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06號
TPSV,104,台簡抗,106,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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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鍾文治等(下稱抗告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相對人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乃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鍾龍水,權利範圍二一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鍾龍水已死亡,抗告人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標的所在建物既已滅失,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抗告人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依相對人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其起訴目的僅在塗銷地上權登記,雖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但意在塗銷地上權登記而回復所有權之完整,非有排除地上權占用或返還土地之訴求,訴訟利益仍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終止系爭地上權僅為其原因事實而已,並非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按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況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乃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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