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322號
TPAA,104,判,322,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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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黃常青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10樓,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 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經被上訴人查獲 該公司於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分別設立益卓有限公司(即 MO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益卓公司)及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等紙上公 司,藉以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營業收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將該公司分散收入產生之實際盈餘於民國95年11 月29日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等情事,經通報被上訴人所屬 民權稽徵所核定上訴人95年度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 )142,777,632元,併同其他短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5,999元 (應稅免罰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3,830,159元,補 徵應納稅額56,343,554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28,166,242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 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營利所得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香港益 卓公司係為分散安普新公司所得而「虛設」之根據,無非係 以安普新公司與香港益卓公司有股東共通、高層管理人員共 通,或稱安普新公司得控制香港益卓公司之人事、業務等, 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所稱 情形相符,故安普新公司與香港益卓公司應符合所得稅法上 所稱「關係企業」,如有涉及收益歸屬等不合常規安排,自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始能 予以調整,則原處分課稅要件成立前提顯有違法,本件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自非適法。⒉安普新公司設立時間晚於香港



益卓公司,又香港益卓公司早於96年間結束營業,並依香港 法令申請於97年3月20日完成撤銷登記,且香港益卓公司係 由上訴人與數位股東一同創立,目的係為遵循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範,赴大陸進行來料加工之 投資行為,不但其設立與安普新公司無涉,更顯非「濫用法 律形式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亦與租稅規避之要件不符,惟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安普新公司涉有租稅規避行為,且其所提 證據亦經證人證明,僅係為回臺上市所為之業務移轉安排, 與租稅規避無涉。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香 港益卓公司係「自始虛設」,充其量僅得證明「安普新公司 與香港公司自92年起具有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迄今未說明何以此一證據資料係「虛設」而非「關係企業」 之證據方法,則被上訴人就「香港益卓公司係虛設」之待證 事實,既無法提出合理懷疑之證據基礎,上訴人自無協力提 出香港益卓公司非虛設之相關證據。⒋縱本件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租稅規避要件,然同條第6項規定,亦應回歸所 得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非得逕行依稅捐稽徵法予以調整; 又基於所得稅法兩稅合一之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所得稅, 於股東實現股利應繳納所得稅時,得由股東可扣抵帳戶中予 以扣抵,故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核課,被上訴人 縱使擬制上訴人係自安普新公司取得股利所得,卻仍就上訴 人取得之股利所得「全額」作為補稅之金額,未將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予以考量,其核課綜合所得稅亦有違誤。㈡罰鍰 部分:縱本件確實存在藉由海外紙上公司進行之租稅規避行 為及漏稅結果,然本件事實上安排香港益卓與安普新公司間 交易安排者,既係安普新公司,而此漏稅結果亦已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追徵時予以評價,自不得對於各股東(包括上訴人 )再行重複處罰。故原處分裁罰部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所得部分:綜合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 盈餘分配、香港益卓公司實際聯絡地址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 址相同、安普新公司及香港益卓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之 簽證會計師所提示之該2家公司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香港益 卓公司與臺灣企業之交易往來情形、香港益卓公司之相關受 僱人員均以安普新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等情觀之,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為紙上公司,安 普新公司藉由上開公司名義接單,將盈餘保留於境外紙上公 司,用以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 則,實際盈餘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 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



定上訴人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42,777,632元,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安普新 公司藉紙上公司之取巧安排,分散實際營業收入,濫用私法 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實可非難;又上訴人有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 利所得,既有該等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 稅負,惟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 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論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香港益卓 公司設立籌備經過、其與安普新公司及大朗益卓廠之公司管 理方式、其與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東結構、 其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等情觀之,可知香港益卓公司之實收 資本、有無派員駐地營運、其郵件、銀行帳單及信用狀等相 關文件之聯絡地址及領取方式、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 均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且就BVI公司之實收資本、會 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及其股東之組成及持股比例觀之,亦 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又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 ,復完全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成員結構及其持股比例發放股利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府繳稅之 文件及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證據。㈡至上訴人所提之香 港益卓公司於91年度間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支票 、匯款水單、廠商交付香港益卓公司之發票及對帳單,以資 證明香港益卓公司有營運之事實等情,惟該等銀行支票、匯 款水單、發票及對帳單等均係91年間,距95年有數年之差距 ,且香港益卓公司係於香港地區依法成立之公司,而公司成 立須具備銀行帳戶,以該公司名義為資金之進出或與廠商間 為數筆之交易,實質上仍為安普新公司所控管,自屬可能, 又上訴人稱香港益卓公司並無帳證資料,亦無傳真機及電話 與大朗益卓廠來往之紀錄,尚難以此而影響上開客觀事證之 證據力,而論香港益卓公司於本年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是 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未實質營運,皆為一紙上公司, 而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 公司藉由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 紙上公司,藉以分散並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 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應為安普新公司所有。㈢又安普新公 司實際上為投資大朗益卓廠之營運總機構,香港益卓公司僅 為符合當時法令在中介地香港設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之名義



公司,之後所成立之BVI公司為香港益卓公司之控股公司, 依安普新公司實際營運之經濟活動,應於該公司財務報告中 揭露其採權益法長期投資持有BVI公司,始能允當表達該公 司投資大朗益卓廠之投資收益,而將此投資收益正常回歸安 普新公司之營業外收益,依交易常規分配安普新公司盈餘予 該公司之股東,惟安普新公司採以與該公司相同之全體股東 個人名義及相同持股比例設立境外BVI公司之非常規交易, 將投資大朗益卓廠之投資收益與安普新公司作形式上之切割 ,進一步經境外BVI公司分配盈餘,達其規避實屬安普新公 司盈餘分配股東之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本 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其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核定上訴人漏報 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42,777,632元,歸課核定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3,830,159元,補徵應納稅額56,343,55 4元,自屬有據。㈣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款及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系爭營業收入, 因安普新公司尚未實際補繳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部 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尚無可計入95年度該公司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上訴人自安普新公司取得系爭股利所 得,實質上並未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自得先就上 訴人取得之股利所得「淨額」作為補稅之金額,俟將來安普 新公司補繳核定增加之稅額即以繳納稅款日,再計入當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而於次年分配盈餘時,再以分 配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 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 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 報及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及正確報繳之義務,而 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 之營利所得142,777,632元,而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上 訴人係安普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占股份61%之大股東,自難諉 為不知其過程及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論罰,是被上訴人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違章情節,處0.5倍之罰鍰, 亦屬正當。又安普新公司有關租稅規避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部分,其行為人為該公司,而上訴人明知此事,本年度既有 系爭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其即負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 稅捐之義務,上訴人與該公司二者主體、行為人、納稅義務



及違章行為各不相同,顯非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語,而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並無「眾所周知之事實」及無 庸舉證之規定,是對於「臺商到大陸投資大多數均採取臺灣 接單、大陸生產」之事實,自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原 審未就此點予以調查或命兩造提出證據證明,顯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臺商到大陸 投資,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營運方式,嗣以敏盛 公司在臺灣購買機器,約定交貨地點在大陸東莞益卓廠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惟敏盛公司與安普新公司無涉,兩者要非同 一主體。原判決就敏盛公司與本件有何關聯未為說明,且未 就敏盛公司所為購買機器之行為進行說明,亦未闡明命兩造 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並違反本院97年度 判字第682號判決所揭示「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 料之正確掌握」之意旨。㈢原判決雖認定致伸公司證詞足以 證明安普新公司在臺灣接單在大陸生產之事實,然細查致伸 公司之證詞可知,其係針對「民國95年以後至調查時」之狀 況進行說明,與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毫無干係,此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重新調查致 伸公司之證詞,惟原審並未置理,亦未命兩造就此為充分辯 論,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 判決意旨。㈣原判決以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坪數小及 華興商務代理公司之證詞,以證明香港益卓公司未實際營運 。惟查,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大小及是否派員在香港 常駐,與是否實際營運毫無干係,且華興商務代理公司一方 面為香港益卓公司代收信件,另一方面卻稱香港益卓公司未 實際營運,顯有矛盾之處,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處。㈤原判決無視本件「回臺上市、組織重組」之存 在,逕認87年赴東筦「來料加工」是安普新公司派遣員工赴 大陸投資生產:扭曲安普新公司財務主管宋洋珊證詞之意思 ,逕將香港益卓公司94年損益表所列之營業收入全部歸屬於 安普新公司所有;以一紙文件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11樓」,貿然推斷香港益卓公司實際聯絡地址 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 未以BVI公司股權為基準分配,反按安普新公司當時之股東 成員22人及其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發放股利,而認定安普 新公司方為實質營運者;未查知香港稅制採「地域來源原則 」,逕以上訴人迄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府繳稅之



文件為由,判斷香港益卓公司為紙上公司;僅憑以與陶氏化 學公司93年之幾筆交易,便率斷香港益卓公司94年損益表上 之營業收入,應全數歸屬於安普新公司所有;罔顧回臺上市 需整合安普新公司及大陸東筦地區之投資架構規劃等商業常 情,遽斷「此輔導顧問合約書尚非輔導安普新公司上市之直 接服務合約」,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㈥上訴人事實上於系爭年度係取得「源自於香港益卓公司分 配予BVI公司之股利所得」,在當年度申報時毫無期待可能 性要求上訴人「正確申報」(即適用被上訴人調整後之主體 歸屬結果)應來自於安普新公司之所得,且所得稅法亦未要 求納稅義務人有「正確申報」稅捐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應 就「上訴人明知此一股利來自於安普新公司」之事實舉證證 明後,始得予以處罰,不得僅以上訴人為61%大股東即可推 知,故原判決維持罰鍰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㈦在相同案 情之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8號)103年5月22日準備程 序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自承「並不否認香港益卓公 司有在營運」之事實,此與原判決認定香港益卓公司為紙上 公司,並無實質營運之事實認定已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未善 盡訴訟指揮權,未使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顯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之違法。㈧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運作團 隊同一及股東共通,而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所述之「關係企業」 ,又上訴人亦曾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並不限於適用 在兩稅合一之案件中,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惟原判決就前 開規定未予適用,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㈨原處分作成時,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並無授權稽徵機關得予調整之規定,亦無租稅規避 之明文,縱使被上訴人得援引102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然被上訴人仍 未就上訴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之法定構成要件為說明,卻逕 為調整之處分,原判決未予查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㈩本件涉及「所得稅法」之租稅規避調整與「稅捐稽徵法 」實質課稅原則之優先適用問題,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 適用範圍,於實務見解上亦存在法律見解之歧異,又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修法前後,是否有明確法律授權足以作為「 調整」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依據,此皆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 重大,故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原判決一方面肯定「財務報表」應反應「實質營運」狀 況(用以否定安普新公司形式設立晚於香港益卓公司之事實 ),另一方面卻又以會計師無法反應「實質營運」為由,否



定會計師合法作成之「財務報表」之內容及證述,顯然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香港益卓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 表,係經KPMG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確認」所有營運活動歸 屬於香港益卓公司,且經KPMG蔡松棋會計師出庭就其查核過 程及專業判斷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原判決 片面否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內容及當庭供述,並 就蔡松棋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及供述不足證明香港益卓公司與 安普新公司乃獨立個體之乙節,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乃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香港益卓公 司營業收入為安普新公司之營業收入,進而直接推論上訴人 自BVI公司分配之盈餘(BVI公司盈餘來源由香港益卓公司所 分配)屬安普新公司所分派之盈餘,逕而認定上訴人所分配 之上開盈餘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已逸脫營利所得課稅之範圍 ,進而創設租稅客體,而有不適用租稅法律原則,及適用實 質課稅原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考量即使安普新公司全 數繳納95年度營所稅,然繳納之95年度營所稅在現行兩稅合 一之規範下,將終局無法於股東繳納綜所稅時扣抵,而生重 複對一筆所得來源同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使上訴人負擔負稅能力外之納稅義務,顯有不適用兩稅合一 相關規範,及不適用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命被 上訴人就安普新公司95年度是否有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詳為 查明,且因此筆所得全為被上訴人擬制於95年度發生,安普 新公司因無實際盈餘而無從發放股東可扣抵稅額,上訴人亦 無從申報扣抵,僅有被上訴人於核課綜所稅時方得扣除,以 實現上訴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是原判決未查明安普 新公司於95年度尚有股東可扣抵稅額,竟認本件無重複課稅 ,顯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5第1項、第71條 第1項本文所揭示股東可扣抵稅額扣抵權之規定,並有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之 違法。被上訴人僅以安普新公司有擬制所得為由,再擬制 上訴人有收到安普新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據此課稅並處罰鍰 。然上訴人就此擬制而來之課稅事實,實無預見可能性,不 具漏稅罰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甚明。惟原判決全未就上訴人如 何有「擬制之綜所稅課稅事實」之預見可能行為說明,亦未 就上訴人如何該當漏稅罰之故意過失為任何闡述,顯有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86年1月17日公布)解釋:【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 ,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 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 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 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 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 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釋字 第496號解釋(88年12月3日公布):「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 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597號(94年5月20日公布)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 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 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 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 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 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 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 律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 見解者,亦同...。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 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 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



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 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 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 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 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 ,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 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 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 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 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 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理由書第2段及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一第1段、第2段闡釋甚 詳。
2、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98年5月13日條文)規定:「(第 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 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其立法理由載明: 「...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 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 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 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 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 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 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 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 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 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 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2124 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 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前開改制前本院81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日期81年10月20日)、82年度判 字第2410號(82年10月28日)判決分別揭明:「租稅法所 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 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 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 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微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 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 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本件行為當時獎勵投資 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 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 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 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 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 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否則無異鼓勵從 事違反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之營業者以獲免稅之優惠,自 非立法之本旨。」本條文嗣於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 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 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項)前項租稅規 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6 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 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 月內答覆。」其修正立法理由載稱:「第1項及第2項均 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除在各 別稅法已有部分明文規定外,應作一般性之法律規範,始 能避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衝突。爰增訂第3 項。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4項,並配合第3項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4項移列第5項,並增列第6項。納稅義務 人從事特定之租稅規劃,往往須耗費相當的時間、金錢的 成本,如動輒因稅捐稽徵機關的認知不同,而被認定為稅 捐規避行為,將欠缺預測可能性而影響其交易活動,爰增 訂第7項,提供納稅義務人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之前,得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諮詢之機制,且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期 限內回答覆。」
3、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稅捐稽徵法規定(含立法意旨)可 知: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並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又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不 因稅捐稽徵法增列前揭第12條之1,始有「實質課稅原則 」及其相應規定之適用。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否則勢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 念與要求;且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完整 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 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 與真實之事實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 ,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 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 行為人蓄意使其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予以課 稅。另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倘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 如係秉持前開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 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 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 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 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 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 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 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申言之,稅捐債 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定 之結合關係」,是「稅捐客體歸屬」之認定,實際上即在 確認稅捐客體應歸屬於何稅捐債務人(稅捐主體),就此 ,如稅法對之有特別規定時,固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例 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若未加規定,則應基於量能 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原則之要求,依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 ,衡酌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的歸 屬與享有以為判斷,在此標準下,稅捐客體自應歸於「實 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對價(收益)之人」,亦即歸屬於 根據其工作及財產的投入,親自實際參與經濟上交易活動 而產生收益之人。至於從事經濟活動中所利用之財產究為 自有或他人所有,則非收益歸屬判斷之依據;換言之,所 得之歸屬主體,並不以物權或債權之所有人(持有人)為 斷,而係「以該關係人是否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 基礎(指經濟交易活動),並因此獲得所得為準」,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件時,稅捐 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移轉以 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或透過 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歸屬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本身 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成 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以營利所得而言,從事營業 活動獲得之收益,應歸屬於獨立從事生產、銷售或服務營 業活動之人-即歸屬於以自己之計算,並自己承擔營業風 險而獲得該項收益之營業人。綜合言之,對於營業所得之



歸屬,其決定性的基準,乃是參與一般的經濟上交易以及 事業的開創機會,故其所得,應歸屬於支配參與市場活動 (例如探尋市場機會、評估商品價格、尋找客戶、洽商商 品價格等)之主導者,而非單純營利的所得盈餘所流向之 人。如以建築業為例,倘建設公司「借用人頭名義」購地 建屋銷售,其從事購地建屋銷售之經濟上活動,均係該建 設公司所為,雖其法律上名義形式上係「假借人頭為之」 ,然依實質課稅原則,其銷售行為應歸屬於該建設公司, 並由其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 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 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 年2月24日(72)台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 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 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 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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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