號解釋之解釋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 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 繳稅款及處罰。」而本件再審原告銷售免稅貨物,誤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致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 營業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核 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並無扞格之處,另查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係刑罰相關規定,亦與本件無關,再審原告本項 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15日函,經查係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所詢關於財政部10 1年1月17日令有無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處罰疑義,係就 所詢個案情形予以說明,核與本件無關,且此項於原審始提 出之主張,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無 涉,殊不足採。
丙、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查本件為再審案件, 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已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 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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