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656號
TPSV,104,台聲,656,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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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林 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林衍鋒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釋明,業由林澤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新北市○里區○○街○號四樓,送達處所同區○○里中福一二五號)出具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林澤民願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林毅負擔訴訟費用及/或第三審律師酬金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及律師酬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為有資力之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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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