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761號
TPSV,104,台聲,761,201506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復祥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主張係聲請閱卷,始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發現原已存於卷宗之證物,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