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
聲 請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伊係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且伊根本不知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情形下,兩造不可能就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達成合致、證人陳俞蓁之證詞不可採信、「K1 Global Fund」不能作為K1基金統稱、廣告DM與契約顯示之產品代號雖同為FF92,仍不能證明兩造之意思已合致等攻防方法。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不當之違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聲請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 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簽訂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信託契約時,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依序以信託財產美元(下同)三百萬元、一萬五千元投資系爭連動債,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已成立;聲請人簽約前,華僑銀行之職員陳俞蓁已向聲請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相關產品條件亦詳載於系爭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華僑銀行並未詐欺聲請人或違反告知義務,其受領聲請人交付之信託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華僑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申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產品代號FF92連動債,聲請人並因而曾獲配息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九千二百四十元,未違反聲請人之指示,對聲請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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