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曾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吳德堂處理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外人吳德一與吳德堂及其配偶子女買受系爭土地;又聲請人復於一○一年四月九日與吳德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如於一○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吳德一與吳德堂願依一○一年度公告現值一點四倍售予聲請人,所有權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則系爭同意書之結尾之立同意書人欄賣方吳德昭(即相對人)旁簽署有「吳德堂代」之字樣,相對人已有授權吳德堂處理其名下回春堂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之意,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以吳德堂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代理相對人及吳德一之意旨,系爭協議書僅就吳德堂發生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及吳德一,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僅由吳德堂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並未表明代理相對人與吳德一之
意旨。而系爭授權書,僅授與吳德堂處理回春堂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系爭同意書第五項則係約定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均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再參以證人吳德堂、代書徐曉華證述各情,足證相對人與吳德一均未授權吳德堂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與吳德一,亦無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合意,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於其給付價金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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