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89號
TPAA,104,判,289,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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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丁敏榮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68 0,348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併同另查獲短 漏營利及利息所得8,70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5,482,638元,補徵稅額1,104,701元,並按所漏稅額 1,101,559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 計550,1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為安普新公司之股東,安普新 公司於香港及英屬維京群島分別設立益卓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益卓公司)及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BVI公司)等海外紙上公司,安普新公司以渠等公司名 義接單,漏報其營業收入,並將該公司分散收入後之盈餘, 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股東,致上訴人逃漏當年度營利 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予以補稅處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非常規交易」存在,且此交易無合理之商業上目的,僅以「 規避租稅負擔」為唯一目的(即香港益卓公司係為「規避分 散營業收入而設立」),負「本證」之舉證責任。又香港益 卓公司於86年設立時,當時我國禁止直接對大陸進行投資, 上訴人(按,應為黃常青)始集合相關供應鍊廠商,藉由間



接投資大陸,於香港設立益卓公司,並以「來料加工」方式 投資大陸東莞大朗益卓廠(工廠組織,無法人人格)(下稱 大朗益卓廠),大朗益卓廠之產品及機器設備之產權均屬香 港益卓公司,故該公司實際營運,僅須有帳戶活動即可;該 公司於87年正式投產銷售至92年間,持有香港第一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及建華銀行帳戶內均有大量營運活動之跡象,足 見其為合法正常獨立營運之公司。此為當時法令禁止直接投 資大陸之情況下,普遍採取之經營模式。斯時安普新公司尚 未成立,縱使該公司於87年設立後,亦與香港益卓公司之股 東組成顯然有別,屬完全不同的兩間公司。爰此,香港益卓 公司之設立,並非「非常規交易」行為,自無適用租稅規避 調整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指摘之「證據」在與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蔡松棋會計師簽訂之回臺上市輔導契約簽訂之 前提下,顯僅係將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合併回臺上市 前,所為整帳、轉單等合理安排,與香港益卓公司是否為紙 上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將香港益卓公司之營業收入擅自 歸屬於安普新公司,亦不得將香港益卓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 股利,擅自認定應係安普新公司所分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縱使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間具 有關係企業性質,與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虛設」毫無干系。 且縱符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規定而認上揭二公司為關係企業,被上 訴人亦應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始能調整,惟被上訴人在未取 得財政部核准情況下,根本無權調整。況上揭規定為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被上訴人錯誤引用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為據,架空、規避上揭規定,亦有違 法瑕疵。再,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 為關係企業,無法證明香港益卓公司係自始虛設,即無法提 出合理懷疑之證據基礎,上訴人自無協力義務提出該公司非 虛設之相關證據。⒉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符作為本證之要 求,一一駁斥如下:⑴被上訴人認定香港益卓公司是無實質 營運之紙上公司,並以此等紙上公司名義接單乙節,香港益 卓公司係在大陸透過大朗益卓廠營運,員工從早期250人擴 增到後期的1,600餘人。在大朗益卓廠內,香港益卓公司有 完整經營團隊、健全經營模式,而且全年駐廠,負責所有接 單、生產決策,並依規定在大陸繳「企業所得稅」。又被上 訴人認定安普新公司為實際銷售營運者(管理處所)乙節, 安普新公司於90年前全公司員工人數只有個位數,實質無從 透過香港益卓公司在大陸營運。另被上訴人認定BVI公司與



安普新公司股權結構相同乙節,公司是一個獨立法人,股份 轉讓以自由為原則,不得以章程限制之,各國法制皆然。安 普新公司與香港益卓公司的股東成員相同,是在香港益卓公 司決定回臺上市,且考量以安普新公司為申請上市主體的前 提下,經由組織調整、股權分散暨重組的結果;彼此只是形 成「關係企業」,無法推論出香港益卓公司為無實質營運。 ⑵復查決定以香港益卓公司設立地址「面積小而且有多家外 商公司」乙節,查香港益卓公司的商業模式,以「來料加工 」合同,透過大朗益卓廠在大陸營運,合同約定貨款必需於 境外結算,設立香港益卓公司是境外結算時,供往來銀行聯 絡用,作為在香港銀行開戶的法人主體。且香港益卓公司在 香港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流入的金額,僅91年度即 高達港幣129,128,341元。又復查決定以香港益卓公司部分 文件之聯絡地址載為安普新公司之地址乙節,查安普新公司 扮演部分後勤服務角色,提供「交易決定後」的往來聯絡服 務。安普新公司在92年以前(87至92年),主要客戶是香港 益卓公司,即香港益卓公司在臺採購少許原物料,營收非常 有限。另復查決定認為香港益卓公司經常往來之銀行帳戶設 立於臺灣乙節:於臺灣等銀行之香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 。香港益卓公司一直到92年起(尤其是93年以後),才因考 量回臺上市,開始以該公司名義回臺開OBU帳戶;這是本案 最關鍵的時間轉折點,不容疏忽,且增加香港益卓公司海外 帳戶(即OBU),是決定回臺上市狀況下使然,非該公司的 本質,並不會使該公司從原來具實質營運的公司,變為無實 質營運的紙上作業公司,否則要如何解釋91年(含)以前的 香港益卓公司?再,復查決定以安普新公司提供香港益卓公 司93至95年度資金融通,高達1億3千6百萬元乙節:蔡松棋 會計師的財簽報告附註中,所載「應收資金融通款」的最高 餘額,會因立帳時間而變化,不得作為融通香港益卓公司營 運資金的確實證據。相對的,在上揭財簽報告附註中,安普 新公司對香港益卓公司的「應付帳款」,並未列示「最高餘 額」,所以在衡量融通香港益卓公司營運資金時,顯係不足 。又該財簽報告附註中的「最高餘額」,是該年度的一個「 時間點」,時間過了就會改變。被上訴人竟將該財簽報告附 註中,三個年度的「最高餘額」加總,並推論出「安普新公 司提供香港益卓公司93年至95年度資金融通高達136,227,30 3元」,顯然是大錯特錯。如前所述,安普新公司對香港益 卓公司的資金融通,是非常有限,而且到95年底,已無融通 餘額。⑶關於香港益卓公司帳簿文件乙節:「來料加工」企 業帳證較不完整,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整帳後,已出



具94、95年香港益卓公司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在案。簽證會計 師已提供查核該公司財報的相關底稿資料,且由於香港益卓 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在大陸,基於管理需要,會計帳冊也是保 存在大陸廠,亦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4月23 日安建(102)審稅字第00325號函證實在案。⑷訴願決定認 香港益卓公司控制公司主要股東、商業決策高階管理人員、 日常營運、現金與銀行帳戶、營業資訊、控制地點及運用之 資源等,均在我國境內進行乙節:未考量回臺上市前(即91 年以前),銀行帳戶是開在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及中國信託香 港分行,而非在臺灣開戶。92年考量回臺上市後,才陸續在 臺灣開OBU帳戶。93年簽訂輔導契約後,即陸續展開組織調 整暨重組,並將香港益卓公司的業務逐步移回臺灣,交予安 普新公司,所以安普新公司營收從92年的2千6百萬元,一路 成長到96年的7億6千7百萬元,即可佐證。又訴願決定以香 港益卓公司股本總面值港幣10,000元,BVI公司股本總面值 美金10,000元,顯較安普新公司股本為低,那有能力購買數 千萬元設備及創造數億元之營業額乙節,查黃常青等當時是 籌資2,500萬元,設立香港益卓公司進大陸營運,該公司登 記股本港幣10,000元、BVI公司登記股本美金10,000元;指 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註冊資本」,它是在章程中載明、公司 有權發行的資本額,確定註冊資本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政府 註冊,一般而言,註冊資本數額少於發行資本,更少於實收 資本。這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註冊資本」概念不同。⒊大朗 益卓廠並非由安普新公司所經營、管理:被上訴人雖稱「大 陸之來料加工廠大朗益卓廠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安普新公司 派遣高階主管及員工經營管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呈資料 ,除指摘香港益卓公司設立地址空間小不可能實際營運之相 關證據外,其餘證據均係於93年後發生,參諸「卷內書證日 期、名稱、指摘內容暨存放頁次彙總表」可證。然此時香港 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已因93年2月簽訂之輔導上市契約, 而展開整帳與合併業務之安排,其餘證據不足證大朗益卓廠 於「設立當時」係由安普新公司所經營、管理,此亦於102 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 傳訊證人蔡松棋會計師予以證明。又由香港益卓公司簽訂之 來料加工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香港益卓公司)以不作 價的方式提供加工生產所需的設備……設備產權屬於乙方。 ……產品出口交乙方。」第7條約定:「加工費付款方式: ……乙方通過香港第一銀行用結匯方式匯款給甲方」,第10 條約定:「雙方同意,保證依章納稅。」及匯款單據等,可 知大朗益卓廠係由香港益卓公司實際營運與控制。另安普新



公司於設立前,並無前往大陸投資設廠或承租廠房之籌備行 為,被上訴人恣意誣指,混淆公司法人格與負責人自然人之 間分際,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指摘香港 益卓公司分配股利係依照安普新公司股東比例乙事,顯屬對 於事實之誤解,實際上係安普新公司配合BVI公司回臺上市 之要求而變更股東結構,並非BVI公司依安普新公司之股東 結構進行變動。故變動後股東組成比例相同時分派股利,自 非依安普新公司股東組成比例分配,而係依BVI股東組成分 配。⒋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以證明本件毫無租稅規避行為:⑴依該案函詢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該會102年12月13日經審四 字第10200472590號函覆說明二明確指出:「在91年7月31日 許可辦法修正前,赴大陸地區之投資方式原則應採行間接投 資及委託投資等方式為之。」又依該案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金管會證期局於10 2年12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20051329號函覆說明二亦指 出:「93年間如屬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依當時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僅得以第二上市 (櫃)公司身份(已在其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者),在我 國境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債券或股票。」⑵被上訴人辯稱 相關規定亦設有例外規定,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云云,惟查, 斯時前往大陸投資雖容有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00萬元得例外 經由第三地銀行帳戶進行之規定。然上訴人業已陳明因相關 法令因素,黃常青等人透過設立香港益卓公司,前往大陸投 資,並非以規避租稅為目的,而係依法令行為。相對地,被 上訴人應積極證明黃常青等人設立香港益卓公司,必須適用 「例外」(即透過第三地銀行)規定,而不得適用「原則」 (即在第三地設立公司)規定,始足證該公司之設立確實屬 於多餘、迂迴、不必要的非常規行為。至黃常青等個人於86 年前往大陸投資時,是否報經投審會核准,此為該主管機關 權責與主管事務,與本件課稅事實無涉,不會因斯時未經核 准導致應予課稅之結果。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香港益卓公司 未在香港繳稅乙節:依香港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4條第1項規 定,香港「利得稅」僅針對「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部分課稅。本件香港益卓公司係黃常青等個人為投資大朗益 卓廠所設立,其所有生產活動均在大陸進行,自非屬於「於 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之要件。上訴人在復查及訴願程 序中,已提出在大陸繳交之企業所得稅繳稅文件,足證香港 益卓公司之營運狀況,均無違反香港法。又香港益卓公司在 香港有無繳稅,係屬香港稅務局權責,縱其在香港漏稅,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事實上該公司仍確實依照香港法規進行週 年申報,並於97年3月20日合法進行解散、撤銷登記,足見 該公司在香港並無任何稅務問題。⒌聲請調查證據:⑴聲請 函詢投審會,依照我國法令,於86年間是否得以依中華民國 法令設立之公司,直接對大陸進行投資、設廠之行為?以證 明香港益卓公司設立,顯非基於租稅規避目的,而係當時時 空背景下,依照相關法令符合交易常規之行為,為實質營運 之公司,與租稅規避無涉。⑵聲請函詢金管會證期局,93年 間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是否得以在中華民國境 內上市、上櫃?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何時准許 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上櫃?以證明香港益卓公司股東 決議同意以安普新公司為回臺上市之主體,係受限於當時法 令規定,並非香港益卓公司為紙上公司。⑶聲請傳喚蔡松棋 會計師,以查明系爭輔導契約真實性及其內容合理性,安普 新公司財務報表之表達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歧異,及香港益卓 公司並非紙上公司,提供相關專業會計見解。⑷茲提出原審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102年11月21日證人詢問筆錄 、柯格鐘教授法律意見書、大陸來料加工法律意見書(附海 基會認證),及102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上訴人提出之行政 準備四狀及其附件等證物,一併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㈡罰 鍰部分:原處分指摘違章事實應係安普新公司藉由境外紙上 公司,分散營業所得以規避稅賦云云,縱使屬實,其違章行 為人應係安普新公司,上訴人在安普新公司為上述交易安排 情況下,毫無合理期待可能性,對香港益卓公司分配之盈餘 ,申報我國之所得稅,即上訴人無法對於系爭所得稅申報之 錯誤存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故雖依原處分認定有租稅規避行 為導致漏稅結果,自應就租稅規避行為人進行裁罰,而非上 訴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件無租稅規避 行為,自無漏稅結果發生,不應予以處罰。退步言,縱使存 在藉由海外紙上公司進行租稅規避行為及漏稅結果,然事實 上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間交易安排者,既係安普新公 司,而此漏稅結果亦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追徵時予以評價, 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自不得對於各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 ,再行重複處罰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所得:⒈上訴人雖稱香港益卓公司並 非紙上公司,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時, 未以該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基準按比例發放給其股東成員(BV I公司99%,黃常青1%),卻按安普新公司當時股東成員及



持股比例作為發放對象及計算基礎,且由安普新公司之員工 官平為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紀錄,有股利分配明細總表、盈餘 分配明細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資料可稽,顯與常情未合 。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上環○○○街78 號○○商業大樓12樓」,惟該公司之實際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69號11樓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且經 查得該香港地址之面積約25坪,卻約有200家外商公司設址 登記,有談話筆錄、不營運私人公司撤銷註冊申請書、香港 益卓公司周年申報表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可稽。又依安普新 公司及香港益卓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所提 示之該二家公司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查得,香港益卓公司94年 度財務報表及股權淨值委由簽證會計師查核之公費均由安普 新公司列帳。另函查香港益卓公司主要銷售對象之臺灣關係 企業表示,該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與安普新公司及香港益卓 公司之交易往來聯繫係透過安普新公司進行,其填載交易對 象之選擇依安普新公司之要求,以香港益卓公司或安普新公 司為交易對象;經勾稽查核該受訪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採 購訂單內容,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之聯絡人或確認人 均由安普新公司之員工賴雅萍(部分由上訴人簽名)為訂單 之確認並簽名;而香港益卓公司於大陸之訂購材料或加工裝 配等相關事宜,亦由受雇安普新公司派駐大陸之員工王明林 與身兼股東及員工身分之薛文富簽訂,進料合同亦經銷料公 司傳真該合同請安普新公司張小姐確認,且上訴人訴願時所 稱香港益卓公司之經營團隊業務部副總董肇曦黃偉文及何 永堂、製造部副總薛文富及上訴人等人均以受雇身分,以安 普新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以, 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高階主管薛文富及員工營運 管理,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為紙上公司,安普新公司 藉由上開公司名義接單,將盈餘保留於境外紙上公司,用以 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 盈餘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 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 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4,680,348元,歸課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尚無不合。⒉至上訴人訴稱 香港益卓公司設立於86年10月24日,以「來料加工」方式投 資大陸之大朗益卓廠,生產及銷售活動在大陸,在香港之營 運只要有帳戶活動即可,安普新公司係87年7月2日成立,股 東成員不同乙節,查大陸之來料加工廠大朗益卓廠經被上訴 人查明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高階主管及員工經營管理,已如



前述,上訴人並自承香港益卓公司在香港之營運活動僅帳戶 活動,足證香港益卓公司為一紙上公司,且公司設立登記前 有籌備期間,乃屬常情,安普新公司雖較香港益卓公司設立 時間遲延9個月,惟依上訴人檢附香港益卓公司前往大陸設 廠投資之廠房租賃合同書記載,係安普新公司之負責人黃常 青於87年1月11日簽訂,當時黃常青並非香港益卓公司之股 東成員卻由其代表承租,難謂該廠房非安普新公司於設立登 記前之籌備期間所承租,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 可稽,所訴委不足採。至安普新公司藉香港益卓公司及BVI 公司等紙上公司分散減少營業收入,逃漏公司94及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案,目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 併予陳明。㈡罰鍰部分:上訴人係安普新公司股東,該公司 藉由海外紙上公司即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分散減少安 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營業所得應 歸屬安普新公司所有,該公司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各股 東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逃漏營利所得,違章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安普新公司藉紙上公司之取巧安 排,分散實際營業收入,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違 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實可非難 。又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 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 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 務,應不待稽徵機關督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上訴人有取自安 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 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 ,依首揭規定,以上訴人漏報95年度營利所得4,680,348元 ,併同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8,707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計550,165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香港益卓公司係於86年核准設 立,安普新公司係於87年7月2日始設立,香港益卓公司設立 早於安普新公司,自無「為規避上訴人租稅而設立」之可能 ……原處分指摘違章事實應係安普新公司藉由境外紙上公司 ,分散營業所得以規避稅賦云云,縱使屬實,其違章行為人 應係安普新公司……自應就租稅規避行為人進行裁罰,而非 上訴人云云。經查,本件香港益卓公司係依香港商業登記法 規設立之法人,於8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設立,登記資本額港 幣1萬元。於87年1月11日由黃常青(安普新公司代表人)與



大陸東莞市道滘工業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承租廠房,87 年2月9日由張貴寧與東莞市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協同東莞 道滘益卓塑膠製品廠簽訂來料加工協議書。在此同時,黃常 青並以敏盛公司代表人身分在臺灣購置塑膠射出成型機8台 ,分別於87年1月14日、3月31日、5月1日,向當時臺北縣五 股鄉之超群機械公司簽約購置,合約書載明買方為敏盛公司 大朗益卓廠,約定交貨地點為該廠,最後一批機器原約定87 年6月30日前交貨,但因故延期至同年8月1日出貨,此期間 黃常青即在臺灣成立安普新公司,並於當年7月2日經核准設 立。安普新公司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事件中,關 於「臺灣安普新公司行政訴訟事件鑑定報告意見書」表示安 普新公司代表人黃常青原在臺灣經營敏盛公司,因大客戶致 伸科技公司赴大陸地區設廠,遂起意跟進大陸地區投資。是 致伸科技公司本即為敏盛公司在臺之大客戶,黃常青86年底 先設立香港益卓公司,87年初在大陸東莞承租廠房,再以敏 盛公司名義在臺購置機器設備投入大陸大朗益卓廠,隨即設 立安普新公司,又於92年2月2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BVI公 司,該公司為持有香港益卓公司99%股權之控股公司,致伸 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均仍為大朗益卓廠之大客戶,依其相關過 程,實係黃常青為維持在臺之交易關係,而配合廠商將工廠 遷移至大陸。參以安普新公司網站資料亦載明:「安普新集 團成立於87年……於臺灣設立總部……並陸續於中國東莞、 昆山設立生產基地……」。是上訴人雖主張香港益卓公司成 立在先,安普新公司設立在後,然依上開設立過程之說明, 安普新公司實乃以「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形式,而為在 臺實際營運之公司。依投審會102年12月13日經審四字第102 00472590號函:「依82年3月1日發布施行之『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第2項 第1款至第3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 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 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一 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投資方式之限制。』」,但本件 上訴人所稱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資金僅港幣1萬元,即令 如上訴人所稱實際籌資新臺幣2,500萬元,亦未達一百萬美 元,並無須依前開規定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亦見上 訴人所稱依當時投資規定,祇能於第三地區香港設立公司云 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稱係商業判斷,有其必要,則屬個 人因素之考量問題,尚非法規之限制,自非可取。㈡由香港 益卓公司、安普新公司及大朗益卓廠之公司管理方式觀之, 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12/F.,Workington Tow



er,78 Bonham Strand East,Hong Kong(即香港上環○○○ 街78號○○商業大樓12樓)」,僅為香港益卓公司符合香港 法律規定,設立公司時登記之聯絡地址,依證人即華興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業務部協理蕭耀傑於101年4月19 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之證詞;且該公司 之外匯存款銀行相關對帳資料所書寫之聯絡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段69號11樓」,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 ;香港益卓公司及大朗益卓廠94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權淨值查 核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費(酬勞費用)均由安普新公司支付 列帳;又依安普新公司財務主管宋洋珊於99年5月14日在被 上訴人處之談話紀錄,其稱:「BVI公司之銷貨型態,實際 接單人員係於臺灣或大陸,臺灣處理人員之工作地點在安普 新公司之營業處所,大陸係由BVI公司之加工廠人員負責, 該大陸來料加工廠無法人資格……。」又就香港益卓公司、 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東結構觀之,BVI公司 於92年2月26日設立時股東成員、持股比例,與當時(92年3 月28日)安普新公司股東成員、持股比例大致相同,其中差 異部分,在於黃常青黃長青兄弟於2家公司之合計持股比 例均為66%,而魏國煌朱斐玲為夫妻,其各於2家公司持 股比例皆為9.3%,在此之後於93年12月23日、94年7月8日 及95年3月9日,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於同時間,同步調整 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均完全相同一致;香港益卓公司之95 年度盈餘分配,並未以該公司全部股權為基準(BVI公司99 %、黃常青1%),按比例發放給股東成員,而是直接依安 普新公司及BVI公司當時股東成員、持股比例為計算基礎發 放股利。另由其業務往來廠商觀之,致伸科技公司稅務經理 陳章豪於101年4月19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 時稱「致伸科技公司有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往來」;依致伸科 技公司101年6月1日函說明,該公司與安普新公司及香港益 卓公司間交易內容係模具採購,交易對象包括安普新公司及 香港益卓公司,對象選擇係依據安普新公司之要求,相關往 來聯繫事宜係透過安普新公司進行,該公司關係企業東聚電 子公司與安普新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係材料之採購,材料採購 之交易對象為臺灣安普新公司,並未與香港益卓公司進行交 易,相關往來聯繫則係透過東莞益卓廠進行,由東莞東聚公 司向臺灣安普新公司下單,並支付貨款,材料由東莞益卓直 接交付東莞東聚公司,供生產產品使用。該函雖說明與臺灣 安普新公司或香港益卓公司自95年起有業務往來,然亦有92 年、93年與該二家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紀錄資料可稽,足見其 早有交易。又致伸科技公司採購訂單係由臺灣總公司向安普



新公司或香港益卓公司下訂單,運輸方式採「TRUCK」送至 廣東省東莞東聚公司,採購訂單皆由安普新公司員工賴雅萍 確認簽章,安普新公司或香港益卓公司所使用傳真號碼亦為 相同。香港益卓公司發給致伸科技公司及東聚公司的92年間 帳單INVOICE表頭均印有LGSM字樣,而LGSM即為安普新公司 英文名稱簡寫,亦為安普新公司集團代稱,此有安普新公司 網站資料可稽,網站上載:「安普新集團成立於1998年…… 於臺灣設立總部……並陸續於中國東莞、昆山設立生產基地 ……」。93年1月間大朗益卓廠向臺灣陶氏化學太平洋有限 公司(下稱陶氏化學公司)訂購材料事宜,係洽大朗益卓廠 郭雪梅及由安普新公司張小姐確認合同內容後,於93年1月1 6日經黃常青代表香港益卓公司與陶氏化學公司簽約,付款 書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特別記載相關文件直接寄送「MODERN PIONEER LTD.11F, NO 69 HUEI JUNG RD.TAICHUNG」,該址 即為安普新公司之營業地址臺中市○○路○段69號11樓,申 請書上修改處並均由黃常青認章。同年2月9日大朗益卓廠再 向陶氏化學公司訂購材料,採購亦為大朗益卓廠郭雪梅,覆 核為王明林黃常青,而王明林實乃安普新公司員工,於90 年6月29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受僱於安普新公司,調派大陸 益卓電子工作,而此次購料付款書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亦 同記載將香港益卓公司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安普新公司之營 業地址。㈢依上開事證,足見香港益卓公司之實收資本、有 無派員駐地營運、其郵件、銀行帳單及信用狀等相關文件之 聯絡地址及領取方式、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均由安普 新公司所操控;就BVI公司之實收資本、會計師簽證公費之 支付人及其股東之組成及持股比例觀之,亦由安普新公司所 操控;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復完全按安普新公司 股東成員結構及其持股比例發放股利。此外,上訴人迄未提 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府繳稅之文件及其他足以推翻上 開事實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香港益卓公司於91年間所開 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匯款水單、廠商交付香港 益卓公司之發票及對帳單,以資證明香港益卓公司有營運之 事實等情,惟該等銀行支票、匯款水單、發票及對帳單等均 係91年間,距本年度已有數年之久,且香港益卓公司係於 香港地區依法成立之公司,而公司成立須具備銀行帳戶,以 該公司名義為資金之進出或與廠商間為數筆之交易,實質上 仍為安普新公司所控管,自屬可能,尚難遽認香港益卓公司 於本年度有實際營運事實。是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未 實質營運,皆為一紙上公司,而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 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公司藉由臺灣接單,大陸製造



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藉以分散並減少安 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應為安 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 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 ,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規定,「臺灣接單、 大陸生產」之營運方式,應將營業收入歸入臺灣接單之企業 營運總部之會計處理。又安普新公司實際上為投資大朗益卓 廠之營運總機構,香港益卓公司僅為符合當時法令在中介地 香港設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之名義公司,之後所成立之BVI 公司為香港益卓公司之控股公司,依安普新公司實際營運之 經濟活動,應於該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其採權益法長期投資 持有BVI公司,始能允當表達該公司投資大朗益卓廠之投資 收益,而將此投資收益正常回歸安普新公司之營業外收益, 依交易常規分配安普新公司盈餘予該公司之股東,惟安普新 公司採以與該公司相同之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及相同持股比例 設立境外BVI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將投資大朗益卓廠之投資 收益與安普新公司作形式上之切割,進一步經境外BVI公司 分配盈餘,達其規避實屬安普新公司盈餘分配股東之營利所 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尚無不合。㈣ 上訴人雖主張香港益卓公司在大陸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所 以香港益卓公司是實質營運主體云云,惟查核繳稅證明係大 朗益卓廠所繳企得稅及各得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 稅證,並非香港益卓公司於香港所報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訴人並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在香港有實質營運之資料,其 合理推論,系爭營業收入均無在香港申報為香港益卓公司之 營業收入繳納所得稅,益證本案係「臺灣接單、大陸生產」 之營運方式。來料加工型態,雖為當時臺商進入大陸市場之 快速且普遍之經營模式,惟如係以「臺灣接單、大陸生產」 之生產營運方式,營利事業仍應依經濟實質,將生產銷售之 營業收入計入在臺機構(總營業處所),其在香港或其他處 所設立之公司,法律形式雖符合各該地區法律規定,然來料 加工之型態仍無法否認其在臺接單銷售之課稅基礎。上訴人 雖主張87年7月間由於香港益卓公司以來料加工經營相當成 功,由黃常青等7人成立安普新公司,作為香港益卓公司之 後勤支援公司云云,惟如香港益卓公司果如上訴人所稱係獨 立實際營運公司,其在香港以來料加工之經營模式已能營運 成功,又何須大費周章在臺成立後援公司?其合理之理由, 係如上訴人所言乃在於結合敏盛公司上下游客戶,集資前進 大陸,以續求發展,惟投資大陸東莞大朗益卓廠之股東與黃 常青家族企業敏盛公司有所不同,其有區隔之必要且為使其



持股比例明文化,乃在隔年成立安普新公司為香港益卓公司 與大陸工廠在臺之實質總機構,要非香港益卓公司之後勤支 援公司。查黃常青於8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設立益卓公司,資 本額港幣1萬元,股東張研理(80%)、張貴寧(20%), 上訴人主張香港益卓公司係上訴人等7人出資2,500萬元,姑 不論其已與香港商業登記不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出資 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香港益卓公司是用來料加工方式 ,經營工廠生產都在大陸,然當時臺灣企業「臺灣接單、大 陸生產」進大陸投資,多以來料加工方式等情,惟其所主張 來料加工方式,尚無法證明香港益卓公司確有出資設立大朗 益卓廠而有實際營運之情形。上訴人另謂香港益卓公司以合 同將營運地點設於大陸,為營運有成的實體公司,進而規劃 回臺上市,方使BVI公司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與安普新公司 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相同,經查於93年2月27日安普新公 司之代表人黃常青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松棋會計 師簽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地區帳務整合正常化 暨投資架構規劃輔導顧問合約書」,其輔導項目:東莞大 朗益卓及境外母公司帳務整合暨正常化規劃建議。東莞大 朗益卓財會作業品質督核。大陸東莞地區投資架構及投資 方股權移轉規劃。收費標準:輔導公費200萬元。惟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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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