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489號
TPSV,104,台抗,489,201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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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麗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
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杜麗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林明義為董事,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執行職務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交易案,隱瞞元大投信公司因處分結構債重大損失等事實,使元京證公司於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後,提高攤損比例,進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元京證公司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該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京證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元大證券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得為元大證券公司對彼等提起訴訟,伊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請元大證券公司之審計委員會為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惟迄未見其等起訴,爰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及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元大證券公司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等情。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代表元大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固於法有據。惟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於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又依投保法規定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如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觀諸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此乃基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所賦予專業保護機構關於代行訴訟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法定之訴訟擔當,故只須保護機構所代行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保護機構即得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訴訟遂行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依上揭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杜麗莊林明義均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於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前,明知元大投信公司處理部分結構債已產生重大損失,其餘結構債未來處理時亦有可能產生損失,一旦為增購交易,元京證公司將因增購之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竟未揭露而予隱瞞,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無從就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或時機選擇判斷,亦無從就增購股權交易設下可免除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交易條件,而逕予通過增購案,致元京證公司因該增購案受有損害計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相對人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董事、經理人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書可稽。似見元京證公司乃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原法院復認定:抗告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代表元大證券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果爾,則抗告人依前揭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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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