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780號
TPSV,104,台聲,780,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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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陳 巖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
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持命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合夥清算事務必須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為執行清算事務,擬委由專業之會計師輔助處理會計帳務等問題,應先取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合於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兩造係就合夥財產範圍及會計帳冊所載內容為爭執,並非會計帳冊之整理問題,此非會計師所能處理,高雄地院竟未經伊同意指派會計師介入本件清算,於法未合。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未察,竟仍予維持對伊不利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在內。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除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外,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抗告法院所認定:系爭合夥尚未了結現務,聲請人須配合提供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必要資料文件,惟其於同年九月十日提出之文件並非該年全年相關帳冊,不足以確認合夥財產之現況以執行了結現務,自應提出完整財產清冊,高雄地院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限期自動履行,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了結現務之執行(合夥會計帳冊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意旨,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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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