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
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十七屆候補理事,訴外人譚庭昌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同屆理事候選人,並當選為理事。惟其就職後,卻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農地售與他人,喪失候選人資格,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命於該日解除理事職務(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花蓮縣政府亦因第三人檢舉,認伊未實際從事農業,解除伊候補理事資格(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三、五項規定,伊為候補理事應遞補出缺,並參加每二個月召開之理事會或臨時會,倘伊無法行使職權,將影響理事會之運作及相對人業務之推行。本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爰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確認兩造間其候補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得遞補該理事出缺。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理事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業經花蓮縣政府於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在案,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仍為有效,則再抗告人是項資格業遭撤銷,自無從遞補為理事,遑論行使職權,自不因法院否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仍有理事八人,縱不遞補,仍足開會法定人數,未因影響運作而造成重大損害。又再抗告人聲請遞補理事出缺,係改變現狀,造成相對人運作之不確定性,影響公共利益,破壞法律秩序安定。其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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