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87號
TPAA,104,判,28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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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馮彥婷 律師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參 加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明治
參 加 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各就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丁○○自民國82年1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海銀行),並於99年 1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產業工會(該工會於102年2月21 日、同年5月6日已先後更名為同銀行企業工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成立後, 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理事。參加人工會以該工會於102年1月26 日舉行會員大會,上訴人上海銀行所屬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 鵬於會員大會前夕致電工會會員,告稱勿受參加人丁○○牽 連等語,並於會員大會當日至大會現場阻礙大會進行之行為 ,已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影響、阻礙工會組織 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2年2月18日向上訴人勞動部申 請裁決;復於102年3月19日提出補充狀追加參加人丁○○為 申請人,主張參加人丁○○基於會務活動之需而請會務公假 ,上訴人上海銀行竟以其未經准假即未到職提供勞務,全年 實際上班日數僅11日為由,將參加人丁○○年終績效考核評 定為D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向上訴人勞動部申請裁決。本件經上訴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於102年6月 21日作成裁決決定,其主文為:「1.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 上海銀行)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於申請人工會(即參加



人工會)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前夕致電予會員之行為,以 及會員大會當日至會員大會會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將申請人丁○○ 101年度年終考核評定為『D』等,並依此核給績效獎金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相對 人應於收受原裁決決定書30日內,撤銷申請人丁○○101年 度年終考績為『D』等之考評,另為適當考評。4.相對人今 後不得有干擾申請人工會之會員大會、會務運作等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5.相對人 應自收受原裁決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 頁資訊公告區……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 查。」等語。上訴人上海銀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撤銷。確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上海銀行將原裁決決定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公告及將該公告事證存查部分違法。上 訴人上海銀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海銀行及上訴人勞 動部分別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海銀行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何友鵬僅為上訴人上海 銀行人力資源處資深專員,並無核決工作或考核內部員工之 權限,非屬代表上訴人上海銀行行使管理權之人,且係得參 加工會之人,此經勞動部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決定認定 在案。原裁決決定創設「支配介入行為」理論,認訴外人何 友鵬之行為係「體察雇主意思」而為之「支配介入行為」,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海銀行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顯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㈡參加人丁○○ 於101年1月16日以參加人工會常務理事身分申請全日駐會公 假,自101年2月3日起,連續5次未檢具證明文件分別申請1 至3個月之會務假,經上訴人上海銀行函請說明需辦會務內 容及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置理,上訴人上海銀行遂未准假, 然參加人丁○○仍未到職提供勞務,其101年間實際上班日 數僅11日。上訴人上海銀行考量其全年僅上班11日,完成2 件徵信/估價作業,折合年度累積工作點數為9點,全年度達 成率僅約0.74%,依該年度全行策略目標達成結果及計算組 織績效,其當年度績效評等應為E等,仍給予D等之績效評等 ,已屬優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至第4 項,並確認主文第5項違法。
三、上訴人勞動部則以:㈠訴外人何友鵬長期擔任人力資源處主 管,就所屬關懷組員工及業務有覆核權;且代表上訴人上海 銀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接待勞動檢查人員並回覆



所詢問題,當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而訴外人何友 鵬於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前日致電工會會員,具有警告意 味之談話,足使原欲出席之會員忌於出席開會,且其尚不具 會員資格,卻於開會當日至會場喧擾,阻礙會員大會進行, 已構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觀察參加人丁○○向上訴人上海銀行申請會務公假過程, 足認上訴人上海銀行無視參加人工會之存在,並對參加人丁 ○○存有敵意。上訴人上海銀行雖數次未准參加人丁○○請 會務假,惟長達1年以上期間「未」對其未到職行為施以必 要監督,可認上訴人上海銀行已默認可全日駐會從事會務工 作,豈能遲至其他同事完成期末考核評定後,未將會務公假 時數扣除,逕依該公司「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下稱績效 管理辦法),要求參加人丁○○設定期初目標簽核,再旋以 其全年度僅完成2件估價案為由,評定其年終考績為「D」等 ,顯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海銀行之訴。四、參加人工會陳述略以:參加人丁○○原為參加人工會之常務 理事,惟經102年4月14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罷免 ,並決議自該日起解散工會,而推選丙○○為解散清算人。 因參加人工會解散前所有文件,目前都還掌握在參加人丁○ ○手中,參加人工會無從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五、參加人丁○○陳述略以:工會日常會務繁雜,難於事前或事 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資以請假。且上訴人上海銀行為打壓 工會,多次濫用公假准駁權,准駁標準不一,既然伊於101 年度前後所領得之薪資明細表均無缺勤記載,上訴人上海銀 行自係默示同意准假,非得年終逕認曠職而為計算績效之標 準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 上海銀行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部分:上訴人勞動部 裁決委員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法院就其裁決決定尊重其判 斷餘地。原裁決決定已論明訴外人何友鵬處理之事務與員工 及工會事務具相當密切關聯,並代表處理上訴人上海銀行公 司人事管理上事務,為該公司人力資源處相當層級之管理人 員,應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又訴外人何友鵬既代 表上訴人上海銀行處理與參加人工會或參加人丁○○之勞資 爭議事件,對於上訴人上海銀行與參加人工會間長期勞資關 係不和睦,知悉甚詳,卻於參加人工會於102年1月26日召開 大會前一日,致電工會會員告稱勿受工會常務理事丁○○牽 連云云,自足使原欲出席之會員因上揭含有警告意涵之通話 ,忌於出席開會。再者,訴外人何友鵬於開會當日尚不具工



會會員資格,卻親至大會現場阻礙工會會員大會進行,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影響、妨礙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 不當勞動行為等節。法院核此認定,與卷附證據相符,其判 斷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 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 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人勞 動部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略謂不得僅因何友鵬為人力資 源處之管理主管,逕謂其申請加入工會即屬上訴人上海銀行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等語,核與 本件經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認定何友鵬確有阻礙工會大 會召開及進行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個案情形有別。上訴人上海 銀行主張原裁決決定與上開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決定明顯 矛盾云云,執以指摘原裁決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 無可採。㈡關於上訴人上海銀行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部分:1.徵諸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勞動部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1000 037082號函釋及上訴人上海銀行公司「員工服務待遇辦法」 第5章第9條後段規定,可知工會理事長請會務公假時,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由雇主就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有辦理會務之 事由,並衡量其必要性及繁簡度而准給半日或全日公假;而 上訴人上海銀行公司並要求員工因公出差應敘明公假事由, 事先經主管核准。三天(含)以上之公假須另行簽請執行副 總經理與總經理核准。然由卷內證據以觀,參加人丁○○申 請會務公假,既未依上訴人上海銀行公司規定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上訴人上海銀行審酌是否准假,且經上訴人上海銀行 通知均未補正,上訴人上海銀行未予請假,即無不合。至於 參加人工會雖以101年1月16日函謂請上訴人上海銀行依工會 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給予參加人丁○○全 日會務假,以駐會辦理會務云云,然未表明具體請假日數及 辦理事務內容,且非參加人丁○○之請假申請單,原不生上 訴人上海銀行應核覆參加人工會是否准假之義務,該函亦不 足作為參加人丁○○有駐會辦理公務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上 海銀行因參加人丁○○已於101年2月3日提出會務公假申請 ,乃通知其補正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因未經補正,而發函 通知不同意准假,業經參加人丁○○本人收執無訛。上訴人 上海銀行未另就參加人工會上開101年1月16日函予以回覆或 說明,於法亦無違誤。原裁決決定僅以上訴上海銀行對於參 加人工會上開101年1月16日函未有回覆,而謂上訴人上海銀 行事前未積極處理參加人工會會務假事宜,無視工會之存在 ,而對於擔任常務理事之參加人丁○○存有敵意云云,核有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以無關因素作為考量之違誤。2.上訴 人上海銀行訂有績效管理辦法,其第5條、第6條規定各單位 人員需於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前,與所屬主管討論並共同設 定次年度之「工作目標」,並於每年12月至次年1月間實施 期末績效評估,考量個人及服務單位之「工作目標達成結果 」、及各該員工之「職能行為」,由部門主管評定考績等第 ,依序分為A、B、C、D、E共五等。參加人丁○○擔任「徵 估中級專員」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執行一般企業之徵信估價 作業」及「個人徵信工作」,二項工作合計佔其職務80%之 比重。而依上述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參加人丁○○應與所屬 台北徵信中心主管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共同討論擬 定101年度工作目標,作為評定該年度考績標準,惟因參加 人丁○○未與其所屬主管討論設定101年度工作目標,嗣其 主管因101年度績效評等在即,於同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催 促參加人丁○○回公司完成當年度工作目標設定,參加人丁 ○○仍未有回覆,故上訴人上海銀行就績效管理辦法第6條 第2項第1款「目標達成」之規定,以101年度參加人丁○○ 所屬部門總承作件數為13,635件徵信/估價案件、與參加人 丁○○相同職位之人員於該期間內平均每人完成235件徵信/ 估價案為客觀標準,辦理參加人丁○○之績效評等考核。經 核認參加人丁○○於101年度徵信/估價作業僅完成2件,折 合年度累計工作點數為9點,全年度達成率僅約為0.74%; 再參以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職能行為」之規定,具體 評估參加人丁○○於101年間未依規定請假,且不到職提供 勞務,年度實際工作僅11天等「職能行為」,評定參加人丁 ○○101年度績效評等為「D」等,並依此核給119,000元之 單位績效獎金,洵非無據。上訴人上海銀行係依上述績效管 理辦法規定,審酌參加人丁○○101年度完成之工作目標及 職能行為,而給予「D」等之績效考評,核與參加人丁○○ 之工會會員身分無關。另參加人丁○○未依規定檢具證明文 件申請工會會務假,經上訴人上海銀行通知補正,均置之不 理,且經上訴人上海銀行明確告知不同意請假,仍未到職提 供勞務,實已脫逸勞工之身分,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且悖 於應以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私法自治原則。原裁決決定對於 參加人丁○○無視職場工作規範,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完全未到職提供任何勞務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 ,恝置不論,且參加人丁○○因辦理會務確有申請幾乎近一 年會務公假之必要性,亦未見原裁決決定調查相關證據及說 明理由,徒以上訴人上海銀行全行2,205名員工,僅有5名D 等級,參加人丁○○所屬徵信中心僅有其一人為D等級,逕



認上訴人上海銀行未予准假,101年度年終績效為D等,顯係 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或目的,對於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之 參加人丁○○為不利之待遇,實嫌率斷,且其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之涵攝顯有錯誤,亦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㈢綜上,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3項關於確認上訴人上海銀行 對參加人丁○○101年度年終考績為D等考評,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命上訴人上海銀行撤 銷另為適當考評部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上訴人上海銀行 請求撤銷及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項關於將上述主文第2、 3項公告存查事證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裁 決決定以代表上訴人上海銀行行使管理權之何友鵬,有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主文第1、4、5項內容之裁決決定,核無 違誤,上訴人上海銀行訴請撤銷該主文第1、4項部分及確認 此部分第5項主文內容違法,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上海銀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恣意引用學說所謂代 表(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理論,認定上訴人對何 友鵬之自發性行為有支配介入行為。且既無證據,亦未說明 其判斷之理由,即認定何友鵬之工作內容係執掌「員工溝通 、諮詢、勞資爭議問題處理等事項」,具備代表上訴人上海 銀行(即雇主)行使管理權之身分,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八、上訴人勞動部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海銀 行違反一般企業人士管理法則,長期就參加人丁○○缺勤但 而仍給予薪資,迄年終逕予以開除,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 ,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上海銀行明知丁○○ 101年度確實需要執行會務,其考績評比是否仍比照其餘正 常上下班出勤之同事?是否應適度調整業績目標?原判決均 未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嫌。九、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勞工團結權,攸關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改善,涉及人性尊嚴 此一普世價值之實踐,應予保障﹔惟其團結權與雇主權益, 關係微妙,工會發展有利於勞工自我實現,於其所屬雇主發 展,有相輔相成之處﹔但亦非全無扞格,蓋團結權之保障往 往建立在雇主自由的「限制」之上。當兩相衝突時,基於人 性尊嚴絕對保障之必要,且勞工社經地位較諸雇主乃為結構 性弱勢,惟有工會組織具有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能有效 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故而,原則上 只有工會之行為「確實偏離民主社會被普遍接受之準則」時 ,才允許為保護雇主利益而對其進行限制。又因勞資關係之



發展,牽動社會結構及族群健全,兩者間衝突復往往具有高 度爭議性,有必要就此設置專責裁決機制,此上訴人勞動部 裁決委員會之所由設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參照 )。其成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2項參照), 其裁決處理程序扼要如下: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成調查報告;裁決委員 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 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 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6條第1項、第2項參 照)。是裁決委員會為此等勞資爭議裁決時,就形成裁決之 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適用,當因其專業及決策程序之正當 性而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之降低審查密度。除非,其判斷 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或確認違 法外,原則上予以尊重。原判決採取此項標準而為原裁決決 定違法與否之審查,應予肯認。
㈡關於上訴人上海銀行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部分(即 上訴人上海銀行上訴部分):
1.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已明示「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均可能成為不當勞動行為 主體。至於學說上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支配介入行為」 ,乃立論於實際上作成不當勞動行為者,外觀形式上並非 雇主,亦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始有透過支配介入 理論,使其不當勞動行為歸責於雇主,而落實對於勞工之 保護。原判決已確切指明訴外人何友鵬為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並非認其不具管理權身分,而透過支配介入理 論以論證之上訴人上海銀行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責任。上 訴人上海銀行猶執稱原判決恣意引用支配介入理論云云, 顯有誤會。
2.次則,原判決論明原裁決決定認定訴外人何友鵬為上訴人



上海銀行人力資源處相當層級之管理人員,卻於參加人工 會於102年1月26日召開大會前一日,致電工會會員具有警 告意涵,使渠等忌於出席開會,且於大會現場阻礙大會進 行,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節,與卷證資 料相符,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 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而予以尊重 ;並就原裁決決定與上訴人勞動部101年勞裁字第19號裁 決決定(此決定係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而認何 友鵬雖據主管身分,但有申請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權利)關 於訴外人何友鵬身分認定予以個案情節說明,駁斥上訴人 上海銀行所謂應「信賴保護」勞動部101年勞裁字第19號 裁決決定對訴外人何友鵬非主管認定之說詞。核其所採審 查原裁決決定之標準無誤,其審查所採用證據與卷證相符 ,與一般公認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違,並無不法。 上訴人上海銀行仍執詞訴外人何友鵬不具管理權人身分, 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上海銀行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即 上訴人勞動部上訴部分):
1.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 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第按,「(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 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 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 ,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 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則為同法第36條所 明定。考其立法本意在於: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 勞工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則依約給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 契約之目的,勞資雙方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 之履行,此為私法自治基石,不容輕忽。因之,工會成員 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內 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商,取得雇主同意後,始 免除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協商不成,勞資雙方 仍就勞工請會務假之事由與時間之必要性有所爭議時,可 即時透過不當勞動裁決及行政爭訟,確保勞工團結權之行 使。但勞方如假工會之名而未能提供任何可供評價之證據 資料即長期請假,無異於脫逸勞工之身分,完全免除勞動



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仍享有對價給付,即非勞動契約之 本旨,且已有悖應以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私法自治重要原 則,是否得如首揭說明所示,再以勞工團結權行使為名, 正當化對雇主營業自由之限制,即非全然無疑,有逐案審 究其團結權之行使是否已達「確實偏離民主社會被普遍接 受之準則」(如誠實信用原則)程度,以評價相對應之雇 主措施,是否該當於「不當勞動行為」。
2.原判決就原裁決關於上訴人上海銀行考評參加人丁○○10 1年度考績D等,認係出於敵意,而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決定是否違法之審查,仍採取前述之標準。並 具體指出:依前揭現行法及上訴人上海銀行內規,參加人 丁○○請會務公假時,本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上訴人 上海銀行就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有辦理會務之事由,並衡量 其必要性及繁簡度而准假,參加人丁○○既未提出可供評 價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上海銀行未予准假,非可逕認為敵 意行為;參加人丁○○101年度上班11日,徵信/估價作業 完成2件,全年度達成率僅約為0.74%,因此年度考績為 列為D等,難認考評不當;因指原裁決決定僅因參加人丁 ○○為工會成員,長期與上訴人上海銀行因會務有所糾紛 ,而逕將上訴人上海銀行未予准假以及合於考績標準之考 成,認定為出於敵意工會之行為,並屬對勞工之不利待遇 ,乃有錯誤事實認定、無關因素考量、涵攝錯誤,違反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違誤,而有違法,應予撤銷。經核 ,原審判決之審查確然無誤,其基礎事實之認定與卷證亦 相符合。原裁決決定就團結權範疇之過度膨脹,除偏離民 主社會被普遍接受誠實信用原則外,復且可能發生反噬團 結權之效應;蓋參加人丁○○苟無庸提出任何可供評價之 證明文件以為上訴人上海銀行公務假准駁之依據,甚至未 能於原裁決及訴訟程序中說明其幾近全年無法提供勞務之 必要性,即可享有提供勞務11日而領有全年薪資之待遇, 並且績效評估不得低於其他同仁,不僅破壞誠實履約之基 本原則,也無異將工會幹部相對於一般勞工而予特權階級 化,團結權極可能淪為少數人鬥爭把持以要挾資方給予私 人利益之工具,反而不利於工會代表性及團結力之展現, 當然無從期待其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上訴人勞動部未能體 察於此,猶將參加人丁○○工會成員身分無限上綱,並將 此身分任意連結於上訴人上海銀行對參加人丁○○之作為 ,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海銀行101年度均給予參加 人丁○○全薪,期末逕予開除;以及參加人丁○○考績評 比不應比照正常出勤之同仁等等因素,逕為上訴人上海銀



行該年度對參加人丁○○考績D等之考成並不該當於不當 勞動行為之判斷,乃為判決不備理由與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云云,無非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再為主張,僅因原審釐清 無關因素考量,致判斷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指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 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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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