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04號
再 審原 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
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臺北港特定區開發,辦理該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 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北府地 區字第1000394513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0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開發計畫書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等資料 ,以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報經內政部以10 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548號函(下稱內政部10 0年5月18日函)復,准予辦理。嗣再審被告申經內政部100 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 收新北市八里區○○○○段○○○○小段4之3地號等980筆 土地,再審被告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 0年9月21日止,並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8月18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同為坐落系爭區段徵收之部分土地(新 北市八里區○○○○中小段75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6日函再審被告就系爭公告中抵 價地總面積僅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聲明異議,經再 審被告查處後,以100年10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310683 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回復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對再審被告100年10月13日函之查處 結果不服,於100年11月9日函再審被告聲請提請復議,經再 審被告再於100年11月17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31552號函( 下稱再審被告100年11月17日函)回復系爭公告於法並無不 合,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不服再審被告100年11月17日函, 提起訴願,內政部逕認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真意乃不服內政 部100年5月18日函,而以101年1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0 13號函將再審原告訴願移由行政院處理,訴願進行中再審原
告與林洪淑玉一併不服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再審被告10 0年8月18日函,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後, 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遂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即公告事項十中關於內政部准 予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 之條件徵收部分)。訴訟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後,再審原告與林洪淑玉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該案之被 告,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部分。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林洪淑玉未上訴),經本 院102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之訴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 (除確定部分外)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確 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可知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以徵 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僅例外允許需用土地人「因情況 特殊」規劃較低之抵價地比例實施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此時需用土地人應擬具具體 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可見抵價地比例報核,為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審議及核 准前之程序;且抵價地總面積,如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辦 理,即無須有此報核程序,而實際運作時,內政部審核區段 徵收申請案時,並不再就抵價地比例予以審查。綜上,可知 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抵價地比例核定 之部分。(二)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可推得辦理區段徵收須取得之土地,應滿足供規劃 比例所需之抵價地、必要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餘供有償撥 用或讓售之土地,其地價及標售底價須足以填補開發總費用 。再參諸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可知「土地 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雖為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 考量之事項,然其考量之重點仍在區段徵收計畫開發目的是 否能有效達成,其財務是否能平衡之可行性考量。因此,需 用土地人上級主管機關僅係就需用土地人以各項預估值作成 之抵價地比例報告書為抵價地比例之審查,其核准固對需用 土地人發生得依核准比例辦理區段徵收之效果,然因其後區
段徵收申請案是否能依核准抵價地比例時之被徵收土地範圍 ,獲得准許,仍屬未定,且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能 發生變動,因此抵價地比例之核定,尚未對徵收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三)依行為時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區 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 折算應領之補償地價,尚有選擇之權利;換言之,評定單位 地價較高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能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基 上說明,發給抵價地雖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然在原土地所 有權人未實際申請發給抵價地確定前,並未直接對被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或增加其負擔,尚須 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始因適用抵價地比 例之結果,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之受配。從而,抵 價地比例核定,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並非係對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是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認核定之抵 價地比例過低,而有違法情事者,僅得經申請發給抵價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成具體發給抵價地補償 處分後,始以所核定之抵價地比例違法為主張,對該抵價地 補償處分請求救濟。(四)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接 到內政部以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 核准予辦區段徵收新北市八里區○○○○段○○○○小段4 之3地號等980筆土地,而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 8條、第2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踐行法 定公告程序,而於其公告事項十記載:「本區段徵收抵價地 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 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 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僅係就系爭區段徵收,經內 政部100年5月18日函核准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 40%之事實,予以對外公告,尚待該徵收處分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再審 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再審被告經審查後,始得發給抵價地 。準此,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部分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而廢棄將訴願決定(除確定部分外)撤銷之原判決,並以再 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部分, ,其訴非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除確定部分外)在第一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即再審被告新北市 政府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十、關於本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 積40%部分)已限定本徵收案中,土地被徵收之人(即土地 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僅能於依該比例換算之土地範圍中 進行分配,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含再審原告)一旦選擇申請 核發抵價地,即受原處分中抵價地比例之拘束,故原處分實 際上已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而對再審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 確定判決認原處分(即系爭公告事項十)之性質非行政處分 ,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第423號解釋、行政程 序法第92條之規定及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之見解,足 明原確定判決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區段徵收案中抵價地之比例 ,係由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再由再審被 告新北市政府公告,係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已直接對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之權利或 利益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 所為抵價地比例之核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 政處分,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規定及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之見解,誠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案於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請內政部 核准抵價地比例時,「被徵收土地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 」皆已確定。惟原確定判決無視本區段徵收案之相關法律規 定及實際作業流程,而擅自認定抵價地比例核定時「被徵收 土地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確定,故抵價地比例之 核定不生法律效果,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四)本案中無論依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 事實,均不足使原確定判決可資判定「原處分」並非「系爭 公告事項十、關於本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 面積40%部分」;且原確定判決若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系爭 公告十部分」及「內政部所為抵價地比例之核定」均非行政 處分,應將本案發回事實審法院重新認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而非自為判決後,導致本案「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而 使再審原告於此極度不利之特別犧牲下,毫無救濟途徑。是 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五)本區段徵收案中抵價地之比例係屬法定之「特 殊情況」,依法應「從嚴審查」,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及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行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 ,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1.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係規定:「需 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 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 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僅明定抵價地 總面積時應考量之各項因素,並未規定何項因素較重要、應 優先考量。故原確定判決稱:「……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受 益程度』雖為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之事項 ,然其考量之重點仍在區段徵收計畫開發目的是否能有效達 成,其財物是否能平衡之可行性考量。」自行增加法無明文 之要件,已明顯違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2.無 論係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抑或內政部,對於本案抵價地比例 之核定,均未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考量各該因素 ,亦未「從嚴審查」本案抵價地比例是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39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 「特殊情況」。原確定判決無視前揭法律之明文規定,竟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中考量之重點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受益程度」,而係區段徵收計畫開發目的是否能有效達成, 其財物是否能平衡之可能性考量等語,自行增加法無明文之 要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六)區段徵收對再審原告而言屬於「公共 利益」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亦即於訂定 抵價地比例時,應慎重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然 原確定判決確認開發目的是否能有效達成及財務能否平衡始 為考量重點,顯已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並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 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 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同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是在闡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同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則旨在說明逾期未發給補 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上開三解釋 ,並未涉及系爭公告十載明抵價地比例部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之問題。又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係認主管機關變更原 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改為未 劃分地區,增設土地所有權人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 四」學校預定地之行為,為行政處分,亦非指如同系爭公告 十載明抵價地比例部分為行政處分。是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持 系爭公告十載明抵價地比例部分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違 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告 十載明抵價地比例部分,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非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採非行政處分之歧異法律見 解為爭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因此 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第423號解釋、行政程 序法第92條及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二)原確定判決謂區段徵收申請案是否能依核准抵價地比例時之 被徵收土地範圍,獲得准許,仍屬未定,且徵收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亦可能發生變動,因此抵價地比例之核定,尚未對 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 語,係表明法律見解,且係一般抽象說明徵收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亦可能發生變動」,並未就本件再審被告函請內政 部核准抵價地比例時,被徵收土地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已確定為認定,自不生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問 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爭議之系爭公告十載明抵價地比例部分,是否為行政處 分,關係再審原告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此起訴要件存在 與否為行政法院應職權調查事實,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並據 以自為判決,於法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有誤解。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再審原 告意旨關於內政部就抵價地比例之核定,是否合法之主張, 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關,自不得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