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
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廣告物拆除後,並未主動提供使用同意書。系爭租約第十一條所載:「均應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之」,僅係以「書面」作為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之證明。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使用同意書均遭拒絕,被上訴人並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抗辯違約金過高,原第二審判決竟予酌減各等情,足見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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