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804號
TPSV,104,台聲,804,201506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鍾慶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
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號建物(下稱原建物),係訴外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伊所有。相對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附合於原建物,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相對人應向帝凱公司而非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況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內容,相對人拋棄租賃期間內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縱有不當得利債權亦無由行使。伊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業已表明該判決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物權法定主義與原始取得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錯誤之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認伊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依相對人提出之購買材料發票開立日期,參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證人王榮哲、同時間向聲請人承租之證人曾紅生及帝凱公司負責人吳正德之證述,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相對人出資興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既經徵收,聲請人得領取系爭增建物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相對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興建費用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元,及因相對人自動拆除而聲請人可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二百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十八條、物權法定主義與原始取得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錯誤之違誤,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未合於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