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林王素娥
林 文 雄
林 文 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臻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地上物為聲請人林文石所有,非與其坐落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就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且認定林文石名下房屋或為磚石造建物,或為部分水泥柱、部分磚造牆面各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妄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上開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表明,以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文石所有甲地上物,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未經原第二審審酌,致判決錯誤為由,屬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伊自得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甲地上物屬林文石所有,無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乙地上物屬林○興所有,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該地上物於拍賣時,已無供作房屋使用之外觀,即非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保護之客體,亦無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相對人訴請全體繼承人將乙地上物拆除,林文石將甲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但須該證物與本院裁定之判斷有關,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主張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且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並未自為事實認定,又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江○珍及黃○月,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聲請人據以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亦非有據。至聲請人所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第三審,未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不受許可上訴規定之限制云云。查除第四百六十九條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以該條各款事由提起上訴,無庸於上訴狀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外,均須為上揭理由之記載。而第四百六十七條係上訴第三審之限制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為前條用語之立法解釋規定,與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之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無涉。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