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秦葦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政衛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返還其依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准予返還,嗣因遭再抗告人異議,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另裁定將上開准予返還之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三四號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且原扣押之再抗告人財產,業已啟封,而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三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收受,惟逾期未行使,相對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在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中請求賠償,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反訴,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詞,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伊之損害尚未確定;相對人之催告並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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