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 請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和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在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表、回覆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且亦無上開法條但書所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證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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