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韻涵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追繳上訴人「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合計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元部分,及該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 善工程」、「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2工程)及「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採 購案,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4萬元。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年12月7日以工中管字第1016005139號函以上訴人代表 人洪益章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亦即,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 010292號函釋所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情事,命其於10 1年12月20日前繳回上開3採購案押標金(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28日工中管字 第1016005177號函駁回(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循序向工 程會申訴,審議結果將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 程」押標金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即追繳系爭2工程押 標金合計409萬元部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而為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
偵字第10222號),即遽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及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 所謂「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事」,根本未 依職權調查事實,且此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自應予撤 銷。㈡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 根本未發布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原處分引為依據,乃為違 法。㈢原處分未裁量上訴人行為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節輕重, 全額追繳押標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 異議決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謂之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授權由主管機關工 程會以通案方式加以認定。工程會界定何謂「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以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 02920號、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等函釋分別揭 示外,亦於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第89015993號函釋中,將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 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 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等行為均列入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之 列。由此可知,參與投標之廠商之代表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 員為賄賂或施予不正利益等行為,工程會業基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之授權,透過上揭函釋將其通案認定屬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行為態樣。而上開函釋早經實務界定性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發文時即下達於工程會所屬各處室會組,並一併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任何人皆可查閱,符合下達程序,並使 眾人周知,自屬合法有效,本得作為被上訴人機關行使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㈡被上訴人於檢調機關進行 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相關違法情事偵查同時,即一併進行內 部調查,經約談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檢討後,認為被上訴人所 屬中區管理處高級專員黃景山確有接受廠商招待、涉足出入 不當場所而洩漏各該工程應予機密之底價予上訴人代表人洪 益章等違法失職情事,非如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㈢綜上,依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實,及上開工 程會解釋,上訴人確有經工程會所公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法即應 追繳全額押標金,此非屬具有裁量性質之裁量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違法,實無足 採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及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工程會認定何謂「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權限,未必須以訂定法規命令之 方式為之;依其文義亦無法得出須事前(創設)認定之必要 。原處分適用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 0號函釋乃工程會依職權所為,於發文時即下達於工程會所 屬各處室會組,並一併公開於工程會網站,任何人皆可查閱 ,符合下達程序,並使眾人周知,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難謂侵害人民權益,自屬合法有效。㈡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 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黃景山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黃景山因將工程設計圖說、參考底價等洩漏 予洪益章知悉,洪益章與黃景山「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 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該當於工程會「系爭」函釋認定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除經 被上訴人於洪益章遭檢調偵查時即自行立案調查外,原審法 院審理中亦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 事卷宗,參酌卷內各項跡證而為認定。原處分據此事實而追 繳押標金,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向上訴人追繳系爭二工程採購押標金409萬元,並無 逾越法定裁量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上訴人所述 各節均不可採,駁回其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原判決逕援 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踐行內部調查,以及上訴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判決內文亦 未說明不予斟酌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以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示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 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 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相關爭議決定、異議決定亦
應相對定性為行政處分,以利止爭。是以,經申訴審議判斷 所撤銷之爭議決定及異議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 規定,溯及既往失其處分效力。易言之,爭議審定及異議決 定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者,即不復存在,無從成為爭訟對象 。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爭議決定)、 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所指原處分 係「被上訴人101年12月7日以工中管字第1016005139號函」 ,異議決定為「被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工中管字第1016005 177號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102年 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內容包含追繳上訴人系爭 2工程及「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之押標金。惟 本件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於將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 強化工程」押標金部分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及異 議決定關於此部分規制效力,不復存在。上訴人仍以之為訴 請撤銷之標的,原審法院未予闡明,已有可議。又原處分及 異議決定關於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押標 金部分,既經申訴審議決定撤銷部分已不存在,上訴人猶於 訴訟中為撤銷之請求,乃訴訟利益欠缺,原應以訴無理由駁 回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全無論述,亦以訴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雖有可議,然其結論與本院前述判斷並無二致,仍 予維持。
㈡第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 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 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 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 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 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 ,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經本院104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據此,自行政程序法90 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 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廠 商縱有通函所示情節,亦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非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本院於上開決議作成後為本件裁判,自應援引此決議為判決 基礎。
㈢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參與系爭2工程採購案 ,而與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黃景山共同有「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1項」之情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受 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 利益者;或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該當於工 程會「系爭」函釋認定屬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認原處分追繳上訴人系 爭2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無違法令,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 決第19頁參照)。惟:
1.徵諸卷附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載明因上訴人負責人洪益 章行為該當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2920號 函釋所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 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律行為」意旨(相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範之行為),而為系爭2工程押標 金之追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則指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行 為,與原處分所指,並不相同。然原判決既未說明不採原 處分認定違反法令行為之理由﹔又未說明上訴人代表人洪 益章上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而有刑事法上想像競合法理 之適用﹔即仍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
2.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行為,並以其行為業經工程會「系爭」函釋認定屬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然其所謂「系爭函釋」究何所指,未據其載明。
參諸原判決所載各該引用之工程會函釋:89年1月19日工 程企字第8900318號函(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或其人員犯同法第87 條之罪者,認其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 號函(其意旨為得標廠商若於簽約或決標後,始被認定有 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者,已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已發還者,追繳之)及101年4月10日 工程企字第101002920號函,無一以廠商其人員犯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為由,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行為。是原判決究竟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情事,其判決理由實有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
㈣又,原處分以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行賄公務員黃景山,並援 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2920號函關於此類 行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律行為為其法令依據等節,至為明確,有原處分及異 議決定可稽。而上開函釋非屬行政規則,而為法規命令,業 經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定性在案,又係90年1月1日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始作成,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惟此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60頁所附資料來源為工程 會之法源法律網列印書面參照),揆諸前揭本院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此函釋並不生法規命令效力,而無從滿足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工程會以法規命令填補該項空白構 成要件之要求。易言之,廠商即使有上開函釋所示之行為, 因該函釋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亦無從繩之以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而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雖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追補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89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89 015993號函為原處分依據,但前函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涵攝範圍限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或其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 罪者,不及於原處分所指上訴人代表人行賄公務員之行為﹔ 而後函意旨則揭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範對象為 採購機關,而非廠商,均不得引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職是 ,不論上訴人代表人洪益章行賄公務員之罪是否成立,原處 分以此行為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律行為,而為系爭2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之追
繳,尚乏有效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即有所誤﹔異議決定未 能自我省察,申訴審議判斷對此部分復予維持,均有違法。 原判決未及審究於此,而為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自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於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 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原判決關於原處分 就系爭2工程採購案押標金之追繳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仍應認有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關 於追繳「全興工業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採購案押標金部 分,雖乏論述過程,但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一致,上訴人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 分及異議決定關於追繳系爭2工程採購案押標金、申訴審議 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既有如上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予以撤銷。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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