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
聲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甲在法庭表示「阿公、阿嬤講的,叫我改姓陳」等語,足見其係迎合渠等要求,始有改姓氏意願。且張○甲年僅六歲,對變更姓氏難有正確認知,突然改變姓氏,恐引起同儕異樣眼光,不符其最佳利益。原法院認張○甲與相對人甲○○家人同住,保有再抗告人姓氏,易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不符其最佳利益而准予變更姓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應「依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並未規定詢問兒童應囑託專業人士為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認張○甲已有判斷能力及好惡取向,而未囑託專業人士詢問,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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